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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1.25. 府訴三字第112608567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 2年8月1日北市工公園字第11230420961號、第11230420962號及112年9月1 2日北市工公園字第112305177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關於112年8月1日北市工公園字第11230420962號函部分,訴願駁回;其餘 訴願不受理。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下同)111年11月16日8時39分許,行經本市大安區○○○路○○段 ○○號前,因行進之際駕駛員未注意車前行道樹綁設之警示帶仍緊靠 人行道旁之路緣石行駛,導致原處分機關管理維護之行道樹(榕樹, 樹籍編號:DA0303231120,下稱系爭行道樹)遭系爭車輛撞斷全株毀 損。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 第 1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6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市 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7 等規定,以112年8月1日北市工公園字第11230420962號函(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8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8月2日送 達。 二、原處分機關另依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之賠 償標準,以 112年8月1日北市工公園字第11230420961號函(下稱112 年8月1日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車輛行經本市○ ○○路○○段○○號前撞擊本處維管行道樹案,本處依規定追償,請 查照。說明:一、貴公司車輛於111年11月16日上午8時39分行經本市 大安區○○○路○○段○○號時,撞擊到行道樹,造成樹木全株毀損 ,本處依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第 9條……之規定,要求貴 公司賠償,經計算賠償金額為新臺幣5萬2,841元整。二、請貴公司於 文到7日內以匯款方式繳納賠償金額,匯款資訊如下……。」 三、訴願人不服,以112年8月30日函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年9月12日北市工公園字第1123051775號函(下稱112年9月12日函 )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所屬 xxx-xxx撞擊本處轄管行 道樹一案,礙難同意撤銷,請查照。說明:……二、貴公司提供行車 影像光碟,似就事實認定之瑕疵論駁,惟所提供之影像內容不連續, 證據不全,尚難認定本案之行政處分瑕疵,礙難同意撤銷此案……。 」訴願人不服原處分、112年8月1日函及112年9月12日函,於112年10 月 25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月1日補具訴願書,11月13日 補正訴願程式,12月25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查本件訴願人聲明訴願日期(112年10月25日)距原處分送達日期(1 12年8月2日)雖已逾30日,惟訴願人業以112年8月30日函向原處分機 關提出陳情,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是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 題,合先敘明。 二、按市區道路條例第 32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 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 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 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 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 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市區道路 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 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並得委任相關機關執行 。」第13條規定:「市區道路之綠化植栽及其設施,不得任意毀損、 遷移、擅自使用、踐踏通行或堆置物品。違反前項規定致綠化植栽或 其設施毀損、變更時,應由行為人負賠償責任。」第26條規定:「違 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節錄) 單位:新臺幣

    項次

    違反事實

    法條依據(本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7

    違反第13條第1項規定,對市區道路之綠化植栽或其設施,任意毀損。

    第26條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一、毀損行道樹者,處罰如下:
    ……
    (四)主幹折斷、環剝樹皮、全株枯死或遭挖除之全株毀損:處4,800元至6,000元罰鍰。
    ……

    」 臺北市政府108年11月29日府工土字第10830216411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執行『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業務之委任事項,並 自 108年12月25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因應『臺北市市區道路 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於108年4月16日修正公布施 行,公告本府權限業務之委任事項。二、本自治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 業務,部分委任……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以各該機關 名義執行之。三、檢附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業務委任事項 1 份。」 附件 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業務委任事項:「……三、委任 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執行事項:於市區道路之綠化植栽及 其設施,任意毀損、遷移、擅自使用、踐踏通行或堆置物品者之處罰 事項(第26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調閱系爭車輛行車影像,檢視該駕駛員行 車狀況,駕駛員遵守公車駕駛員行車及進離站作業程序,公車行經站 牌區須將車輛緊靠路緣。系爭車輛行駛時正常直行,距人行道相隔 1 個水溝蓋間距,卻於進站過程重擊系爭行道樹,應係系爭行道樹傾斜 角度過大所致,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因駕駛員疏未注意車前 行道樹綁設之警示帶仍緊靠人行道旁之路緣石行駛,導致原處分機關 管理維護之系爭行道樹遭系爭車輛撞斷毀損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下稱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採證照片等影本及系爭車輛行 車紀錄影像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駕駛員遵守公車駕駛員行車及進離站作業程序,應係系 爭行道樹傾斜角度過大所致云云。按市區道路之綠化植栽及其設施, 不得任意毀損、遷移、擅自使用、踐踏通行或堆置物品;違者處1,20 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為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1項及第26條所明定。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 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 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 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 7條定有明文。查訴願人 之系爭車輛因駕駛員疏未注意車前行道樹綁設之警示帶,仍緊靠人行 道旁之路緣石行駛,導致原處分機關管理維護之系爭行道樹遭系爭車 輛撞斷毀損,有卷附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採證照片等影本及系爭 車輛行車紀錄影像光碟附卷可稽。次查依卷附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影像 光碟畫面所示,系爭行道樹雖綁有警示帶,惟系爭車輛駕駛員未注意 車前狀況,以直線方式且緊貼路緣石行進方式駕駛,行進路線無閃避 路樹,直接撞擊造成系爭行道樹樹幹傾倒全株毀損。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項規定,訴願人受僱人之過失,推定為訴願人之過失,訴願人 依法即應受罰,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並無違誤。復按公車駕駛員行 車及進離站作業程序第 3點雖規定公車靠站時需緊靠路緣停車,惟系 爭車輛駕駛員既係該路線之排班司機,對於該路線路況應知之甚詳, 由其他班次公車進站時均未曾有撞擊系爭行道樹之情形,可知系爭行 道樹之位置只要稍加注意,並非無可閃避。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行道樹係全株毀損,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處訴願人4,8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112年8月1日函及112年9月12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 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以 下簡稱公園處)。」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行道樹,指本市 道路綠帶及廣場上栽植之樹木;所稱毀損,指行道樹受損或枯死…… 。」第 9條規定:「毀損行道樹賠償標準如下:……四 主幹折斷、 環剝樹皮、全株枯死或遭挖除之全株毀損:賠償金額依該規格樹木之 基本單價加六倍計,並另加補植費。行道樹損壞程度,由公園處會同 當地管區警員或里幹事認定之。行道樹之基本單價及補植費由公園處 訂定,並報市政府備查。」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112年8月1日函所載內容,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 因系爭車輛撞擊系爭行道樹,導致系爭行道樹全株毀損事件,通知訴 願人賠償損害,核屬管理機關代表本市管理市有財產之行為,訴願人 對之有所爭執,乃屬私權爭執,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次查原 處分機關112年9月12日函所載內容,係訴願人檢附系爭車輛行車紀錄 影像光碟,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說明事情經過並請撤銷該案件,原處分 機關回復訴願人其認定事實並無瑕疵,尚難認定本案之行政處分瑕疵 ,不同意撤銷該案件。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 ,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縱該函記載訴願救濟之教示內容, 惟該函性質既非行政處分,即不因該教示內容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訴 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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