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教育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3.01.25. 府訴三字第1126086040號訴願決定書 申  請  人 ○○○
    申請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本府民國112年4月24日府訴三字第1126
    080951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駁回。
      事實
    再審申請人原係臺北市立○○高級中學(下稱○○高中)學生,前以民國
    (下同)111年9月19日申請函向○○高中申請提供其在學期間學生輔導資
    料之複本;案經○○高中以111年10月3日北市○○高中輔字第1116008584
    號函(下稱111年10月3日函)復再審申請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向本
    校申請個人輔導資料複本一案……說明:一、復臺端111年9月19日(一)
    申請函。二、經查,臺端於本校就學期間無輔導老師晤談輔導紀錄。」再
    審申請人不服上開111年10月3日函,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12年4月
    24日府訴三字第1126080951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再審申請
    人不服該訴願決定,於 112年11月12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向本府申請再審
    ,嗣於112年12月12日補具再審申請書。
      理由
    一、查本府112年4月24日府訴三字第1126080951號訴願決定書於112年4月
      26日送達,有本府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本件再審申
      請人未於前開本府訴願決定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是前開本府訴願決定業於112年6月26日已確定;
      又本件再審申請人於 112年11月12日向本府申請再審,雖已超過30日
      申請再審期間,惟再審申請人主張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學生綜合資料紀
      錄表及學生輔導基本資料表,其係於 112年10月13日取得,是本件並
      無再審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
      。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
      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決
      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
      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
      務,犯刑事上之罪者。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
      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
      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
      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2項規定:
      「申請再審,無再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
      定駁回之。」
    三、本件申請再審理由略以:再審申請人於 112年10月13日收受○○高中
      提供學生綜合資料紀錄表及學生輔導基本資料表,可知○○高中並非
      無再審申請人申請之輔導資料,訴願決定未予詳察,本件有訴願法第
      9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情形,乃申請本件再審。
    四、查本案經本府以112年4月24日府訴三字第1126080951號訴願決定:「
      訴願駁回。」其理由略以:「……五、……查本件訴願人所申請其在
      學期間學生輔導資料之複本,業經原處分機關答辯書陳明,並無訴願
      人在學期間之相關輔導紀錄,並非原處分機關拒絕提供,至訴願人所
      提之校安事件,亦無輔導教師留下相關輔導紀錄。是以,原處分機關
      既無訴願人所稱在學期間之學生輔導資料,自無從依訴願人所請,提
      供不存在之資訊,原處分機關否准提供該資訊,並無違誤。……。」
    五、按再審申請人對於訴願決定,得申請再審者,以有訴願法第 97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該條第 1項第10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訴願決定前不知有此項證物或不能利
      用此項證物,今始發現或始得使用者而言,亦即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須該證物在訴願決定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
      無法使用該證物,致未經審酌者方屬之,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決定者為限。查本件再審申請人檢附其於 112年10月13日取得之學
      生綜合資料紀錄表及學生輔導基本資料表,其內容均為再審申請人在
      學期間之個人資本資料(含其自我描述)、學期成績,尚難據以推論
      其所欲申請提供之在學期間輔導資料(即輔導老師晤談輔導紀錄)確
      有存在之情形,該等證物非屬訴願法第 97條第1項第10款所稱發見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又再審申請人亦未就本府上開
      訴願決定有同條項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情事,作出具體之指摘。從而,
      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
      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