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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2.15. 府訴一字第112608683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1月29日北市
    財菸字第1123005982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經財政部國庫署通知並查得訴願人於「○○」網站(xxxx
      x ,下稱系爭網站)刊登「○○」等多款酒品(下稱系爭酒品)之名
      稱、酒精濃度、價格、容量、酒品圖片等內容,以供消費者選購,涉
      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112年8月2日北
      市財菸字第11230036922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12年
      8月8日陳述書回復在案。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酒品名稱及價格等資訊,
      並使消費者得選購下單,已具實質上販賣效果,核屬以電子購物方式
      販售酒品,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因係第1次查獲違規,
      爰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3款、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
      稱作業要點)第 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等規定,以112年11月29日北
      市財菸字第 1123005982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12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
      12年12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載以:「……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112年11月29
      日台庫酒字第 11230059822號復查決定……」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
      不服原處分,訴願書所載發文字號應係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0條第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
      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
      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酒之販賣或
      轉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規定:「
      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十三)依本法
      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1.第一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
      元罰鍰。」
      財政部國庫署 96年4月4日台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函釋:「……說
      明:……二、按菸酒管理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規定:『酒
      之販賣,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或…等方式為之』,故建置以郵購
      、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者,即不符上開規定。」
      102年 2月19日台庫酒字第10203615980號函釋:「……說明:……二
      、按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 30條)第1
      項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
      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業者於……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
      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涉民法買賣要約行為,則屬本法
      第31條第1項之電子購物,為法所不許……。」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
      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僅憑檢舉人操作訂購流程之截圖,即
      判定違規事實明確,有斷章取義及以偏概全之情形,且檢舉人有實際
      買到酒品嗎?請問在手機遊戲打線上麻將,是否成立賭博罪?生意難
      做,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載系爭酒品之名稱、酒精濃度、價格、容
      量及酒品圖片等內容,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販賣酒品;有系
      爭網站截圖頁面及買家訂單確認截圖頁面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僅憑操作訂購流程之截圖,即以偏概全認定
      其有違規情事,且消費者並未實際買到酒品云云。本件查:
      (一)按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
         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違者,處 1萬元
         以上 5萬元以下罰鍰;業者以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或
         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
         ,即屬菸酒管理法第 30條第1項之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觀
         諸菸酒管理法第 30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財政部
         國庫署 96年4月4日台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102年2月19日
         台庫酒字第10203615980號函釋意旨自明。
      (二)依卷附系爭網站截圖頁面影本所示,系爭網站刊登系爭酒品之
         名稱、酒精濃度、價格、容量及酒品圖片等販賣資訊,該網站
         使用者瀏覽前開酒品資訊後,點選欲訂購之酒品款式,再選擇
         數量後加入購物車,復於購物車中選擇送貨及付款方式、收件
         人相關資訊後提交訂單;復稽之買家於系爭網站下單後之訂單
         確認截圖頁面影本載以:「……訂單日期……訂單狀態……送
         貨資訊……付款指示:……戶名:○○有限公司……」等交易
         資訊。綜觀上開系爭網站所建置之酒品訂購程序,尚難認系爭
         網站僅係提供目錄功能,足認訴願人係以系爭網站達到販賣系
         爭酒品之目的,有實質上販賣效果;是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
         酒品,無從事先辨識購買者之年齡,其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
         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三)次查,訴願人既於系爭網站刊登販賣系爭酒品之相關資訊,已
         著手從事酒品販賣行為,即屬違規,縱未實際售出系爭酒品,
         仍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第 1次遭查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
         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
         第13款第1目等規定,處訴願人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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