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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2.15. 府訴一字第11260866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7月20日動保救
    字第112601282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願因
      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法務部 101年3月5日法律決字第10100017370號函釋(下稱法務部101
      年3月5日函釋):「……說明……三、……『有辨別事理能力』則係
      指有普通常識而非幼童或精神病人而言,並以郵政機關送達人於送達
      時,就通常情形所得辨認者為限,但並不以有行為能力人為限……該
      『同居人』既僅係代為收受文書,並非當事人或應受送達人,故不以
      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為必要,縱係未成年人,如其有辨別事理能力者,
      即足當之。………。」
    二、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2年7
      月20日動保救字第1126012827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戶籍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街○○巷○○號)寄送,雖訴願人主張原處分由訴
      願人就讀小學6年級之子簽收,惟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及法
      務部 101年3月5日函釋意旨,訴願人之子應為有識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原處分於112年7月26日由訴願人之子簽名收受,有原處分機關送
      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說明
      八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
      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2年7月27日)起
      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本市,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是其
      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2年8月25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112
      年12月12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妥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
      在卷可憑;復查訴願人曾於 112年11月13日經由臺北市陳情系統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陳情,有該陳情系統案件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本件縱認
      訴願人於 112年11月13日陳情時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惟該
      不服之意思表示亦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訴願人
      提起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替其飼養之犬隻(晶片號碼為:○○
      ○)絕育或完成免絕育申報,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 3項規定,乃
      依同法第27條第8款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及命其
      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3小時課程,並請其於112年8月31日前完成改善,
      核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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