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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1.29. 府訴二字第112608577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0月13
    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7077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12年度修繕住宅貸
    款利息補貼(收件編號:1123B00059),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申辦貸
    款利息補貼之建物(地址:臺北市信義區○○街○○巷臨○○號,下稱系
    爭建物)並無建物之產權登記資料,與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
    費用補貼辦法第 6條第1款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以112年10月13日北市
    都企字第112307077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
    ,於112年10月26日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2年11月22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 112年10月26日訴願
      書記載:「……有關利息問題……我們住的鐵皮屋。如果下大雨我就
      沒辦法睡……」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9條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
      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
      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四、修繕住
      宅貸款利息。……。」第 12條第2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或
      第五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修繕之
      設施設備項目、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補貼額度、期限、
      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
      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6條
      規定:「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之住宅
      ,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申請時修繕住宅之使用執照核發日期應為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日逾十年,或實施建築管理前已
      建造完成且辦理建物登記。二、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
      影本、測量成果圖影本或建物登記資料,其主要用途登記應含有『住
      』、『住宅』、『農舍』、『套房』或『公寓』字樣。但主要用途均
      為空白,得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
      徵房屋稅,認定該建築物全部為住宅使用。」第 9條規定:「修繕住
      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案件之審查程序如下:……
      。第一項案件之審查,以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
      據及計算基準。……。」第18條規定:「本辦法所定住宅補貼相關事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88352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依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辦法第 17條之1(
      按:現行條文第18條)規定,將該辦法所定住宅補貼相關事項,委任
      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11月24日生效。……公告事項:依
      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辦法第 17條之1(按:現
      行條文第18條)規定,將該辦法所定住宅補貼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
      市發展局辦理,並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本件訴願及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占用市府地,無權占用沒有使用執照
      ,住的是鐵皮屋,請幫忙弱勢家庭。
    四、查訴願人於112年8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12年度修繕住宅貸款利息
      補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並無建物之產權登記資料,與修繕
      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辦法第6條第1款規定不符,有
      訴願人112年8月9日112年度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書、臺北市松
      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3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27016844號函等影本在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無權占用市府地,住鐵皮屋無使用執照云云。按申請
      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應符合申請時修繕住宅之使用執照核
      發日期應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日逾10年,或實施
      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且辦理建物登記之要件,為修繕住宅貸款利息
      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辦法第6條第1款所明定。本件經原處分機關
      函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所提供系爭建物之建物地段號及建號資料
      ,經該所以112年10月3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27016844號函查復略以:
      「主旨:有關貴局函請提供本市信義區○○街○○巷臨○○號之建物
      地段號……經查地籍資訊,無上開門牌產權登記資料……。」是訴願
      人於 112年8月9日為本件申請時,系爭建物確無產權登記資料,與修
      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辦法第6條第1款規定要件不
      符,原處分機關依該規定審認本件申請案之審查結果為不合格,並無
      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將審查結果列為不合
      格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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