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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2.16. 府訴一字第112608665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2月6日動保救 字第 1126021970號函關於接受動物保護講習3小時課程部分之處分,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4日13時1分許接獲本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通報民眾拾獲訴願人所飼養之鴿子(下稱系爭鴿子 ,左腳腳環:○○○,右腳腳環:○ xxxxx);原處分機關乃派員將系爭 鴿子收容安置於其所屬本市動物之家,並以系爭鴿子經拾獲時,訴願人並 未伴同,亦無提供其他適當防護措施,乃通知訴願人領回。經訴願人於 1 12年11月15日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鴿子因訴願 人放飛訓練,致左肩骨折未自行飛回,訴願人以系爭鴿子腳上有電話環並 未積極尋找,爰審認訴願人疏於管理寵物,造成系爭鴿子出入公共場所無 人伴同,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9款、 第33條之1第3項及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112年12月6日動保救字第112602197 0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並請其於文 到之日立即改善及接受 3小時動物保護講習課程。原處分於112年12月8日 送達,訴願人對於原處分關於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3小時課程部分之處分不 服,於112年12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 ,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 、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主 :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 20條第1項規定 :「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 。」第31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有……或依……至第三十一條經……處罰 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 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 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 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 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 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下稱前農委會)1 03年9月23日農牧字第1030232522號函釋(下稱103年9月23日函釋) :「……按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伴同』之定義,係 指寵物在飼主得隨時、實際管領之距離以內;惟上述距離之遠、近, 應視場所環境、飼主管領能力、寵物活動力及接受指令等相關情形而 定……。」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1點規定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下簡稱本處)為執行動物保護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依法為妥適之裁處,建立執法公平性,減 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第 3 點規定:「本處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列二表:…… 表二(節錄) 單位:新臺幣

    項次

    8

    違規事項

    ……
    五、飼主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使寵物無7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

    裁罰依據

    第3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8款至第10款

    罰則規定

    處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統一裁罰

    基準

    違反次數

    第1次

    罰鍰3,000元至9,000元,並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 臺北市政府 96年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 自本( 96)年7月1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建設局(自 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 動物衛生檢驗所( 99年1月28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 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鳥禽類喜好飛翔,訴願人並不是於公共場所放飛 ;系爭鴿子腳環上有訴願人電話,訴願人願意繳交罰鍰,請撤銷接受 動物保護講習部分之處分。 三、查訴願人飼養之系爭鴿子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無人伴同出入於公 共場所,有 112年11月14日原處分機關受理動物保護與救援管制通報 案件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野生動物點交收容紀錄單及訴願 人 112年11月15日寵物領回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據為本件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非於公共場所放飛系爭鴿子,且腳環上有訴願人電話 ,請撤銷接受動物保護講習部分之處分云云。本件查: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0條第1項規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 1萬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主管機關應令其接 受動物保護講習;上開寵物係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 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上開伴同係指寵物在飼主得隨時、 實際管領之距離以內,視場所環境、飼主管領能力、寵物活動 力及接受指令等相關情形而定;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5款、第 20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9款、第33條之1第3項所明定及前 農委會103年9月23日函釋意旨可稽。 (二)依卷附訴願人 112年11月15日寵物領回陳述意見書影本記載略 以:「……5.問:該動物安置於臺北市動物之家,收容編號為 : 202314689,經與您核對寵物資料及飼主身份……請問該動 物為何會無人伴同獨自在外遊蕩?…… 外出訓練,放飛沒有 返回 6.問:該動物平時飼養在哪裡……? ○○路○○段○ ○號○○樓(桃園市) 7.問:該動物平常的飼養照顧方式為 何…… 2餐 固定4:00放飛…… 8.問:請問在本次之前,該 動物是否曾有無人伴同獨自在外遊蕩之情形?若有,請問之後 是否有做任何措施避免牠再次獨自在外? 無 第一次,儘量 給予更好關懷……」該陳述意見書並經訴願人確認後簽名蓋指 印在案。訴願人對於系爭鴿子為其寵物,及系爭鴿子係因其放 飛訓練無人伴同一節,並不爭執。是系爭鴿子為訴願人所飼養 之寵物,其未在訴願人得隨時、實際管領之距離以內遭人拾獲 ,訴願人使寵物無 7歲以上之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之違規 事實,洵堪認定。 (三)復查動物保護法第 20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寵物造成公 共安全之危害,故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 由人伴同。本件據原處分機關以112年12月29日動保救字第112 6022958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一)記載略以:「… …系爭鴿子遊蕩在外除將因於公共場所排泄造成環境汙染外, 亦可能成為禽流感、腦炎及禽螨等疫病傳遞的媒介,形成公眾 安全衛生的隱憂,且鴿子繁殖力驚人……現全國已因野鴿族群 量大增造成許多地區發生嚴重鴿害問題,惟訴願人仍放任系爭 鴿子在無人管領的情況下於公共場所自由活動無疑提升補充野 鴿族群量的可能性,鴿群擴張後衍伸的諸多問題將有損及公共 安全之虞……。」是系爭鴿子無人伴同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將造成上述公共安全之危害。本件訴願人疏於管 理,依法自應受罰。又動物保護講習辦法係為增進違法民眾有 正確的動物保護觀念,期藉由動物保護講習機制,強化違法民 眾保護動物及尊重動物生命素養,以減少再度觸法及違規之情 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關於 令訴願人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3小時課程部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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