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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1.26. 府訴二字第112608503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8月23日北市都建
使字第112603372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分別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1日接獲案外人、109年4月
7日及109年5月25日接獲訴願代理人於本府前單一陳情系統之陳情信
,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9年1月16日T10-1090113-00133號、109年4
月 15日T10-1090407-00246號、109年6月2日T10-1090525-00691號單
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信(下稱109年1月16日、109年4月15日、109年6
月2日回復信)回復。其間,訴願代理人以109年5月23日、109年10月
13日陳述書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10月16日北市
都建使字第1093075647號函(下稱109年10月16日函)回復在案。
二、訴願人為本市信義區○○路○○段○○巷○○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
物)○○樓建築物所有權人,於110年4月13日陳情系爭建物○○樓疑
似海砂屋辦理室內裝修等,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5月24日北市都建使
字第11060359291號函(下稱110年5月24日函1)回復略以:「……經
查址揭案址建築物並非本處列管之海砂屋,惟該建築物是否有海砂屋
異常情形,仍應依實際鑑定結果為準。若臺端擔心建築物等結構安全
疑慮部分,可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自行委託專業檢查機構辦理
鑑定。四、案址結構安全疑義已函請該址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並以
110年 5月24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060359292號函(下稱110年5月24日
函2)請系爭建物○○樓建築物所有權人等陳述意見,嗣以110年7月7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06044041號函(下稱 110年7月7日函)回復訴願
人略以:「……旨揭建築物所有權人已委託○○公司○○○結構技師
簽證,說明其天花板結構經補強後可維持原設計強度達安全無虞。」
其間,訴願代理人於 110年5月7日經由本府前單一陳情系統陳情,經
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5月18日T10-1100510-00058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
回復信(下稱110年5月18日回復信)及110年5月18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1106039513號函(下稱110年5月18日函)回復在案。
三、嗣訴願人於112年8月8日委由訴願代理人檢具檔案閱卷申請書(下稱1
12年8月8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原處分機關109年10月1
6日函、110年5月18日函、110年5月24日函1、110年5月24日函2、110
年7月7日函及上開109年1月16日、109年4月15日、109年6月2日、110
年 5月18日回復信等9件案卷(下稱系爭資料),經原處分機關以112
年 8月23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26033720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略以
:「……說明:……二、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
業要點第 3點第1項及第2項:『閱卷,除當事人外,其他法律上利害
關係人亦得申請之。前項所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如下:(一)行政程
序之進行或最後決定影響其公、私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尚未參
加該行政程序者。(二)為其他訴訟、偵查或行政程序中之當事人或
參加人,其於該其他程序上之公、私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存在或不
存在,與本行政程序有關聯者。(三)其他確能舉證證明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者。』。三、承上規定,臺端並未於旨揭一、之來函中一次檢
附全部且清楚之相關文件,足以證明臺端與相關案件之當事人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與行政程序法第46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
機關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規定不符,故礙難同意其所請。」訴願人
不服,於112年9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2年11月13日、14日及112
年12月29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
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檔案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
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
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四、機關檔案
: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
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
: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
。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
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
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第19條規定:「各機關對於第十七條申
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駁
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
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
、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
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5條
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10條
第 1項規定:「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
。」第11條規定:「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政府機關
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
之。」第 16條第3項規定:「政府機關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更正或
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應以書面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第18條第
1項第7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
不予提供之:……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
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
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
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
或複製檔案,以案件或案卷為單位。檔案內容含有本法第十八條各款
所定限制應用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之。……。」第18條第
1項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者,應載明下列事項:……
。」第 19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前條申請案件,認其不合規定
程式或資料不全者,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
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
市政府為執行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以保障程序當事人及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特訂定本要點。」第 3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閱
卷,除當事人外,其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亦得申請之。前項所稱法律
上利害關係人如下:(一)行政程序之進行或最後決定影響其公、私
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尚未參加該行政程序者。(二)為其他訴
訟、偵查或行政程序中之當事人或參加人,其於該其他程序上之公、
私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存在或不存在,與本行政程序有關聯者。(
三)其他確能舉證證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
請閱覽卷宗之期間,不以行政程序進行中為限,於行政程序進行前或
終結後,仍得申請閱覽卷宗。」
法務部 95年3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50009957號書函釋:「……說明: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條規定……另依檔
案法第2條第2款規定,所謂『檔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
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準此,本法所定義之『政府
資訊』,其涵蓋範圍記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
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又依本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
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故人民申請閱覽
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
規定處理。三、次按人民申請政府資訊時,是否具備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18條規定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情形,應由該資訊持有機關本於職
權認定,並此敘明。」
105年12月12日法律字第10500713700號書函釋:「……說明:……二
、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 1項規定……係規範特定之行政程序中當事
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向行政機關申請
閱覽卷宗之程序規定,並應於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前(下稱行政程序進行中)為之。是以,人民如於行政
程序進行中,得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申請閱覽或複印有關資料或
卷宗為之;如非行政程序進行中之申請閱覽卷宗,則視所申請之政府
資訊是否為檔案,分別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至於行
政機關是否提供人民所申請閱覽或複印有關資料或卷宗,係由行政機
關視具體個案所申請之資料,分別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檔案法或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等規定決定是否提供……。」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否准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相關卷證係為提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辦理技師懲戒案之用;訴
願人對於系爭建物○○樓委託○○有限公司相關資料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前以 112年8月8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系爭資料,
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提文件不足以證明訴願人與相關案件之當事
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乃否准其申請,有 112年8月8日申請書及原處
分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
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又檔
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
件;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
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又各機關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
益者,或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
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
益者,得拒絕閱覽卷宗或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申請閱覽、抄錄或複
製檔案,以案件或案卷為單位,檔案內容含有檔案法第18條各款所定
限制應用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之;各機關對於申請案件,
認其不合規定程式或資料不全者,應通知申請人於 7日內補正,屆期
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為行政程序法第46條、檔案法
第2條第2款、第17條、第18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及
檔案法施行細則第 17條、第19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
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檔案仍
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
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係規範
特定之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
必要,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之程序規定,並應於行政程序進行中
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為之;又非於行政程序進行中
之申請閱覽卷宗,則視所申請之政府資訊是否為檔案,分別適用檔案
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揆諸法務部95年3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5
0009957號書函及105年12月12日法律字第10500713700號書函釋示意
旨自明。
五、本件訴願人以 112年8月8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系爭資料,
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於 112年8月8日申請書一次檢附全部且清楚
之相關文件,足以證明訴願人與上開案件之當事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與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不符,而以原處分拒絕提供閱覽。惟按前
揭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 1項規定及法務部105年12月12日法律字第105
00713700號書函釋示意旨,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之必要,於行政程序中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之程序規定,
應於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為之;又
非於行政程序進行中之申請閱覽卷宗,則視所申請之政府資訊是否為
檔案,分別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業如前述。本件原
處分及本案答辯書就系爭資料所涉之行政程序是否尚在進行中,而有
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或程序業已終結,而應分別適用檔案
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並無相關說明,此涉及原處分合法性之
認定,容有先予究明釐清之必要。
六、次依原處分機關112年9月25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26039194號函所附訴
願答辯書事實及理由四記載略以:「……有關訴願人親至本處閱卷時
,表明其不須自己已有之函文,僅只需要其所檢舉之樓下住戶……所
提出之陳述意見資料……故本處以112年8月23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26
030720號函請訴願人補足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事證,本處再依規
定辦理。……」顯示原處分似未就訴願人 112年8月8日申請書申請閱
覽之系爭資料全部逐一審視是否符合得提供閱覽;然本件訴願人於11
2年8月8日申請書既已指明申請閱覽系爭資料,且原處分亦載明係就
訴願人申請閱覽 109年10月16日函、110年5月18日函、110年5月24日
函 1、110年5月24日函2、110年7月7日函等卷宗予以回復,則原處分
機關仍應於釐清訴願人欲申請閱覽之卷宗究竟為何後,再逐一審視是
否符合得提供閱覽之情形,依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以案件或
案卷為單位個別判斷,認其不合規定程式或資料不全者,應依檔案法
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通知訴願人於7日內補正。另本件訴願人於
訴願書主張申請閱覽系爭資料係為提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辦理技
師懲戒案之用,而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等,亦應由原處分機關一併審酌
釐清。則本件既有前揭疑義,且原處分未就系爭資料逐一審查是否符
合得提供閱覽之要件,遽而否准所請,尚嫌速斷;因涉及系爭資料得
否提供閱覽之認定及理由說明,應再由原處分機關予以釐清確認。從
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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