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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1.30. 府訴三字第112608374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6月15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22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經營餐盒食品工廠之食品業者,經原處分機關執行衛生福利部( 下稱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 112年度餐盒食品製造業 稽查專案」,於民國(下同) 112年3月8日偕同食藥署人員派員至訴願人 經營之餐盒食品工廠(址設:臺北市南港區○○路○○段○○巷○○號○ ○樓、地下,下稱系爭場所)稽查,查得系爭場所屬衛福部公告應符合食 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下稱管制準則)規定之餐盒食品工廠,惟有如附表 所列缺失,不符合管制準則第3條至第12條規定,乃當場開立112年3月8日 第1100644號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命訴願人於 112年4月10日前改善 完竣,並交由訴願人之現場人員○○○(下稱○君)簽名收受。嗣原處分 機關於 112年5月19日派員再至系爭場所複查,查認仍有如附表項次1至項 次6所列6項缺失不符合管制準則第 5條至第10條規定,訴願人上開缺失經 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乃當場開立 112年5月19日第0001452號調查事 證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12年5月29日前往原處分機關指定地點 接受訪談,並交由訴願人之衛管人員○○○(下稱○君)簽名收受;嗣原 處分機關於112年5月29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並製作 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為食品業者,其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8 條第 2項及管制準則第5條至第10條規定(缺失數為6個),經限期改正, 惟屆期仍未改正,爰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 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3條第2項及其附表二等規 定,以112年6月1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221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92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6月17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12年7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31日、11月9日補正訴願 程式, 9月7日、11月9日補充訴願理由,113年1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 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6 月15日裁處書(發文字號第1123022100號)暨罰緩繳款單……」,惟 查該罰鍰繳款單僅係原處分之附件,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7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食品業者:係指從事食品或食品 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 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 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第 8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 。」「第一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二項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 則,及前項食品業者申請登錄之條件、程序、應登錄之事項與申請變 更、登錄之廢止、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第 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 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 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一、違反 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前 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5條規定:「本法所 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必要 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 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 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 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 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 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本準則所稱食品安全管制系統(以下簡稱本系統),指為鑑 別、評估及管制食品安全危害,使用危害分析重要管制點原理,管理 原料、材料之驗收、加工、製造、貯存及運送全程之系統。」「前項 系統,包括下列事項:一、成立食品安全管制小組(以下簡稱管制小 組)。二、執行危害分析。三、決定重要管制點。四、建立管制界限 。五、研訂及執行監測計畫。六、研訂及執行矯正措施。七、確認本 系統執行之有效性。八、建立本系統執行之文件及紀錄。」第 5條規 定:「管制小組應以產品之描述、預定用途及加工流程圖所定步驟為 基礎,確認生產現場與流程圖相符,並列出所有可能之生物性、化學 性及物理性危害物質,執行危害分析,鑑別足以影響食品安全之因子 及發生頻率與嚴重性,研訂危害物質之預防、去除及降低措施。」第 6條規定:「管制小組應依前條危害分析獲得之資料,決定重要管制 點。」第 7條規定:「管制小組應對每一重要管制點建立管制界限, 並進行驗效。」第 8條規定:「管制小組應訂定監測計畫,其內容包 括每一重要管制點之監測項目、方法、頻率及操作人員。」第 9條規 定:「管制小組應對每一重要管制點,研訂發生系統性變異時之矯正 措施;其措施至少包括下列事項:一、引起系統性變異原因之矯正。 二、食品因變異致違反本法相關法令規定或有危害健康之虞者,其回 收、處理及銷毀。管制小組於必要時,應對前項變異,重新執行危害 分析。」第10條規定:「管制小組應確認本系統執行之有效性,每年 至少進行一次內部稽核。」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所為罰鍰之裁罰。」第3條第2項規定:「違反本法第八條第二項 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二。」 附表二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二項裁處罰鍰基準(節錄 )

    違反法條

    本法第8條第2項

    裁罰法條

    本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

    違反事實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未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第3條至第12條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罰鍰之裁罰內容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一)1次:新臺幣6萬元。
    ……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

    備註

    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違反本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有關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部分相同條款裁罰次數計算。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資力加權(B)

    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
    ……
    (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
    ……

    工廠非法性加權(C)

    一、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者:C=1
    二、具有工廠登記(含臨時工廠登記)者:C=1

    查獲違反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缺失數加權(D)

    一、缺失數為1者:D=1
    二、缺失數為2者:D=2
    三、缺失數為3者:D=4
    四、缺失數為4者:D=8
    五、缺失數為5者:D=16
    六、缺失數為6者:D=32
    七、缺失數為7以上者:D=64

    註:
    違反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缺失數:以違反該準則第3條至第12條所列各條規定之條號數,認定為1個缺失數。

    書面紀錄及檔案彙整保存加權(E)

    未違反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者:E=1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F)

    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E×F元

    備註

    一、違反本法第8條第2項,罰鍰額度應依所列之罰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二、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之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衛福部 103年8月11日部授食字第1031302212號公告(下稱衛福部103 年 8月11日公告):「主旨:公告修正『餐盒食品工廠應符合食品安 全管制系統相關規定』,名稱並修正為『餐盒食品工廠應符合食品安 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並自即日生效。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8條第2項。……公告事項:一、餐盒食品工廠應符合食品安全管 制系統之實施日期如下:(一)每日供應餐食三千份以上之工廠:自 本公告生效日後一年。(二)每日供應餐食二千份以上未滿三千份之 工廠:自本公告生效日後二年。(三)每日供應餐食未滿二千份之工 廠:自本公告生效日後三年。二、本公告相關名詞定義如下:(一) 食品工廠:係指具有工廠登記證之食品製造業者。(二)餐盒食品工 廠:係指經調理包裝成盒,或不經小包裝而直接以大容器運送供團體 食用之餐食生產工廠(包括盒餐與團膳)。(三)供應餐食份:係以 人份數計。三、其他非屬餐盒食品工廠之餐飲業,不適用本公告規定 。」 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前於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 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 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之衛管人員○君因初接事務,不熟悉業務情況,違反管 制準則第5條、第6條規定部分,係因○君不知要將已修正之清 晰 HACCP(即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流程管制圖呈予稽查人員, 導致 1項缺失而多重裁罰;違反管制準則第6條至第9條規定部 分,係因○君遺漏 HACCP計劃表參考附件資料,未呈予稽查人 員,亦因1件疏失導致1則多罰;違反管制準則第10條規定部分 ,係因○君不知稽核文件為何,而未將之呈予稽查人員,屬無 心之疏忽。 (二)本件訴願人僅係未通過管制準則之稽查,未造成人員傷害或食 安影響,惟裁罰金額將近 200萬元,實不符比例原則。訴願人 每年淨獲利約數十萬元至 200萬元間,裁罰金額過高,實無力 負擔,請考量訴願人資力減輕罰鍰。 (三)原處分係將豬肉絲驗收之管制界限(冷凍溫度 -18℃以下)之 單一行為,分別認定為同時違反管制準則第7條至第9條規定, 顯有重複評價之情事,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本件違規項目 不乏輕微缺失或單純不諳法令,且為第1次違規,卻將6萬元罰 鍰加權後乘以 32倍,合計處192萬元罰鍰,責罰失衡,顯然過 苛,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正,惟 屆期仍未改正之事實,有訴願人初查、複查提供查核中有缺失之食品 安全管制系統之建立文件及相關紀錄、原處分機關112年3月8日、5月 19日管制準則符合性查檢表、第1100644號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 及112年5月29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衛管人員初接事務,不熟悉業務情況,因 1項缺失導 致多重裁罰,顯有重複評價之情事,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查 本件: (一)按食品業者係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 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等之業者;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 之規定;違者,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處6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鍰;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7款、第8條第2 項及第 4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食品衛生之管理,應自最終產 品之檢驗,提升為對整體流程之監督,使其相關作業場所、設 施、人員、製程、運送及品保等所有過程中之一切軟硬體,均 能符合優良製造規範( Good Manufacturing Practice),此 為食品業衛生管理之最基本要求。另食品安全管制系統之建立 ,則在要求業者瞭解其生產之食品及產銷之過程中,對消費者 衛生安全可能產生之危害,並尋求避免、防止、減少其發生之 方法,以保護消費者健康,先進國家如美國、歐洲聯盟、日本 ,及國際規範 Codex等,均已推動執行,目前推動最積極者, 為「危害分析重要管制點」。未來中央主管機關將依食品業別 發展之水準,逐步公告強制實施食品安全管制系統,以提升我 國食品工業之水準,此為89年2月9日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0 條(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修 正理由。復按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應成立管制小組、執行危害分 析、決定重要管制點、建立管制界限、研訂及執行監測計畫、 研訂及執行矯正措施、確認食品安全管制系統執行之有效性, 並應建立該系統執行之文件及紀錄;並由管制小組先以產品之 描述、預定用途及加工流程圖所定步驟為基礎,確認生產現場 與流程圖相符,並列出所有可能之生物性、化學性及物理性危 害物質,執行危害分析,鑑別足以影響食品安全之因子及發生 頻率與嚴重性,研訂危害物質之預防、去除及降低措施;次依 危害分析獲得之資料,決定重要管制點【指 1個點、步驟或程 序,如施予控制,則可預防、去除或降低食品危害至可接受之 程度,並建立重要管制點( Critical Control Point,即CCP )】;再對每 1重要管制點建立管制界限,並進行驗效(指為 防止、去除或降低 CCP之危害至可接受之程度,所建立之物理 、生物或化學之最低、最高或最低與最高值,確保 CCP之防制 措施可有效執行,量化數字表示上限或下限,建立管制界限方 法有 3種:1.參考法規標準、2.參考文獻資料、3.設計實驗訂 定);復訂定監測計畫,其內容包括每 1重要管制點之監測項 目、方法、頻率及操作人員(作為觀察或測試控制危害分析重 要管制點之活動,確保 CCP在控制之下。監測方法有:1.目視 檢查、2.物性測量:溫度、時間等、3.化學分析、4.微生物快 速檢驗);另對每 1重要管制點,研訂發生系統性變異時之矯 正措施;其措施至少包括引起系統性變異原因之矯正,以及食 品因變異致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法令規定或有危害健 康之虞者,其回收、處理及銷毀,於必要時,應對該變異,重 新執行危害分析(包括異常產品的處理、異常製程的矯正、防 止異常再發生,以確保任何不安全的產品不會到消費者手中) ;末應確認食品安全管制系統執行之有效性,每年至少進行 1 次內部稽核【確保CCP不斷被追蹤及管制界限(Critical Limi t,即CL)充分被驗證,確認紀錄(每日)、確認監測設備( 定期校正)、確認矯正措施、確認最終產品(定期)、確認加 工過程(定期)、確認HACCP系統(每年1次),含工廠內、外 部稽核、檢驗半成品或成品等】;揆諸管制準則第2條、第5條 至第 10條等規定及食藥署公布之HACCP執行方式自明。再按餐 盒食品工廠之食品業者,業經衛福部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8條第2項規定,以103年8月11日公告其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 統準則之規定。 (二)查訴願人為經營餐盒食品工廠之食品業者,依衛福部103年8月 11日公告,其自應符合管制準則之相關規定。本件系爭場所前 經原處分機關於 112年3月8日派員稽查,查得訴願人有如事實 欄所述之衛生缺失,經原處分機關當場開立食品衛生限期改善 通知單,命訴願人於112年4月10日前改正,並交由○君簽名收 受。惟經原處分機關於112年5月19日派員再至系爭場所複查, 發現仍有如附表項次 1至項次6所列6項缺失未改正,有原處分 機關112年3月8日、5月19日管制準則符合性查檢表及訴願人初 查、複查提供查核中有缺失之食品安全管制系統之建立文件及 相關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 8條第2項及管制準則第5條至第10條規定之事證明確,堪 予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因豬肉絲驗收 1項缺失導致多重裁罰,顯有重複 評價之情事,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1節,查訴願人於初查時 就 HACCP計劃書-團膳產品HACCP計劃表之豬肉絲驗收之重要管 制點以下欄位(含管制界限、監測項目、監測方法、監測頻率 )均未填載(空白),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正,嗣於複查時, 其管制小組就同表之豬肉絲驗收之重要管制點仍未填載(空白 ),管制界限 1欄填載「冷凍溫度-18℃以下」,監測項目1欄 填載「溫度」,監測方法 1欄填載「重量及溫度測量」,監測 頻率 1欄填載「第1批成品」,矯正措施1欄填載「每年與供應 商簽定切結合約,每年進行委外檢測」。惟查: 1.豬肉絲驗收之管制界限1欄所填「冷凍溫度-18℃以下」,與 其顯著之安全危害1欄(化學性/抗生素∕磺胺劑∕乙型受體 素殘留)所載影響食品安全之因子並不相關(訴願人無法提 出其建立此管制界限「冷凍溫度 -18℃以下」之依據,如參 考法規標準、參考文獻資料或設計實驗訂定所得之科學證據 ,並避免抄襲他人之加工條件),違反管制準則第 7條關於 重要管制點建立管制界限之規定。 2.豬肉絲驗收之監測項目1欄填載「溫度」,監測方法1欄填載 「重量及溫度測量」,惟其所填之「重量」與溫度之監測有 何關係,訴願人無法釐清;監測頻率1欄填載「第1批成品」 ,惟只記載監測第 1批成品,則如何確保後續批次之成品溫 度符合其所載之管制界限(冷凍溫度 -18℃以下),其監測 頻率究如何可防止、去除或降低 CCP之危害至可接受之程度 ,訴願人無法說明;是其監測方法及監測頻率並無合理依據 ,違反管制準則第8條關於監測計畫之規定。 3.豬肉絲驗收填載「每年與供應商簽定切結合約,每年進行委 外檢測」,並非管制準則第 9條所稱關於引起系統性變異原 因之矯正,或食品因變異致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或有危 害健康之虞者,其回收、處理及銷毀之矯正措施,則訴願人 就其異常產品的處理、異常製程之矯正均未研訂有效措施, 亦無其所載「每年與供應商簽定切結合約,每年進行委外檢 測」之執行紀錄,且管制小組針對其建立文件所載之矯正措 施亦無進行檢討,違反管制準則第 9條關於矯正措施之規定 。 4.復按裁罰標準第3條第2項及其附表二已明定,違反管制準則 之缺失數,以違反該準則第 3條至第12條所列各條規定之條 號數,認定為1個缺失數;是訴願人於初查時有如附表項次1 至項次7所列7個缺失,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後,於複查時 仍有如附表項次 1至項次6所列6個缺失,分別違反管制準則 第5條至第10條規定,是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缺失數為6個,並 予以裁罰,與裁罰標準第3條第2項及其附表二之規定相符, 尚無訴願人所稱誤載冷凍溫度-18℃之同1項缺失多重裁罰、 重複評價或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情形。 (四)復查餐盒食品工廠係指經調理包裝成盒,或不經小包裝而直接 以大容器運送供團體食用之餐食生產工廠(包括盒餐與團膳) 。是餐盒食品工廠之食品業者遵行管制準則之規範,係為保護 消費者健康,而該準則對於食品安全管制系統之建立,係要求 業者瞭解其生產食品及產銷過程,對消費者衛生安全可能產生 之危害,並尋求避免、防止、減少其發生之方法。訴願人於系 爭場所既設置專任之衛生管理人員,而衛生管理人員應符合食 品製造工廠衛生管理人員設置辦法第 3條規定之資格,並依該 辦法執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4項所定之食品良好衛生 規範準則或管制準則之工作。是該人員自應熟知相關規定,並 應落實執行,以確保消費者飲食衛生之品質及安全。惟據卷附 原處分機關112年5月29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影本載以:「 ……問:如案由,請臺端說明為何 HACCP多項缺失未於改善期 限內完成改善?以及後續如何處理?答:因為本公司目前負責 HACCP的衛管人員○○○是去(111)年12月初才進公司的,且 是剛畢業,沒有實務經驗,所以貴局及食藥署今(112)年3月 8日來本公司稽查後,○小姐都有著手改善,只是因為缺乏經 驗,所以沒有達到貴局的要求,請貴局見諒。本公司已經找了 對 HACCP有經驗的人來指導○小姐……本公司也會派○小姐去 上 HACCP相關的課程……希望貴局念在○小姐是新人,缺乏經 驗,能給予本公司一個改進的機會,而不要處罰……。」並經 ○君簽名確認在案,○君已自承因訴願人之衛管人員之疏失, 致本件違規行為發生。訴願人既為經營餐盒食品工廠,平日即 應要求其管制小組所有成員(含衛生管理人員)均應落實管制 準則所規定之各項步驟,並就其食品安全管制系統之建立文件 應依上開規定以審慎方式為之,惟訴願人僅以其衛生管理人員 不熟悉業務填載資料有誤或未提供資料等作為其免責之理由, 益徵訴願人對其管制小組所有成員未盡監督之責。再按不得因 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 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 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有不可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或 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本件訴願人係經營餐盒食品工廠之食 品業者,自應主動了解並遵循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令,其既無 不可歸責之情事,自無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2項及管制 準則第 5條至第10條規定,經限期改正,惟屆期仍未改正,爰 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標準第3條第2項及其附表二等 規定,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違規次數(1次,A=6萬元) 、資力(B=1)、工廠非法性(C=1)、查獲違反管制準則之缺 失數(缺失數為6者,D=32)、書面紀錄及檔案彙整保存(E=1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F=1),處192萬元罰 鍰( AxBxCxDxExF=60,000x1x1x32x1x1=1,920,000),並無違 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 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倘訴願人繳交罰鍰有困 難者,得另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附表:

    項次

    缺失項目(不合格×,合格○)

    不符合管制準則

    初查

    複查

    1

    管制小組就HACCP計劃書-團膳產品特性及儲運方式表未記載衛生規格、HACCP計劃書-餐盒產品製造流程圖之加工步驟與實際作業不符(例如:未將包裝材料紙餐盒、封膜之驗收、貯存列入)、危害分析工作表之加工步驟有遺漏或未作危害分析且豆腐驗收之生物性危害列入肉毒桿菌而未能提出佐證等

    第5條

    ×

    ×

    2

    管制小組就重要管制點判定表未依判定樹進行判定(例如:白米驗收YES→YES→CCP YES,但管制小組判定CCP NO)、HACCP計劃書-團膳產品HACCP計劃表就同一危害管制點未歸為同一危害分析重要管制點計畫中(例如:僅列炸雞腿之重要管制點而未就炸豬排等炸物同一列入)

    第6條

    ×

    ×

    3

    管制小組初查時就HACCP計劃書-團膳產品HACCP計劃表之豬肉絲驗收之重要管制點及管制界限1欄未填載;複查時重要管制點仍未填載(空白),而管制界限欄位雖已填載,惟所填「冷凍溫度-18℃以下」與同表之顯著之安全危害1欄「化學性/抗生素/磺胺劑乙型受體素殘留」不相關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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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管制小組初查時就HACCP計劃書-團膳產品HACCP計劃表之豬肉絲驗收之監測項目、方法、頻率、負責人員等欄位未填載;複查時該等欄位雖已填載,惟監測項目1欄所填「溫度」、監測方法1欄填載「重量及溫度測量」及其監測頻率1欄所填「第1批成品」未能提具合理依據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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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管制小組就HACCP計劃書-團膳產品HACCP計劃表之豬肉絲驗收填載非有效之矯正措施(所填「每年與供應商簽定切結合約,每年進行委外檢測」,且管制小組未針對矯正措施加以檢討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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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管制小組初查時就HACCP計劃書-團膳產品HACCP計劃表之豬肉絲驗收之確認方法1欄未填載;複查時該欄位雖已填載,惟所填「定期追?」而未敘明定期追?之內容為何,未能確認HACCP執行之有效性,且仍無每年1次之內部稽核紀錄可備查,又確認程序未包含監測儀器定期校正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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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管制小組成員已變更惟成員名單未更新、管制小組成員教育訓練時數不足、管制小組未定期召開HACCP計畫相關會議並作成紀錄、無執行HACCP人員內部教育訓練紀錄、危害分析重要管制點相關計畫文件未更正為最新版本等

    第3條、第4條、第11條、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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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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