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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2.15. 府訴一字第112608667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1月15日北市
    財菸字第1123005550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財政部國庫署接獲檢舉民眾於網路販賣菸品,乃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
      。經原處分機關查得民眾以帳號「○○」於○○網站(下稱系爭網站
      )刊登「2023/7/12~7/16日本代購 岡山縣 香川縣 高松 神社 御守
       藥妝 餅乾 伴手禮 代買……」之日本商品代購資訊,並與買家實際
      完成「○○」菸品(下稱系爭菸品)之買賣交易。嗣原處分機關函詢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公司)有關帳號「○○」之使用
      者個人資料,經該公司查復該帳號使用者為訴願人,行動電話號碼為
      「 xxxxx」;原處分機關另函詢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提供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經該公司查復為訴願人所使用。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菸品,涉違反菸酒管理法
      第46條第1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112年10月4日北市財菸字第112
      3005053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12年10月25日前提出陳述書。經訴願人以
       112年10月19日電子郵件檢附陳述書回復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
      人將僅供攜帶自用或餽贈之限量菸品於系爭網站販賣,應以菸酒管理
      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菸論處,且係第1
      次查獲違規,爰依菸酒管理法第 46條第1項前段、菸酒查緝及檢舉案
      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 45點第1項第4款第1目等規定,
      以112年11月15日北市財菸字第1123005550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11月20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12月14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2月21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菸酒業
      者,為下列三種:一、菸酒製造業者:指經營菸酒產製之業者。二、
      菸酒進口業者:指經營菸酒進口之業者。三、菸酒販賣業者:指經營
      菸酒批發或零售之業者。」第 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私菸
      、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
      而輸入之菸酒。」第 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
      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
      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
      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
      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
      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 45點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
      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四)依本法第
      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1.第一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
      未達新臺幣三萬元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外,查獲現值超過新臺幣
      三萬元者,處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三萬元之罰鍰,最高處新臺幣五十
      萬元罰鍰。」
      財政部 98年5月7日台財庫字第09803054670號函釋(下稱98年5月7日
      函釋):「……基於執法考量,准許旅客攜帶自用或餽贈之限量菸酒
      ,無須取具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即可輸入,揆其意旨係以供自用或餽
      贈為條件,故如日後於市面查獲該等菸酒公開販售者,即無上開令輸
      入時得免取具菸酒業許可執照規定之適用,而應依菸酒管理法第 6條
      規定,以私菸酒論處,並得依同法第47條(註:現行第46條)規定裁
      處。……。」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
      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原僅提供日本一般商品代購服
      務,係檢舉人主動私訊訴願人,誘導訴願人自日本替其帶回免稅菸品
      ,其是否違反相關規定,亦請原處分機關進行調查。又訴願人係依檢
      舉人之指示私下進行交易,應非財政部98年5月7日函釋所指公開販售
      之情狀。另訴願人協助檢舉人帶回系爭菸品,僅收取交通及行李費45
       0元,請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
      調整罰鍰為法定最低額的1/2,以符合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將僅供攜帶自用或餽贈之限量系爭菸
      品,透過系爭網站與買家實際完成買賣交易;有系爭網站檢舉資料、
      訴願人與買家之對話紀錄截圖、訂單詳情(含訂單金額、付款方式、
      訂單編號等)及○○公司、○○公司查復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檢舉人主動私訊訴願人,誘導訴願人自日本替其帶回
      免稅菸品,其是否違反相關規定,亦請原處分機關進行調查;又訴願
      人係依檢舉人之指示私下進行交易,應非財政部98年5月7日函釋所指
      公開販售之情狀;另訴願人僅收取交通及行李費 450元,請考量行政
      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調整罰鍰為法定最
      低額的 1/2云云。按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為
      該法所稱之私菸酒;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
      列或貯放私菸者,處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
       1項第2款及第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旅客以自用或餽贈為目
      的而攜帶限量之菸酒入境,無須取具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即可輸入,
      惟如日後查獲該等菸酒公開販售者,應依菸酒管理法第 6條規定,以
      私菸酒論處,並得依同法第46條規定裁處,亦有財政部98年5月7日函
      釋可資參照。查本件:
      (一)依卷附系爭網站檢舉資料及訂單詳情影本所示,訴願人於系爭
         網站刊登「2023/7/12~7/16日本代購 岡山縣 香川縣 高松 神
         社 御守 藥妝 餅乾 伴手禮 代買……」之日本商品代購資訊
         ,待與買家談妥系爭菸品之交易價格及數量等細節後,嗣將該
         菸品自日本帶回,並與買家實際完成系爭菸品之買賣交易,且
         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復稽之卷附訴願人與買家之對話紀錄截圖
         影本所示,買家僅透過系爭網站之對談功能,詢問訴願人是否
         可協助購買日本菸品,訴願人回覆同意代購,並表示需收取代
         買費 450元,足見訴願人當時即有協助代購日本菸品之意,自
         難謂係受他人誘導所為。是訴願人將僅供攜帶自用或餽贈之限
         量菸品公開販售,縱其交易方式係透過系爭網站私下進行之方
         式為之,依前揭函釋意旨,仍應以菸酒管理法第 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私菸論處,並得依同法第46條規定裁處。又檢舉人是
         否有違反相關規定之情事,則屬另案查處之問題,尚不影響本
         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二)另訴願人於本案應受責難程度高低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
         利益等,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於法
         定罰鍰額度內,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裁處罰鍰金額高低之事由
         。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且係第 1次被
         查獲違規,爰依菸酒管理法第 46條第1項前段及作業要點第45
         點第1項第4款第1目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
         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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