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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2.15. 府訴一字第112608670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1月14日北
    市工新養字第1123102086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陳情查認本市士林區○○路○○巷○○弄○○號(下稱系
    爭地址)轉角前土地(即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違規行為人於系爭土
    地擅自設置固定式障礙物(鐵板;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市區道路條例
    第16條規定,乃以民國(下同)112年11月14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12310208
    62號函(下稱原處分)張貼現場通知違規行為人於112年12月6日前自行改
    善,逾期未改善,即依法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12月11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市區道路條例第 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16條規定:「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
      屬工程,暨第八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
      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並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予以處罰。」第3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擅自建築或開挖道路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內政部106年8月15日台內營字第1060811205號函釋:「……市區道路
      條例第 16條規定之『建築』認定,應以非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或第8條
      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之一切工事為認定範圍,而以
      定著道路土地上下為要件。本案民眾如於市區道路範圍內擅自設置固
      定式斜坡道,應依上開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及第33條第 1項規定辦理
      。……。」
      臺北市政府 110年11月11日府工道字第1103021198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市區道路條例』業務之委任事項,並自 110年11
      月30日生效。……公告事項:……三、檢附市區道路條例業務委任事
      項1份。」
      市區道路條例業務委任事項:「下列市區道路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工務局及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
      處,以各該機關名義執行之:一、委任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執行事
      項:(一)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本條例第 8條
      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
      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第16條)。……(三)違反本條例第16條
      ……規定之處罰事項(第33條第1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系爭地址轉角前道路設置固定障礙物,
      因系爭地址門口前方之地面不平,易使經過之人跌倒受傷,故於門口
      設置系爭構造物以減少跌倒危險,且不影響交通、路人行走及排水。
      另依地籍圖顯示,縱市府有系爭土地部分產權但未過半,不應視為占
      用公家土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違規行為人於系
      爭土地設置系爭構造物,有臺北地政雲 -整合資訊查詢系統列印畫面
      及現況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經訴願人自承系爭構造物為其所設置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設置系爭構造物係為減少路人跌倒受傷,不影響交通、
      路人行走及排水,又市府僅有系爭土地未過半之產權,系爭構造物不
      應視為占用公家土地云云。按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
      ,暨市區道路條例第 8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
      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為同條例第16條
      所明定。又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之「建築」,係以非道路及其附
      屬工程或同條例第 8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之一切
      工事且定著道路土地上下為認定要件;揆諸內政部106年8月15日台內
      營字第1060811205號函釋自明。查系爭土地現況作道路使用且使用分
      區係屬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經訴願人於其上設置系爭構造物
      ;次依卷附現況照片及Google街景圖影本顯示,系爭構造物上設置供
      營業用之桌椅;又系爭構造物非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或市區道路條例第
      8 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且係定著系爭土地上,
      係屬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所稱之「建築」。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構造物,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並
      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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