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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1.25. 府訴三字第112608686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營養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2月8日北市衛食 藥字第112307241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領有北市衛營師執字第xxxxxxxxxx號執業執照之營養師,執業登 記於○○醫院(機構代碼:xxxxxxxxxx),原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為民國 (下同) 112年8月21日,惟訴願人未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6個 月內辦理執業執照更新,遲至 112年11月30日始檢具臺北市醫事人員業態 異動(執業、歇業、變更、報備支援)登記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換發執業 執照。案經訴願人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 願人違反營養師法第 7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8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處理違反營養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 等規定,以112年12月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7241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2月20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因營 養師執照逾期更新提起訴願……減免罰鍰……。」揆其真意,訴願人 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營養師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 「營養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 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營養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 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第一項申 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 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一 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第38條規定:「本法所 定之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第二十八條第 三項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營養 師法第七條第三項與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 本辦法所稱醫事人員,指……營養師……。」第7條第1項規定:「醫 事人員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六個月 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及繳納執業執照費,向原發執業執 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一、原領執業執照。二、最近三個月內… …照片二張。三、執業所在地醫事人員公會會員證明文件。四、完成 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或下列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11日府衛企字第0957264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 府將下列主管之衛生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營養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 反營養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營養師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2

    違反事件

    營養師執業,未申領執業執照。營養師執業,未依規定每6年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法條依據

    第7條第1項、第2項
    第28條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元至3萬元罰鍰。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疫情期間醫院工作非常忙碌,且訴願人為○○醫 院唯一去支援○○醫療服務之營養師,因而疏未注意應修習教育學分 不足,以致逾期辦理執業執照更新,請減免罰鍰。 四、查訴願人為領有執業執照之營養師,執業登記於○○醫院,原執業執 照應更新日期為112年8月21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於其執業執 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6個月內辦理執業執照更新,遲至112年11月30日 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換發執業執照,違反營養師法第7條第2項規定, 有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畫面、訴願人原執業執照、 112年11 月30日填具之臺北市醫事人員業態異動(執業、歇業、變更、報備支 援)登記申請表、 112年11月30日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因工作忙碌而疏未注意應修習教育學分不足,以致逾 期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云云。經查: (一)營養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 6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 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違反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 罰鍰;為營養師法第 7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醫事 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7條規定,醫事人員辦理執業 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 6個月內,填具 申請書,並檢具文件及繳納執業執照費,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 申請換領執業執照。 (二)查訴願人原領有之營養師執業執照明確記載應更新日期為 112 年8月21日,則訴願人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6個月 內,向原處分機關申辦執業執照更新,惟訴願人遲至 112年11 月30日始至原處分機關辦理執業執照更新,訴願人未依營養師 法第7條第2項及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7條第1項 之規定,於原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 6個月內辦理更新,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 人係登錄執業之營養師,自應注意瞭解並遵循營養師法相關規 定,尚難以忙碌不慎逾期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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