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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2.15. 府訴三字第112608644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
1月1日裁處字第002785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於海葵颱風來襲期間,在民國(下同)112年9月1日12時7分許發布將
於當日16時執行淡水河沿線疏散門(淡6至新3-2)及基隆河中山橋以下越
堤坡道(百齡左右岸)「只出不進」管制,並於20時起開始拖吊堤外滯留
車輛,22時起開始關閉疏散門及越堤坡道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
時間撤離停放於本市○○公園之車牌號碼 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
,經本府於 112年9月1日20時42分許查獲並拖吊移置。嗣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
,乃依行為時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 112年11月1日裁處字第002785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400元罰鍰。原處
分於112年11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2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
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
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
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
公共工程管理機關。」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
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
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
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 4點規定:「於臺北巿河濱公園區域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
四款及第二十款規定,依本府公告之『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
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裁處。
」
臺北市政府 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下稱107
年11月22日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範圍……
自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
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
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公告為河
濱公園區域。」
112年 7月26日府工水字第11260415562號公告(下稱112年7月26日公
告):「主旨:修正『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
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為『本市河濱公園車輛
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
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 112年8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
…二、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含颱風、超大豪雨)
,除本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 4小時前發布上開訊息應免予處罰外,其
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含停放於劃有停車格之停車
場),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
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二)處小
型車新臺幣 2,400元罰鍰。……經本府代為拖吊移置堤內之車輛,除
罰鍰外並依臺北市處理妨礙道路交通及久停公有停車場車輛自治條例
第9條第2項規定計收移置費用、保管費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了解且不知颱風期間車輛撤離時間,原
處分機關未善盡告知義務,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
爭車輛車籍資料、現場停車照片及本府於 112年9月1日海葵颱風來襲
期間發布訊息之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知颱風期間車輛撤離時間,原處分機關未善盡告知
義務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次依行為時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第13條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為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
禁止或限制之事項。又本府以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
號公告修正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石(若無
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堤防
之堤頂及護坡等為河濱公園區域;及以112年7月26日公告修正「本市
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
停車之處罰原則」為「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
或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依
據上開公告,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含颱風、超大
豪雨),除本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 4小時前發布訊息免予處罰外,其
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含停放於劃有停車格之停車
場),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處罰。查原處分機關業將相關
規定標示於本市○○公園內,有告示(牌)照片影本在卷可憑。復查
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中央氣象局已分別於112年9月1日、2日發布海
葵颱風海上、陸上颱風警報,本府係於112年9月1日12時2分許發布將
於當日16時執行淡水河沿線疏散門(淡6至新3-2)及基隆河中山橋以
下越堤坡道(百齡左右岸)「只出不進」管制,並於20時起開始拖吊
堤外滯留車輛,22時起開始關閉前述疏散門及越堤坡道之訊息,符合
上開公告之意旨。且當日各大媒體均不斷報導本市疏散門「只出不進
」管制及20時起拖吊訊息,訴願人將系爭車輛停置於本市○○公園範
圍內,自應於颱風期間留意本府相關訊息之發布,並於規定時間內將
系爭車輛撤離河濱公園,始屬適法;然訴願人於颱風期間未依規定時
間將系爭車輛駛離河濱公園,自應受罰。復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
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
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有
不可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本府既已制
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並以前開112年7月26日公告本府發布疏
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含颱風、超大豪雨),未依規定將車輛
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含停放於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依臺北市公
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處罰,尚難以不知相關規定為由,冀邀免責;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4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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