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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1.25. 府訴二字第112608575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0月25日北市都
    建使字第112306029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案外人○○○○(下稱○○君)委由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5日
    及 9月11日以影印申請書向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影印○○
    ○土木技師針對本市北投區○○街○○巷○○至○○號(雙)號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物)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資料),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1
    2年9月12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23035893號函(下稱112年9月12日函)復通
    知於112年9月20日辦理閱覽卷宗事宜。嗣訴願人於112年9月25日以影印申
    請書向都發局申請影印「○○○土木技師108年第1次鑑定報告」,並主張
    原處分機關112年9月20日係提供「○○○土木技師108年第2次鑑定報告」
    ,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年10月25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23060297號函(下稱
    原處分)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閱覽臺北市北投區○○街
    ○○巷○○~○○號(雙號)108年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報
    告書(第2次)一案……說明:……二、旨揭申請閱覽事宜,前經本處於1
    2年9月12日以北市都建使字第1123035893號函同意臺端所請在案,並於11
    2年9月20日進行閱卷完畢……三、又依據臺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處理
    閱卷作業要點第16點略以:『同一人因同一理由申請閱卷,以一次為原則
    。……』,臺端本次是為同一事由之申請,爰按前開規定不予受理。」訴
    願人不服,於112年10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2年11月22日補正訴願程
    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
      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
      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四、機關檔案:指由
      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第 18條第7款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
      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
      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
      、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
      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5條
      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 9條
      第 1項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
      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
      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
      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
      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二、涉及國
      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三、
      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
      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
      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
      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
      市政府為執行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以保障程序當事人及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特訂定本要點。」第16點規定:「同一人因同一理
      由申請閱卷,以一次為原則。……」
      法務部 95年3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50009957號書函釋:「……說明: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條規定……另依檔
      案法第2條第2款規定,所謂『檔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
      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準此,本法所定義之『政府
      資訊』,其涵蓋範圍記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
      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又依本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
      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故人民申請閱覽
      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
      規定處理……。」
      105年12月12日法律字第10500713700號書函釋:「……說明:……二
      、按行政程序法第 4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
      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係規範特定之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
      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
      宗之程序規定,並應於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前(下稱行政程序進行中)為之。是以,人民如於行政程序進
      行中,得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申請閱覽或複印有關資料或卷宗為
      之;如非行政程序進行中之申請閱覽卷宗,則視所申請之政府資訊是
      否為檔案,分別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至於行政機關
      是否提供人民所申請閱覽或複印有關資料或卷宗,係由行政機關視具
      體個案所申請之資料,分別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18條等規定決定是否提供……。」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
      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故原處分機關應主動公開。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影印「○○○土木技師108年第1次鑑定報
      告」,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
      點第16點規定否准申請,有原處分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按同一人因同一理由申請閱卷,以一次為原則;為臺北市政府及所
      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16點所明定;是依前開規定,係以
      同一行為主體因同一理由申請閱卷時始以一次為原則。查訴願人於11
       2年9月25日以影印申請書向都發局申請影印「○○○土木技師108年
      第1次鑑定報告」,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該申請閱覽事宜業以112年9月1
       2日函復同意,並於112年9月20日閱卷完畢,訴願人本次為同一事由
      之申請,乃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16點
      規定,以原處分否准所請。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112年9月12日函係就
      案外人○○君於112年8月25日向都發局所為之申請予以回復,且該函
      之受文者亦為○○君,訴願人僅係○○君閱覽卷宗申請案之代理人,
      縱訴願人於112年9月25日以影印申請書向都發局申請閱覽之資料有與
      前述○○君申請相同內容之情形,惟訴願人與○○君既係個別之權利
      義務主體,原處分機關逕以業已同意訴願人閱覽在案而否准所請,尚
      嫌率斷;況本件訴願人112年9月25日影印申請書已說明該次申請擬影
      印之資料與原處分機關112年9月20日提供之資料不同,則其申請欲影
      印之資料究竟為何?是否為原處分機關持有?應由原處分機關先予究
      明釐清。
    五、又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為行政
      程序法第 4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前揭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規定係規
      範特定之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之必要,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之程序規定,是人民如於行政程序
      進行中,得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申請閱覽卷宗;如非於行政程序
      進行中之申請閱覽卷宗,則視所申請之政府資訊是否為檔案,分別適
      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又檔案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人
      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
      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揆諸法務部95年 3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500099
      57號及105年12月12日法律字第10500713700號書函釋意旨自明。查原
      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之申請逕以其為同一事由之申請,依臺北市政府及
      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16點規定,以原處分否准所請;
      惟上開作業要點第 1點已明定,該要點係本府為執行行政程序法第46
      條規定而訂定,是該規定之適用,自須符合於行政程序進行中之申請
      閱覽卷宗要件;然原處分及本案答辯書並未說明訴願人申請之文件所
      涉之行政程序是否尚在進行中,而有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
      或程序業已終結,而應分別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影
      響原處分合法性之認定,亦有一併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本案為求
      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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