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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2.15. 府訴一字第112608665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訴願人因交通標線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及臺北市交通
管制工程處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
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標誌、標線
、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
、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第3條第2款規
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二、標線:以規定之線條
、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
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第4條第1項規定: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
轄辦理之。」第 5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二、訴願人以其為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共有人,於本
市中山區○○○路○○段○○巷與○○路○○巷口西南角【本市中山
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為三角形畸零道路用地,下稱○○
地號土地)外圍】所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遭人於該土地內設攤及
停放車輛,嚴重妨礙通行安全,同時遮蔽訴願人之店面,妨害其正常
營業為由,以民國(下同) 112年2月3日申請書向本府申請將位於○
○地號土地所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調整至與該地號土地毗鄰之本市
中山區○○段○○小段○○及○○地號土地之地界線位置。
三、案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下稱交通管制工程處)先後於112年2月
18日、8月11日、9月15日及10月20日會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
處(下稱新建工程處)、訴願人及相關單位辦理現場會勘,並以 112
年3月1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123019073號、112年8月17日北市交工設字
第 1123054353號、112年9月22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123061493號及112
年10月30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123068191號函檢送上開會勘紀錄等予訴
願人及相關單位。綜合上開會勘紀錄內容略以,考量用路人通行安全
,請新建工程處依管理範圍清除地面障礙物及舖面改為瀝青混凝土。
四、新建工程處則先後以112年4月7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123027711號、112
年5月8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120003303號、112年6月16日北市工新養字
第 1120004386號、112年7月24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123065049號、112
年 9月27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123087194號及112年11月6日北市工新養
字第1123099272號函通知交通管制工程處、訴願人及相關單位略以,
經現場勘查,案址舖面尚屬平整且不影響通行,目前暫無舖面更新計
畫,後續如有損壞則由該處負責維護改善;另有關標線繪設及調整位
置與舖面材質無關,請交通管制工程處依權責分工處理。訴願人主張
新建工程處與交通管制工程處係應作為而不作為,於 112年12月13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新建工程處及交通管
制工程處檢卷答辯。
五、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
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
得提起訴願。」是依該規定提起之課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
之案件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之餘地。次按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
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揆諸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條規定自明。至有無設置之必要,
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線以及在何處設置,均由主管機關考量交通順
暢及維護安全之公益等因素所為之裁量,相關法規並未賦予人民有請
求主管機關設置交通標線之公法上權利;是訴願人向交通管制工程處
或新建工程處陳請調整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位置,核與訴願法第 2
條第 1項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有別,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訴願人就此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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