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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2.15. 府訴一字第112608663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民國 112年12
    月6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12300170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原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於民國(下同)90年5月4日經地政機關辦理合併登記為同段同小
      段○○地號〕,位於本府興辦○○國小擴建工程範圍內,前經臺北市
      政府地政處(100年12月20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77年12月2
      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30日(自77年12月21日
      起至78年1月19日止),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經訴願人於78年3月13日
      具領完竣,並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課徵土地增值稅在
      案。嗣訴願人於 108年間向稅捐處所屬萬華分處(下稱萬華分處)主
      張系爭土地實際徵收日為 88年6月30日,申請撤銷因徵收系爭土地所
      為核課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並退還稅款,經萬華分處以 108年8月6日北
      市稽萬華甲字第 1084304687號函(下稱108年8月6日函)復訴願人略
      以,經查系爭土地係於土地稅法83年1月7日修正公布前被徵收,課徵
      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訴願人不服萬華分處 108年8月6日函等,提
      起訴願,經稅捐處以 108年10月25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84408540號
      函(下稱108年10月25日函)通知訴願人撤銷萬華分處108年8月6日函
      ,並通知訴願人略以,經查系爭土地係於土地稅法83年1月7日修正公
      布前被徵收,稅捐處依土地稅法行為時( 66年7月14日制定公布)第
      39條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亦無稅捐稽徵法第 28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訴願人所請無法准予辦理等情。訴願人不服稅捐處 108
      年10月25日函,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9年1月13日府訴一字第10961
      000342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仍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下稱北高行)提起行政訴訟,經北高行以 110年3月25日109年
      度訴字第 23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於110年4月29日判
      決確定在案。
    三、嗣訴願人以 112年11月21日書面向本府陳情略以:「……貴府教育局
      自認徵收無處分所以徵收違法扣除增值稅48萬餘元就是二次裁決請求
      說明法律依據……」經萬華分處以 112年11月27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
      1120008567號函復略以:「主旨:臺端申請退還本市萬華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90年5月4日合併後為○○段○○小段○○地號
      土地)土地增值稅一案,經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年3月25日109年
      度訴字第236號判決駁回在案,並於 110年4月29日判決確定……。」
      訴願人嗣以 112年11月29日書面向本府陳情略以:「……請求確認違
      法並准予撤銷……」經萬華分處再以112年12月6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
      1123001705號函(下稱112年12月6日函)復略以:「主旨:臺端申請
      退還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90年5月4日合併後為
      ○○段○○小段○○地號土地)土地增值稅一案,經查本分處前以 1
      12年11月27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120008567號函復在案……。說明:
      ……二、旨揭地號土地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年3月25日109年度訴
      字第236號判決駁回,並……於 110年4月29日判決確定。」訴願人不
      服萬華分處 112年12月6日函,於112年12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2
      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113年1月1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稅捐處檢卷
      答辯。
    四、查本件萬華分處112年12月6日函,僅係就訴願人請求退還因○○國小
      徵收案而課徵之土地增值稅,說明訴願人與稅捐處間之土地增值稅案
      件,業經北高行109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原告(即訴願人)之訴駁回
      ,並於110年4月29日判決確定等語;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
      明之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就該函遽向本府
      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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