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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1.25. 府訴二字第112608675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1月17日北市都建
字第112618676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文山區○○街○○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前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等材質,建造1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13平
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
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 112年11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86761號
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原處分於 112年11月23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2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2年12月26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略以:「……請求撤銷…… 112年11月17日北市都件
字第 11261867614號函……經查係都發局原處分書所指13平方公尺屋
頂構造,既未變更原貌而修繕。原處分機關認屬違建……」揆其真意
,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訴願書所載發文字號係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9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
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第 1項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28條第1款規定:「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
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 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
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
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
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
「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
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
以後至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四
、修繕: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在原規
模範圍內,以非永久性建材為修理或變更,且其中任何一種修繕項目
未有過半者。五、壁體:指能達成區劃或分割以界定空間之固定設施
。……」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
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第 6條規定:「合法建築物外牆或
陽臺欄杆外緣以非永久性建材搭蓋之雨遮,其淨深一樓未超過九十公
分、二樓以上未超過六十公分或位於防火間隔(巷)未超過六十公分
,且不超過各樓層之高度者,應拍照列管。前項尺寸以建築物外牆或
陽臺欄杆外緣突出之水平距離計算。」第17條規定:「設置於建築物
露臺或一樓法定空地之無壁體透明棚架,其高度在三公尺以下或低於
該層樓層高度,每戶搭建面積與第六條雨遮之規定面積合併計算在三
十平方公尺以下,且未占用巷道、開放空間、防火間隔(巷)或位於
法定停車空間無礙停車者,應拍照列管。前項規定係以單戶計算面積
,並應包含既存違建。」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所指13平方公尺屋頂構造,既未變
更原貌而修繕;所認新違建之本宅遮雨棚,係屬本宅後院遮雨棚,確
定是80年間所建,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建造,有系爭建物76使字第xxxx
號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說、違建查報隊便箋、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
圍圖、現況照片及80年、91年空照圖列印畫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書所指13平方公尺屋頂構造,既未變更原貌而修
繕;所認新違建之本宅遮雨棚,係屬本宅後院遮雨棚,確定是80年間
所建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次按臺
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5條及第17條第 1項規定,新違建係
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既存違建係指53年1月1日以後至83
年 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且新違建除有該規則第6條至第22條
規定情形外,應查報拆除;設置於建築物露臺或 1樓法定空地之無壁
體透明棚架,其高度在 3公尺以下或低於該層樓層高度,每戶搭建面
積與該規則第 6條雨遮之規定面積合併計算在30平方公尺以下,且未
占用巷道、開放空間、防火間隔(巷)或位於法定停車空間無礙停車
者,應拍照列管。查本件系爭構造物係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建造於系
爭建物前,設有壁體,且其坐落之地點位於法定空地,復依原處分機
關 112年12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99567號函檢附之訴願答辯書理
由三說明略以:「……案經調閱案址 076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竣工
平面圖說,案址搭蓋新違建係屬法定空地;並經調80年……91年及94
年航照圖影像無雨遮等顯影……」並有系爭建物76使字第xxxx號使用
執照竣工平面圖說及80年、91年、94年空照圖列印畫面資料等影本附
卷可稽;又經洽原處分機關據表示,系爭構造物非無壁體透明棚架,
與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17條第1項得拍照列管之規定不符,則
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屬84年1月1日以後產生之新違建,尚非無
憑。訴願主張其僅為修繕,不足採據;又訴願人所稱系爭建物後院遮
雨棚,與原處分係以系爭建物前之系爭構造物為查報範圍無涉,不足
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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