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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1.26. 府訴二字第11260853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9月27日北市都建字
第112616869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中正區○○路○○段○○巷○○號○○樓建築物(下
稱系爭建物)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以金屬、其他等材質建造1層高約3公
尺,面積約34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
規定,爰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12年9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
112616869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原處分於 112年10
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0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2年10月2
6日、 112年11月15日及113年1月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
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 25條第1項規定:「建
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
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28條第1款規定:「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
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 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
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
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
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
、新違建: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
存違建:指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三、舊有房屋:指中華民國三十四年
十月二十五日以前及本市改制後編入之五個行政區(文山、南港、內
湖、士林、北投)都市計畫公布前已存在之建築物。四、修繕:指建
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在原規模範圍內,以
非永久性建材為修理或變更,且其中任何一種修繕項目未有過半者。
……七、查報拆除:指違反建築法擅自搭建之違建,舉報並執行拆除
。八、拍照列管:指違建違法情節輕微或既存違建得列入分類分期程
序處理,而予以拍照建檔,暫免查報處分者。……」第5條第1項規定
:「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
列管。」第 29條第1項規定:「舊有房屋得在原規模及原範圍內以非
永久性建材修繕。其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應拍照列管:一、因
工程施作誤差、路面地形變更、配合相鄰市容之一致性,其修繕面積
誤差在三平方公尺以內、簷高在三公尺以下或脊高在三點五公尺以下
。二、因配合本府公共工程、衛生下水道接管工程或其他市政推動工
程,自行拆除後賸餘部分,其修繕有結構安全之虞致必須拆除修復者
,得以非永久性建材依原規模修復,並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
證明文件。三、人字型屋頂改為平型屋頂拆除原有閣樓,而修繕後之
屋頂高度未超過三公尺或原屋簷高度。四、原未設樓梯通往屋頂平臺
,增設新樓梯間,其面積未超過十平方公尺,高度未超過二點五公尺
,且不作為居室使用。違反前項規定修繕者,應查報拆除。」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年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建物係於34年10月24日前即已存在之
舊有房屋,系爭建物於日據時期即有編釘門牌,惟因當時時空背景致
其紀錄混亂不清楚,於 49年初編門牌,且系爭建物48年7月即有設立
稅籍,設立稅籍時即有兩層樓,系爭建物並非49年才出現之建物;本
次係修繕屋頂破損、坍塌,並非新增違建,修繕之屋頂範圍未逾越原
規模及原範圍,屋頂高度皆沿用原本屋頂之高度,並未增加其高度;
系爭建物○○樓陽台之雨遮修繕時改與屋頂一體施作,並配合屋頂高
度而略提高40公分,並無刻意加高高度,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
則第 29條第1項之規定;本次修繕是因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
工程處(下稱建管處)以 111年6月6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116137490號
函(下稱 111年6月6日函)請訴願人就系爭建物屋頂坍塌、樹枝盤根
牆面等限期改善,因此訴願人清除牆面樹根、修復屋頂,並非增建,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建造,有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
圖、111年5月17日及112年9月19日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於日據時期即有編釘門牌,因當時紀錄混亂不
清楚,於 49年初編門牌,且系爭建物48年7月即有設立稅籍,設立稅
籍時即有兩層樓,系爭建物係舊有房屋,本次係修繕屋頂破損、坍塌
,修繕之屋頂範圍未逾越原規模及原範圍,屋頂未增加其高度,並非
新增違建;因建管處 111年6月6日函請訴願人改善屋頂坍塌及樹枝盤
根牆面等而修繕屋頂云云。
(一)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次按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第5條第1項、第25條第 1項
、第2項第1款第5目、第29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
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既存違建係指53年1月1日以後至83年12
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舊有房屋係指34年10月25日以前及
本市改制後編入之 5個行政區(文山、南港、內湖、士林、北
投)都市計畫公布前已存在之建築物;新違建除有該規則第 6
條至第22條規定情形外,應查報拆除;舊有房屋得在原規模及
原範圍內以非永久性建材修繕,其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
則第2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應拍照列管。查本件經比對1
11年5月17日、112年9月19日及訴願人提供之現場照片影本,
顯示系爭建物原屋頂已坍塌,本次查得之系爭構造物係未經申
請核准於111年5月17日後在系爭建物增建之屋頂,係嗣後所增
建;是系爭構造物屬84年1月1日以後之新違建,堪可認定,且
本件系爭構造物亦無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6條至第22條
規定拍照列管之情形,則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
,並無違誤。
(二)另依原處分機關 112年12月20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23089537號
函記載略以:「……查系爭建物無建照申請紀錄,經調閱民政
局門牌檢核檢索系統,案址於49年有門牌初編紀錄……另調閱
34年及57年度空照圖比對,系爭建物與鄰屋相對高度不符……
系爭建物非屬34年10月25日以前建造完成之舊有房屋……」可
知本件系爭建物於49年有門牌初編紀錄,訴願人雖主張系爭建
物 48年7月即有設立稅籍,且設立稅籍時系爭建物有兩層樓,
惟上開資料尚難證明系爭建物係於34年10月25日以前即建造完
成;且經洽原處分機關,據表示調閱34年及57年度空照圖比對
,34年度空照圖系爭建物所在位置之建物未在鄰棟建築屋頂面
顯示陰影,然57年度空照圖系爭建物所在位置之建物在鄰棟建
築屋頂面有顯示陰影,顯示該位置之建物建築高度已有變化,
尚難逕認其係34年間之舊有房屋;是本件系爭建物並非臺北市
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規定所指之舊有房屋,自無同規則第2
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應屬誤解。又訴願人主張因
建管處 111年6月6日函請訴願人改善屋頂坍塌及樹枝盤根牆面
等而修繕屋頂一節,經查建管處 111年6月6日函係因系爭建物
屋頂坍塌樹枝盤根牆面,恐有影響公共安全疑慮,通知系爭建
物坐落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善盡管理維護之責,訴願人尚難以
此主張其得未經許可新建系爭構造物。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尚無進行陳述意
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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