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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1.26. 府訴二字第112608645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1月8日北市都建字
    第1126183155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中正區○○路○○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前騎樓柱有未經申請許可,以竹木、塑膠、金屬等材質,建造1層高約2.5
    公尺,面積約 2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
    條規定,且系爭構造物屬位於騎樓之既存違建,有妨礙公共交通之情形,
    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25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優先執行查報拆
    除之規定,應予拆除,爰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12年11月8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26183155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系爭構造物所有人
    應予拆除;因系爭構造物所有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8
    條等規定,以 112年11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831552號公告公示送達原
    處分。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2年11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
      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 25條第1項規定:「建
      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
      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28條第1款規定:「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
      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 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
      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
      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
      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
      、新違建: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
      既存違建:指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七、查報拆除:指違反建築法擅自
      搭建之違建,舉報並執行拆除。八、拍照列管:指違建違法情節輕微
      或既存違建得列入分類分期程序處理,而予以拍照建檔,暫免查報處
      分者。……。」第 25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規定:「既存違建應拍照
      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列入本府專案處理或有危害公共安
      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
      新之違建,由都發局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前項危害公共
      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
      更新之認定原則如下:……三、妨礙公共交通:指經都發局會同本府
      工務局、警察局、消防局或交通局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勘認定有影
      響公共交通者。」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年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書報攤有證照,是既存違建不用拆,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建造,且屬位於騎樓之既存違建,
      有妨礙公共交通之情形,應優先查報拆除,有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
      圍圖、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 112年
      10月24日會勘紀錄、違建查報隊便箋及系爭構造物現場採證照片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書報攤有證照,系爭構造物係既存違建不用拆云云。
      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
      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既存違建係指53年1月1日以後至83年12
      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既存違建應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
      處理,但有妨礙公共交通之既存違建,則由原處分機關訂定計畫優先
      執行查報拆除;上開妨礙公共交通,係指經原處分機關會同工務局、
      警察局、消防局或交通局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勘認定有影響公共交
      通者;建築法第25條第 1項、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2款、
      第 25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系爭構造物係未經申請核准
      擅自建造於騎樓之既存違建,且經建管處於 112年10月24日會同本府
      交通局、警察局、消防局、臺北市市場處等機關辦理現場會勘,認定
      系爭構造物有影響公共通行及安全疑慮,有違建認定範圍圖、違建查
      報隊便箋及現況照片、建管處 112年10月24日會勘紀錄等影本在卷可
      憑;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屬84年以前之既存違建,且經會勘
      認定有影響公共交通,即有妨礙公共通行之情事,而予查報拆除,並
      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該書報攤領有攤販營業許可證,惟其尚不影響
      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查報拆除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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