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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2.16. 府訴三字第112608640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
    1月20日裁處字第002810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載明:「請求撤銷…… 112年11月23日,字
      號北市工水管字第11260639864號」惟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2
      年11月23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260639864號函僅係檢送112年11月20日
      裁處字第 002810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
      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 xxx-xxxx機車於112年10月26日10
      時39分許,在本市○○公園內違規停放,違反行為時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第20款規定,乃依行為時同自治條例第17條
      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2年
      11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2年12月4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2600
      7277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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