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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1.25. 府訴二字第112608653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0月31日北市
    都築字第112307352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
      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
      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 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條第1項規
      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
      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12年
       10月31日北市都築字第112307352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
      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戶
      籍地址(苗栗縣○○鄉○○○○號)寄送,因未會晤訴願人,亦無代
      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12年11月3日將原處
      分寄存於○○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
      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
      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依同法第74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
      效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
      關,依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原處分送
      達之次日(112年11月4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
      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
      12年12月3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
      以次日代之,即訴願期間之末日為 112年12月4日(星期一)。惟訴
      願人遲至112年12月6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日
      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又本市萬華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住宅區,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112年2月6日查
      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獨資經營○○館(業於 112年2月9日辦竣歇業登
      記在案),且系爭建物內有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除將相關人等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
      行對象,另以 112年9月22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123055386號函、112
      年10月23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123067354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通知原處
      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
      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
      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
      法第 79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
      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4點等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20萬
      元罰鍰並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核無訴願法第 80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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