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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1.26. 府訴三字第112608611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立○○醫院民國112年11月14日W10-11211
    08-00252號、W10-1121108-00298號、W10-1121108-00308號、W10-112110
    9-00076號、W10-1121109-00109號、W10-1121109-00142號、W10-1121109
    -00276號、W10-1121110-00120號、W10-1121113-00097號、T10-1121110-
    00183號陳情系統回復信及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112年11月17日T10-11
    21110-00183-2號陳情系統回復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因其母入住於臺北市立○○醫院(下稱○○)附設○○護理之
      家(下稱○○護理之家),分別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8日至11日
      經由本府陳情系統向○○及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
      提出陳情表示,其姊自聘看護照顧其母,惟該看護之仲介疑未合法立
      案,請○○檢查該看護之照服員證照及留意其照顧狀況,該看護亂跑
      ,醫院要協助管理,又○○護理之家讓非法外勞進入當看護工,違反
      勞動法令,請相關單位派員查察處理等情。經○○審酌訴願人之陳情
      有持續或大量且顯有耗費機關行政資源之虞,乃於 112年11月14日簽
      准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之規定,不
      予處理,並分別以112年11月14日W10-1121108-00252號、W10-112110
      8-00298號、W10-1121108-00308號、W10-1121109-00076號、W10-112
      1109-00109號、W10-1121109-00142號、W10-1121109-00276號、W10-
      1121110-00120號、 W10-1121113-00097號、T10-1121110-00183號陳
      情系統回復信(下合稱系爭回復信 1)均回復訴願人略以,依臺北市
      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之規定,訴願人所提之
      陳情案件,因持續、大量且顯有耗費機關行政資源,本案不再處理及
      回復。另重建處以112年11月17日T10-1121110-00183-2號陳情系統回
      復信(下稱系爭回復信 2)回復訴願人略以,外國籍看護其提供勞務
      之對象為病患及病患之家屬,非為醫療院所,故聘用該外籍看護之民
      眾應有負責驗證該員身分之義務,尚難苛責醫療院所有容留外國人工
      作之情事。訴願人對系爭回復信 1及系爭回復信2均不服,於112年11
      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檢卷答辯。
    三、查○○之系爭回復信 1之內容,僅係○○因訴願人之陳情有持續或大
      量且顯有耗費機關行政資源之虞,不再處理及回復;重建處之系爭回
      復信 2之內容亦僅係回復訴願人,外國籍看護其提供勞務之對象為病
      患及病患之家屬,非為醫療院所,故聘用該外籍看護之民眾應有負責
      驗證該員身分之義務;上開回復內容均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
      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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