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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1.25. 府訴三字第112608686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營養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2月8日北市衛食
藥字第112307241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領有北市衛營師執字第xxxxxxxxxx號執業執照之營養師,執業登
記於○○醫院(機構代碼:xxxxxxxxxx),原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為民國
(下同) 112年8月21日,惟訴願人未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6個
月內辦理執業執照更新,遲至 112年11月30日始檢具臺北市醫事人員業態
異動(執業、歇業、變更、報備支援)登記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換發執業
執照。案經訴願人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
願人違反營養師法第 7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8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處理違反營養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
等規定,以112年12月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7241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2月20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因營
養師執照逾期更新提起訴願……減免罰鍰……。」揆其真意,訴願人
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營養師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
「營養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
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營養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
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第一項申
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
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一
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第38條規定:「本法所
定之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第二十八條第
三項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營養
師法第七條第三項與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
本辦法所稱醫事人員,指……營養師……。」第7條第1項規定:「醫
事人員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六個月
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及繳納執業執照費,向原發執業執
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一、原領執業執照。二、最近三個月內…
…照片二張。三、執業所在地醫事人員公會會員證明文件。四、完成
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或下列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11日府衛企字第0957264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
府將下列主管之衛生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營養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
反營養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營養師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項次
2
違反事件
營養師執業,未申領執業執照。營養師執業,未依規定每6年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法條依據
第7條第1項、第2項
第28條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元至3萬元罰鍰。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疫情期間醫院工作非常忙碌,且訴願人為○○醫
院唯一去支援○○醫療服務之營養師,因而疏未注意應修習教育學分
不足,以致逾期辦理執業執照更新,請減免罰鍰。
四、查訴願人為領有執業執照之營養師,執業登記於○○醫院,原執業執
照應更新日期為112年8月21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於其執業執
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6個月內辦理執業執照更新,遲至112年11月30日
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換發執業執照,違反營養師法第7條第2項規定,
有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畫面、訴願人原執業執照、 112年11
月30日填具之臺北市醫事人員業態異動(執業、歇業、變更、報備支
援)登記申請表、 112年11月30日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因工作忙碌而疏未注意應修習教育學分不足,以致逾
期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云云。經查:
(一)營養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 6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
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違反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
罰鍰;為營養師法第 7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醫事
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7條規定,醫事人員辦理執業
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 6個月內,填具
申請書,並檢具文件及繳納執業執照費,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
申請換領執業執照。
(二)查訴願人原領有之營養師執業執照明確記載應更新日期為 112
年8月21日,則訴願人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6個月
內,向原處分機關申辦執業執照更新,惟訴願人遲至 112年11
月30日始至原處分機關辦理執業執照更新,訴願人未依營養師
法第7條第2項及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7條第1項
之規定,於原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 6個月內辦理更新,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
人係登錄執業之營養師,自應注意瞭解並遵循營養師法相關規
定,尚難以忙碌不慎逾期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