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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2.05. 府訴一字第11260865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
    1月27日北市產業科字第112300771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民國(下同)112年10月4日臺北
    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 -申請書及事業計畫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青
    年創業融資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貸款年限5年(含本金寬限期 3
    年),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
    )第13點規定,將該案提送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下稱審查
    小組)112年11月17日第177次會議審議,審查結果為:「經查申請人無本
    業相關經驗且經銀行照會與現場訪查所營事業無明確營銷計畫,所營事業
    於○○尚有存款近 450萬元,近期有轉出資金投資台股之情況,研判自有
    資金應屬充裕,貸款用途不具合理性,經審查小組綜合評判,依臺北市青
    年創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第21點所定之不予核貸條件第16點規定,本案所
    請礙難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審查結果及審查小組決議,以 112年
    11月27日北市產業科字第112300771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不予
    核貸。原處分於 112年11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2月6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113年1月25日及3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之主
      管機關為本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第13點第 1項規定
      :「本貸款由產業局設置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以下簡
      稱審查小組),就申請人之資格、財務結構、資金用途、營業情況、
      產業前景、事業或創業計畫、貸款額度、貸款期限及寬限期年限等事
      項進行審查,經審查通過者,由產業局發給核定通知書。」第14點第
       1項規定:「審查小組成員至少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產業局
      局長或指定人員兼任,餘由產業局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任之:(一
      )產業局、財政局、商業處代表各一人。(二)信保基金、臺北市會
      計師公會代表各一人。(三)承貸金融機構代表二至六人及產學界專
      家代表或創業顧問一至三人。」第16點規定:「審查小組會議之決議
      ,應以審查小組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成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行之。」第21點規定:「本貸款不予核貸之條件,由產業局定之。」
      第24點規定:「承貸金融機構辦理本貸款,應確實依其核貸作業辦法
      、徵授信規定及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之不予核貸條件(下稱不予核貸條件)第16
      點規定:「經審查小組會議決議不予核貸者或經主管機關依承貸金融
      機構審查意見表進行書面審查決議不予核貸。」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提出之青年創業融
      資貸款申請有不足之處而不予核貸,然原處分機關針對核貸條件並未
      有效揭露,沒辦法讓訴願人知道如何才能被核貸的重點;訴願人確有
      明確之營運地點及營銷計畫等,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所營事業資金
      餘裕,是否過於主觀?又原處分機關先前派員訪視時偕同一位顧問前
      來,然訴願人感受到的多是對計畫書之質疑;另核貸與否應係多方考
      量之決定,原處分機關沒有邀請訴願人參與會議討論,是否容易發生
      誤解或不公平?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經原處分機關
      將該案提送112年11月17日審查小組第177次會議審議,經審查小組決
      議不予核貸,有審查小組第 177次會議紀錄、簽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審查小組之決議,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不予
      核貸,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提出之青年創業融資貸款申請有
      不足之處而不予核貸,然原處分機關針對核貸條件並未有效揭露;訴
      願人確有明確之營運地點及營銷計畫等,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所營
      事業資金餘裕,是否過於主觀?另核貸與否應係多方考量之決定,原
      處分機關沒有邀請訴願人參與會議討論,是否容易發生誤解或不公平
      云云。按本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由原處分機關設置審查小組,就申請
      人之資格、財務結構、資金用途、營業情況、產業前景、事業或創業
      計畫、貸款額度、貸款期限及寬限期年限等事項進行審查;審查小組
      成員至少9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原處分機關局長或指定人員兼任
      ,餘由原處分機關就該機關、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臺北市商業處、財
      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臺北市會計師公會代表各 1人、承貸
      金融機構代表2人至6人及產學界專家代表或創業顧問1人至3人派(聘
      )兼任;審查小組會議之決議,應以審查小組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
      ,出席成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經審查小組會議決議不予核貸者
      或經主管機關依承貸金融機構審查意見表進行書面審查決議不予核貸
      者,為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之不予核貸條件之一;揆諸實施要點
      第13點第1項、第14點第1項、第16點及不予核貸條件第16點等規定自
      明。經查:
      (一)審查小組係選任嫻熟系爭領域之人士進行審查,該審查結果之
         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
         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應
         予以尊重。本件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申請本市青年創業融資貸
         款,經審查小組開會審查,依卷附審查小組第 177次會議簽到
         資料影本所示,審查小組成員計有12位(含召集人),其中有
          7位出席;且上開審查小組會議皆經出席成員依規定決議。故
         審查小組之設立及審查會議之決議,符合前開規定,應無組成
         不合法、欠缺審核權限或審核程序違誤之問題;且就該申請案
         之審查亦尚無認定事實錯誤及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是對於審
         查小組作成本案不予核貸之決議,應予以尊重。
      (二)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於112年11月17日召開審查小組第177次會
         議決議,其審查結果為:「經查申請人無本業相關經驗且經銀
         行照會與現場訪查所營事業無明確營銷計畫,所營事業於○○
         尚有存款近 450萬元,近期有轉出資金投資台股之情況,研判
         自有資金應屬充裕,貸款用途不具合理性,經審查小組綜合評
         判,依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第21點所定之不予核
         貸條件第16點,本案所請礙難辦理。」又原處分機關 112年12
         月25日北市產業科字第1123031609號函所附之訴願答辯書理由
         三陳明略以,原處分機關檢核訴願人文件齊備後,即由該貸款
         承貸金融機構○○銀行及安排專業顧問進行財務信用資料查核
         及現場訪視,經提送審查小組審議,審酌訴願人申請、徵信及
         訪視資料,查認訴願人所營事業主要業務為烘焙食品,由股東
         女兒負責烘焙製作與銷售,本次申貸用途係為擴大餐飲事業之
         營運所需之設備、承租辦公室總部與聘請員工所需週轉金,惟
         經銀行照會與現場訪查,考量訴願人無本業相關資歷,對烘焙
         餐飲事業無明確營銷計畫,且欲擴大營運地點未確定且無租約
         ,相關人事薪資、租金、裝潢等為初步估算與備用性質;又所
         營事業金融帳戶資金有餘裕,且部分資金轉出支用非用於烘焙
         本業。是審查小組綜合訴願人所營事業整體營運情形、財務情
         形等,爰決議不予核貸。又按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
         明白足以確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原處分機
         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核本案審查程序符合前開實施
         要點及不予核貸條件規定,且審查結果之判斷尚查無認定事實
         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
         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等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另針對訴願人表示願到會陳述意見一節,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核無
      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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