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警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3.02.15. 府訴二字第112608669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
    2年11月14日北市警交字第A07T2U3A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
      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
      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第237條之2規定:「交通裁決
      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
      院管轄。」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
      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
      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
      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
      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
      路主管機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
      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
      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
      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
      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
      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六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提起訴訟;其中撤
      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112年11
      月10日14時33分許,於本市萬華區○○街○○號前人行道違規停車,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拍照採證
      ,審認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
      開立警察局112年11月14日北市警交字第A07T2U3A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載明應到案處所為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訴願人不服系爭舉發通知單,於 112年12月1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警察局檢卷答辯。
    三、查系爭舉發通知單係涉舉發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2
      、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於裁決書送
      達後30日內,逕向管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不得
      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
      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