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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2.15. 府訴一字第112608653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1月15日北市稽大安甲
    字第112530964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以民國(下同) 112年10月23日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
      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申請其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追溯自 111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 112年11月15日北市稽大
      安甲字第1125309644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略以,系爭土地經
      核面積15.83平方公尺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17條規定,依同法第41
      條規定,准自113年起適用;又系爭土地於110年辦理繼承查註財產稅
      欠稅時,原處分機關已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輔導繼承人取得之土地
      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者,請於當年度 9月22日前提出申請,逾期
      申請自次年起適用。因訴願人於 110年12月10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後
      ,迄至 112年10月23日始提出申請,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等,系爭
      土地無法依訴願人所請追溯自 111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2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3年1月16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1135
      400274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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