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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1.25. 府訴二字第112608622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8月31日北市都建字
    第10631397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後有未經申請核准
    ,擅自以金屬等材質建造1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0.36平方公尺之構造物(
    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且其屬妨礙公共交通之既存
    違建,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行為時第 25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優
    先執行查報拆除之規定,乃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06年8
    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 106313979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構
    造物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1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2年12
    月5日及112年12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12年11月21日)距原處分發文日期(106
      年 8月31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送達日期,訴
      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
      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
      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
      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
      領建造執照。」第 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
      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行為時第 4條第2款、第7款規定:「本規則
      之用詞定義如下:……二 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
      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七 查報拆
      除:指違反建築法擅自搭建之違建,舉報並執行拆除。」行為時第25
      條第 1項、第2項第3款規定:「既存違建應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
      計畫處理。但列入本府專案處理或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
      、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違建,由都發局
      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前項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
      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認定原則如下
      :……三 妨礙公共交通:指經都發局會同工務局、警察局、消防局
      或交通局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勘認定有影響公共交通者。」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為遵餐飲業空氣污染法規,特購買設置油煙異味
      處理設備,惟因礙於建物條件,不慎佔用巷道50公分,請撤銷原處分
      。
    四、查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建造,且屬有妨礙公共交通之既存
      違建,應優先查報拆除,有本府交通局106年8月9日北市交治字第106
      30984200號函、違建查報隊便箋、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照片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為遵餐飲業空氣污染法規,特購買設置油煙異味處理設
      備,惟因礙於建物條件,不慎佔用巷道50公分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
      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次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行為
      時第4條第2款、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規定,既存違建係指53年1
      月 1日以後至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既存違建應拍照列管
      ,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有妨礙公共交通之既存違建,則由原處
      分機關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上開妨礙公共交通,係指經原處
      分機關會同本府工務局、警察局、消防局或交通局等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會勘認定有影響公共交通者。查本件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屬既存違建,惟其坐落之地點係巷道、人行道,經本府交通局以 106
      年 8月9日北市交治字第10630984200號函知原處分機關會勘紀錄,認
      定系爭構造物有妨礙行人通行公共安全之虞;此有本府交通局106年8
      月9日北市交治字第10630984200號函及所附會勘紀錄、違建查報隊便
      箋、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審認本件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行為時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
      第 3款優先執行查報拆除規定之要件,並無違誤。訴願主張系爭構造
      物係為遵餐飲業空氣污染法規而設置,尚不影響原處分合法性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六、至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訴願法第93
      條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事,並以112年12月11日府訴二字第112608
      6547號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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