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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2.15. 府訴一字第112608675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民國 112年10月16日
    北市警安分督字第1123073721號、112年11月10日北市警安分督字第11230
    76290號函及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訴願請求……一、請求作成確認『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北市警安分督字第1123073721號函違法無效』之
      行政處分。二、請求作成確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
      派出所員警即民國111年3月17日夜間○姓值日所長……○○(女)、
      ○○○(男)、○○○……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偽造變造警詢筆錄及
      警詢影片,並應移送刑事訴訟偵辦及行政懲處』之行政處分。三、請
      求作成確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分局長○○○違法包庇涉犯
      偽造變造證物警員並應移送刑事訴訟偵辦及行政懲處』之行政處分。
      四、請求作成確認『交付公文紀錄舉證並說明【該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民國 111年3月17日下午3點報案後到達案發
      現場(台北市大安區○○○路○○段○○巷○○巷○○樓)之二名警
      員密錄器影片及○○○報案時所持台北市松山區○○醫院(登載有擦
      挫鈍 3傷勢)診斷證明書已經交付台北地方檢察署】情事』之行政處
      分。五、請求作成確認『交付申請人○○○該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民國 111年3月17日下午3點報案後到達案發現場
      (台北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之二名警員密
      錄器影片』之行政處分。六、請求作成確認『交付偵查卷宗中該紙○
      ○○報案時所持台北市松山區○○醫院(登載有擦挫鈍 3傷勢)診斷
      證明書之卷宗證物紀錄及其影本並加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章』之行
      政處分。七、請求作成確認『交付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
      路派出所於民國 111年3月17日自下午3時至晚間11時間該派出所CCTV
      監視錄影畫面及原始警詢影片與警詢筆錄』之行政處分。八、請求作
      成確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北市警安分督字第1123076290
      號函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揆其真意,訴願人除不服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民國(下同) 112年10月16日
      北市警安分督字第1123073721號函(下稱112年10月16日函)及112年
      11月10日北市警安分督字第 1123076290號函(下稱112年11月10日函
      )外,亦有不服大安分局就前開事項之不作為(下稱系爭不作為),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
      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三、訴願人分別於 112年9月11日及112年10月30日以行政處分申請書向內
      政部警政署及本府(警察局)陳情指出,其於111年3月17日在大安分
      局敦化南路派出所之警詢筆錄遭變造偽造、警詢影片與書面筆錄不合
      致等,並請求作成如理由一所載之行政處分,經內政部警政署函轉本
      府警察局辦理,嗣由大安分局以112年10月16日函及112年11月10日函
      分別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反映本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
      員警疑涉偽(變)造調查筆錄及警詢影像等情案……。說明:……二
      、檢閱繫案卷資,員警偵處案件過程並無違誤,且偵蒐之繫案證物均
      受司法檢視並採納判決在案。三、另按『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
      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5條規定,人民陳情案件經檢、警、調機關進行
      偵查中,受理機關應通知陳情人依原法定程序辦理,爰請依原法定程
      序進行。」「主旨:有關臺端再次反映本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員警疑
      涉偽(變)造調查筆錄及警詢影像等情案……。說明:……二、檢閱
      繫案卷資,員警偵處案件過程並無違誤,且偵蒐之繫案證物均受司法
      檢視並採納判決在案,本分局前於112年10月16日以北市警安分督字1
       123073721號函查復,爰請臺端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
      情案件要點』第15條規定循原法定程序辦理。」訴願人不服大安分局
       112年10月16日函、112年11月10日函及系爭不作為,於112年12月1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四、查大安分局112年10月16日函及112年11月10日函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
      之回復說明,核屬觀念通知,並非對其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就此
      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又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
      件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再
      按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申請為一定處分之權
      利。本件大安分局就訴願人之陳情事項,業以112年10月16日函及112
      年11月10日函復訴願人在案,業如前述;又訴願人就其陳情事項並無
      請求大安分局作成一定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核與訴願法第2條第1項
      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有別,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
      人就此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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