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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1.26. 府訴二字第112608625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1月10 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785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12年度自購住宅貸 款利息補貼(收件編號:1122B00243),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家庭成 員共計 2人(訴願人及其配偶○○○),其家庭成員之動產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735萬餘元,及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合計為186萬餘元,均逾11 2年度申請標準(設籍臺北市,家庭成員之家庭動產總額應低於712萬元, 家庭年所得應低於 163萬元),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 法(下稱補貼辦法)第 9條第3款規定不符,乃以112年11月10日北市都企 字第112307850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原 處分於112年11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1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 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 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 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二 、自購住宅貸款利息。」第 12條第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 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 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 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項規定 :「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下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 者:一、申請人。二、申請人之配偶。三、申請人之戶籍內直系親屬 。四、申請人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五、申請人或其配偶孕有之胎 兒。六、申請人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需要照顧之未成年或身心 障礙兄弟姊妹。」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 息補貼及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併同戶政機關、財稅機關及相關單位提供之 資料予以審查……。」第9條第3款規定:「申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 利息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三、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 符合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24條規定:「申請自建 、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以申請日所具備之 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但審查期間持有住宅狀況 、戶籍之記載資料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之相關文件經審 查不符申請條件或有異動致不符申請條件者,應予以駁回。」 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用詞, 定義如下:一、所得:指家庭成員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之給付總 額合計(含分離課稅所得)。……」第3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所定 一定財產,包括家庭成員之動產及不動產……」第 4條規定:「申請 人主張財稅資料之利息有疑義者,得檢附向利息給付機關查調之資料 或各地區國稅局、分局或稽徵所申請查調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清單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財產資料有疑義者,得檢附 向財產資料主管機關查調之資料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 」第 5條規定:「申請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自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自 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 貼者,家庭成員之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如下:一、所得:家庭年所得 低於百分之五十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得且所得總額按家庭成員人數平 均分配,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三點五倍,如附表一。二、財產 :(一)動產限額:1.申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動產限額 ,如附表一。」 附表一 申請住宅法第九條第一項自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自購住宅 貸款利息補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者所 得及財產限額一覽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家庭成員之所得及財產應低於下列金額

    戶籍地

    家庭年所得

    申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動產限額

    臺北市

    163萬元

    712萬元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 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104年1 1月24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1年間自購本市大安區○○街之住宅 時為單身未婚,於111年12月12日登記結婚,配偶於111年度屬訴願人 之家庭成員僅半個月,且 111年度综合所得稅分開申報,原處分機關 審查本案時,計入其配偶 111年度整年度財產及所得,不合比例原則 。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12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經原處 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家庭成員計 2人(訴願人及其配偶○○○),其家 庭成員之動產總額為735萬餘元,及其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合計為1 86萬餘元,均逾112年度申請標準(設籍臺北市,家庭成員之家庭動 產總額應低於712萬元,家庭年所得應低於163萬元);有訴願人申請 資料列印畫面、財稅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11年間自購本市大安區○○街之住宅時為單身未 婚,於111年12月12日登記結婚,其配偶於111年度屬其家庭成員僅半 個月,且111年度综合所得稅分開申報,原處分機關計入其配偶111年 度整年度財產及所得,不合比例原則云云。按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 補貼,設籍臺北市者,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應低於 112年度申請標 準即 163萬元;家庭成員之動產應低於112年度申請標準即712萬元; 上開家庭成員包括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申請人之戶籍內直系親屬 等;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審查,以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 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補貼辦法第2條第4項、第9條第3款 、第24條、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5條第1款、第2款第1 目及附表一等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申請資料列印畫面、財 稅資料清單等影本及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理由三所示,訴願人於11 2年8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12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其申請 時家庭成員包含訴願人及訴願人之配偶○○○等 2人,家庭成員之動 產總額為735餘萬元,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合計為186萬餘元,均逾 112年度申請標準,核與補貼辦法第9條第3款規定不符;復依原處分 機關訴願答辯書理由三略以:「……(二)查○君係於 112年8月9日 以線上申請系統提出『 112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彼時 ○君已結婚,配偶為○○○,故本案家庭成員包括○○○(本人)、 ○○○(配偶)共2人,並無爭議……依112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 貼相關規定,家庭年所得及家庭動產之審查係以家庭成員 111年度財 稅機關提供之完整年度資料為準,○君主張購屋登記日為 111年,購 屋時為單身狀態,應以登記結婚日依比例計算,且 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係分開申報云云,於法而言並無理由。……」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將本件申請案之審查 結果列為不合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尚難據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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