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13.01.26. 府訴三字第112608699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1月13日案件
編號11210160140-00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受理民眾遭
詐欺案,因涉案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中山區,乃移請原處分
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
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規定,爰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以民國(下同)112年11月13日案件編
號11210160140-00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原處分
於112年11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2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2年12月2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
3098616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另由本府警察局以113年
1月4日北市警法字第1123104693號函通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