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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2.16. 府訴三字第112608563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9月23日北市
    衛疾字第112304641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健康服務中心(下稱松山健康中心)為實施登
      革熱確診個案疫調,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5日派員至本市松山區
      ○○路○○巷○○號等○○大樓(下稱系爭場所)進行病媒蚊密度查
      核,發現 1樓門前水池積水,並已孳生孑孓,經查得訴願人為系爭場
      所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權人,乃當場開立112年8月15日北市衛
      疾字第11216604號舉發暨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7日內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書,如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視為放棄陳述之機
      會,將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該通知書經訴願
      人之現場人員○○○(下稱○君)簽收在案。嗣松山健康中心於 112
      年8月21日派員至系爭場所進行複查,於地下1樓停車場溝渠內查獲孳
      生孑孓,乃當場開立112年8月21日北市衛疾字第11216606號舉發暨陳
      述意見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7日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書,如未
      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將逕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該通知書亦經○君簽收在案,惟均未獲訴
      願人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 2項規
      定,爰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9月23日北市衛疾字第
      112304641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4,500元罰鍰
      ,並應於文到7日內完成環境改善。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0月24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12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3年1月3日北市衛疾字第112304694
      52號函撤銷原處分,另以113年1月12日北市衛疾字第1133004058號函
      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
      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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