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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2.16. 府訴三字第112608569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萬華區○○國民小學民國 112年10月24日
    ○○字第112300714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原所有之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路○○巷○○號」建物,位於本府興辦○○國小擴建工程範圍
      內,前經報奉行政院民國(下同)77年5月2日臺(77)內地字第5950
      01號函核准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並分別經本府地政處(100年1
      2月20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
      92號公告徵收土地、 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徵收建築
      改良物;其土地徵收補償費業經訴願人於 78年3月13日具領完竣,建
      物徵收補償費因訴願人逾期未領,於80年12月10日以80年度存字第48
      33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並經訴願人於83年6月3
      日洽提存所聲請領取在案,完成徵收補償程序。又訴願人曾於 103年
      間,以本府徵收其原有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後,未依原核准計畫興建學
      校,反而變為觀光大街為由,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等規定向內政部
      請求撤銷、廢止徵收,經內政部 103年11月26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
      70次會議決議不予受理在案。嗣訴願人再次向內政部請求撤銷、廢止
      徵收,亦經內政部 106年12月6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47次會議決議
      ,認無土地徵收條例第 49條第1項各款應撤銷徵收之事由,亦無同條
      例第49條第 2項各款應廢止徵收之事由,決議不准予撤銷、廢止徵收
      在案。訴願人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遭駁回,遂以行政院及內政部為被告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10月25日106年度訴字第11
      41號判決駁回,因訴願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訴願人於 112年10月13日以書面向臺北市萬華區○○國民小學(下稱
      ○○國小)陳情,原○○路○○巷○○號建物提供場地租借使用違反
      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等語;經○○國小以112年10月24日○○字第1
      123007140號函(下稱112年10月24日函)回復訴願人略以:「主旨:
      為臺端來函聲稱原○○路○○巷○○號建物提供場地租借使用違反土
      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案……說明:……二、查旨揭建物提供場地租借
      作為推廣藝術文化教育相關活動使用,尚無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
      定。臺端如有疑義,請循司法途徑解決。」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10
      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國小檢卷
      答辯。
    四、查○○國小 112年10月24日函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之函復,核其
      內容,係說明原○○路○○巷○○號建物提供場地租借作為推廣藝術
      文化教育相關活動使用,尚無訴願人所稱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
      之情事,核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其所為之行政
      處分。訴願人就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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