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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1.26. 府訴二字第112608615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0月23日北市
    都築字第112307134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萬華區○○路○○號○○樓及○○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
    市計畫第 4種商業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於
    民國(下同)112年5月30日查得訴願人於系爭建物○○樓獨資經營「○○
    館」,並在系爭建物內查獲從業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除將訴願人等以
    涉嫌妨害風化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外,
    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執行對象,另以 112年10月13日北市警萬
    分行字第 1123067048號函(下稱112年10月13日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原
    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
    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4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
    第 1項前段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
    裁罰基準第 4點等規定,以112年10月23日北市都築字第11230713431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
    規使用。原處分於112年10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1月16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 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都市計畫
      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第32條規
      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
      ,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
      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5條規定:「商業區
      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
      利。」第 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
      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
      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
      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
      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
      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條之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
      用限制如下:……二 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
      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
      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4條規定:「在第四種商業區之
      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不允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
      練場。……(十一)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二、不允許使用,但
      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六)第五
      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三、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
      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
      第2點規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3點
      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
      所。……。」第 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一)
      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
      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
      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
      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
      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告誡員工不得從事性交易行為,本件係服
      務人員個人行為,與訴願人無關;本件尚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4種商業區,經萬華分局查得於112年5月3
       0日在系爭建物內有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有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
      計畫使用分區圖、萬華分局 112年10月13日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
      、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員工個人行為,與其無關,本件尚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審理中云云。經查:
      (一)按直轄市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
         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
         用區,並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
         管制;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
         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
         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
         使用等;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
         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32條、第35條、第79條第1項
         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條之1等規定自明。本府
         依都市計畫法之授權,制定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就都市計畫劃定之使用區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規定
         ;依該自治條例第 24條規定,可知第4種商業區內,不允許作
         為性交易場所之使用;是倘位於第 4種商業區內之建築物作為
         性交易場所使用,已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24條規定,即係違反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
         應依都市計畫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並勒令停止使用。
      (二)查本案系爭建物位於第 4種商業區,依萬華分局於112年5月30
         日對男客○○○(下稱○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 警方於112年05月30日20時31分許,警方於臺北市萬華區
         ○○路與○○街口前將你攔查,並經你主動向警方坦承你於臺
         北市萬華區○○路○○號之○○(○○館)從事性交易,故請
         你至所協助製作調查筆錄,上述是否屬實?答 屬實。問 你
         於臺北市萬華區○○路○○號之○○(○○館)有無從事性交
         易行為?代價為何?性交易內容為何?性交易代價是否已交付
         ?交付給何人?答 有從事半套性交易。新台幣500元。半套性
         交易。已支付新台幣500元給小姐。問 承上問,你今(20)日
         係於臺北市萬華區○○路○○號之○○幾樓幾房從事性交易?
         答 樓層○○樓(電梯按鈕是○○樓)○○號房(最裡面那一
         間)。問 承上,係由何人將你引導至?答 ○○樓櫃台指引
         的。問 今(30)日你所從事半套性交易之小姐花名或編號為
         何?答 編號○○號。……問 你與小姐有無完成全套或半套
         性交易?……答 有完成半套……」上開調查筆錄經○君簽名
         確認在案;且○君及從業女子○○○均經萬華分局以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以其等從事性交易為由,各處罰鍰,且
         ○君未聲明異議,○○○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駁回在案。是系爭建物於112年5月30日有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
         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在系爭建物○○樓經營按摩業,為
         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其對於業務執行、受雇人等之行為有監督
         之責,對於其使用之建物亦應負合法使用之責,本件既經萬華
         分局於系爭建物查得上述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之情事,難認訴
         願人已盡經營管理監督及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責任,則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並無違誤。
    五、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
      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復按違法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
      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
      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
      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
      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法務部101年1月6日法律字第10000
       06693號函釋可參)。查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係
      以「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為成立要件;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物使用人依都
      市計畫法第35條等規定合法使用建築物之義務,乃依同法第 79條第1
      項規定予以處罰;則本件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
      ,與萬華分局以上開 112年10月13日函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將其以涉
      嫌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之行為,既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該二者是同一行為,依法務部107年4月23日法律字第1070
       3505410號函釋意旨,倘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都市計畫法之情
      形,且因已移送檢察機關偵辦,於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之情形前
      ,行政機關尚不得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裁處罰鍰;而都市計畫法第79條
      第 1項所定停止使用或回復原狀等,因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故無行
      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行政機關自得為之。本件就刑事責任部分
      已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起訴,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刑事庭審理中,於「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
      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前,縱為有效嚇阻行政不法行為
      ,仍不得同時為行政罰鍰處分。從而,原處分關於處訴願人20萬元罰
      鍰部分應予撤銷。
    六、另原處分關於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部分,性質上非屬裁罰性不利
      處分,故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仍得予以裁處;是原處分關
      於勒令停止違規使用部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
      第1項及第81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
    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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