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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1.25. 府訴三字第112608563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訴願人因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9月23日 北市工地森字第112302206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與訴願代理人原共有之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面積367平方公尺,112年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14萬4,000元/平 方公尺,訴願人之權利範圍為 367分之366,訴願代理人之權利範圍為367 分之1,於民國(下同) 109年9月15日信託登記予○○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系爭土地】位於本市現行公告山坡地範圍,訴願人以起造人身分向本府 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於系爭土地新建1幢1棟地上6層、地下2層 共11戶建築物(下稱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並委請○○股份有限公司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送原處分機關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4月29日北市工 地審字第1113013686號函(下稱111年4月29日函)核定該水土保持計畫, 嗣都發局就系爭建案核發 112年5月26日112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建造 類別:新建,建築面積: 128.45平方公尺),並以112年6月2日北市都授 建字第1126128495號函檢送112年5月份建築執照(山坡地)清冊予原處分 機關,原處分機關乃依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以下簡稱回饋金 繳交辦法)第3條、第5條及其附表款次13規定,以112年9月23日北市工地 森字第1123022060號函(下稱原處分)就系爭建案核處訴願人應自原處分 送達次日起 1個月內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409萬5,720元(計算方式 如附表)。原處分於 112年10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0月24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112年11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森林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48條之1規定:「為獎勵私人或團體長期造林,政府 應設置造林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二、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 之回饋金。……前項……第二款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 時通知繳交,其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水土保持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山 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 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下 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一 )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二)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 在百分之五以上者。……。」 建築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 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 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 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 ,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 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森林法第四 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山坡地 ,指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山坡地。」第 3條第13款規定: 「下列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應依本辦法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 (以下簡稱回饋金):……十三、除前十二款規定外,從事須申請建 造執照之山坡地建築行為。」第 4條規定:「回饋金繳交義務人,為 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從事前條各款行為之人。」第 5條規定:「 回饋金之計算方式,應依其開發利用程度之類別,以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面積與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六至 百分之十二計算,其計算方式如附表。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之地區,認定已從事公益性 綠覆補償行為,並達環境保護目的者,其計算回饋金之乘積比率得予 酌減。無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毗鄰或鄰近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地方 主管機關接獲第一項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通 知後,應依附表計算回饋金金額,並通知回饋金繳交義務人於一個月 內一次繳交。」第6條第1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彙整收取回饋金後 ,應即繳入中央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林務發展及造林基金專戶儲存應用 。」第7條第4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山坡地之開發利用,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免繳交回饋金:……四、已依本辦法繳交回饋金之土地 面積。五、屬改建、修建或增加原建築高度之增建行為。六、屬增加 原建築面積之增建行為,其增建面積以外之土地面積。」 附表(節錄) 「……二、建築面積係建築主管機關核准建造執照填列之建築面積。 建築面積以外面積即核准面積扣除建造執照填列之建築面積後之土地 面積。……。

    款次

    開發或利用之行為

    計算方式

    備註

    無須申請建造執照

    須申請建造執照

     

    十三

    除前十二款規定外,從事須申請建造執照之山坡地建築行為

    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為新建行為

     

    (建築面積×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比率11%)+(建築面積以外面積×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比率6%)

    所稱新建行為,係指建築法第九條第一款「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或第二款後段「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之行為。

    」 臺北市政府 104年6月29日府工地字第104316621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 府工務局所屬大地工程處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下列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辦理……六、山坡地開發利 用回饋金之收取、計算、應用及後續處理等相關事項(山坡地開發利 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條至第7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案係實施危險老舊房屋之重建,並非進行 山坡地開發之新建案;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為60年間既已開發的建築群 ,如需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應於當時向開發者索取,不應於 重建時再向訴願人索取;政府鼓勵危險老舊房屋重建,倘若仍須繳交 如此高額回饋金,無疑是重建的一大阻礙,重建對水土保持之規劃業 經原處分機關審定,不應再有此收費,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土地屬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訴願人為系爭建案之起造人,擬 於系爭土地新建多戶住宅建築物,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經原處分機關核 定,並經都發局就系爭建案於 112年5月26日核發112建字第xxxx號建 造執照在案,有山坡地資訊查詢列印畫面、訴願人111年3月28日水土 保持計畫(部分)、原處分機關111年4月29日函、都發局112建字第x xxx號建造執照存根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60年間即已開發,應向當時開發者收取山坡地 開發利用回饋金,系爭建案係政府鼓勵之危險老舊房屋重建,非新建 案,不應繳交高額回饋金云云。經查: (一)按於山坡地從事須申請建造執照之山坡地建築行為,屬山坡地 開發利用行為,應依回饋金繳交辦法規定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 回饋金;回饋金繳交義務人,為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從事 上開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之人;回饋金之計算方式,應依其開 發利用程度之類別,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 許可面積與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十二計算 ;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為新建行為,其回饋金之計算方式為: (建築面積 x當期公告土地現值x乘積比率11%)+(建築面積 以外面積 x當期公告土地現值x乘積比率6%);建築面積係建 築主管機關核准建造執照填列之建築面積,建築面積以外面積 即核准面積扣除建造執照填列之建築面積後之土地面積;地方 主管機關接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通知 後,應計算回饋金金額,並通知回饋金繳交義務人於1個月內1 次繳交;揆諸森林法第48條之1、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條第13款 、第4條、第5條第1項、第3項及其附表款次13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案訴願人擬於系爭土地新建多戶住宅建築物,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4月29日函核定,並經都發局就 系爭建案核發 112年5月26日112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在案, 有訴願人 111年3月28日水土保持計畫(部分)、都發局112建 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存根等影本在卷可憑;則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在系爭土地從事須申請建造執照之山坡地建築行為,屬 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訴願人為系爭建案起造人,即為回饋金 繳交義務人,乃依都發局 112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所載建築 面積128.45平方公尺(建築面積以外面積:238.55平方公尺, 基地面積367平方公尺-建築面積128.45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 112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萬4,000元計算,核處訴願 人應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409萬5,720元(計算方式如附 表),並通知訴願人於原處分送達次日起 1個月內繳納,並無 違誤。至訴願人主張應向60年間開發系爭土地者收取山坡地開 發利用回饋金,系爭建案係政府鼓勵之危險老舊房屋重建,非 新建案,不應繳交高額回饋金一節,查森林法於 87年5月27日 修正時增訂第 48條之1,明定政府應設置造林基金,該基金來 源之一即為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前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並依該法條第2項之授權, 於89年11月30日訂定發布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以 規範其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等,依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之建物標示部所載, 該建築物係66年7月9日辦理第1次建物登記之加強磚造地上2層 建築物 1棟(地址:本市信義區○○街○○號),當時尚無山 坡地開發利用者應繳交回饋金之相關規定,自無從向66年間就 系爭土地從事開發利用之行為人收取回饋金。訴願人既於系爭 土地申請從事開發利用之行為,依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 辦法第 4條規定即為回饋金繳交義務人,而有繳交山坡地開發 利用回饋金之義務,訴願人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後,倘 日後於系爭土地再從事開發利用行為時,就其已繳交回饋金之 土地面積即可免再繳交回饋金,訴願人主張應向60年間開發系 爭土地者收取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一節,顯屬誤解法令,尚 不足採。 (三)再查系爭建案依都發局前揭 112年5月26日112年建字第xxxx號 建造執照所載,建造類別為「新建」,注意事項欄第10點記載 :「拆除執照併案辦理,拆除面積《232.76》平方公尺……共 《 1》戶。拆除門牌:《台北市信義區○○街○○號》……」 ,建造之建築物為RC造之地上6層、地下2層共11戶建築物,其 建築材料、樓層均與系爭土地上之原建築物不同,顯係將原建 築物全部拆除後深挖地基重建地下2層、地上6層之建築物,屬 建築法第9條第1款所規定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之新 建行為,並非屬同法條第2款至第4款所規定之改建、修建或增 建係於原有建築物基礎上做局部增修變動之行為,系爭建案之 開發行為須挖填土石,對山坡地鄰近與下游地區土地及各種設 施造成直接或間接之影響,故無回饋金繳交辦法第7條第5款或 第 6款所規定改建、修建或增建免繳交回饋金之適用。又政府 推動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與山坡地開發利用之回饋機 制,係屬二事,縱系爭建案符合危老重建獎勵之要件,仍不得 免除其應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義務。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附表 單位:新臺幣

    坐落地號

    核准面積(平方公尺)

    112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

    乘積比率

    回饋金(元)

    臺北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建築面積)

    128.45

    144,000.00

    11%

    2,034,648.0

    臺北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建築面積以外面積)

    238.55

    144,000.00

    6%

    2,061,072.0

    合計

    367.00

    4,095,720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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