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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2.15. 府訴一字第112608659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寵物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2月4日動保救 字第112602175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12年10月30日派員前往「○○寵物館」(特 定寵物業許可證字號:特寵業字第 xxxxxxxx-xx號,經營業務項目:犬隻 買賣、貓隻買賣)之營業處所(地址:本市士林區○○路○○號○○樓, 下稱系爭地址)進行特定寵物業稽查,現場查有 1隻布偶貓(下稱系爭貓 隻)未植入晶片致寵物來源不明,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之2第1項前段 規定。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 112年11月20日到場陳述意見並製作訪 談紀錄後,審認訴願人前開違規行為屬實,爰依動物保護法第 28條第2款 等規定,以112年12月4日動保救字第1126021759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請其於文到之日起立即改善及接受3小 時動物保護講習課程。原處分於 112年12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 年12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 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 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 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第22條之2第1項規定:「經營第 二十二條特定寵物之買賣業者,其寵物來源,應由取得許可證之寵物 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之;並應於完成晶片植入後,始得買賣或 轉讓他人。」第 28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 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及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公布其姓名、名 稱或照片;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者,廢止其許可 :……二、寵物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其寵物來 源由未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或未完成晶片 植入即進行買賣、轉讓他人。」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有第一項各 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 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 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4條規定:「本法 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 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 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 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1點規定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下簡稱本處)為執行動物保護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依法為妥適之裁處,建立執法公平性,減 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第 3 點規定:「本處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列二表:…… 表二(節錄)單位:新臺幣

    項次

    3

    違規事項

    ……
    二、寵物買賣業者違反第22條之2第1項規定,其寵物來源由未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或未完成晶片植入即進行買賣、轉讓他人者。

    裁罰依據

    第28條……第2款

    罰則規定

    處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及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罰3次者,廢止其許可。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次數

    第1次

    罰鍰4萬元至12萬元,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罰3次者,廢止其許可。

    」 臺北市政府 96年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 自本( 96)年7月1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建設局(自 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 動物衛生檢驗所( 99年1月28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 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貓隻有晶片紀錄及 X光為證,且晶片已作登 記,並非未施打晶片致來源不明。因晶片屬於電子產品,可能損壞或 有品質不一之情形,訴願人並未有不法動機,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營業處所之系爭貓隻有寵物來源不明之情形,有原處分機關 112年10月30日至系爭地址現場稽查採證照片及112年11月20日訪談訴 願人製作之訪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貓隻有晶片紀錄及 X光為證,且晶片已作登記,並 非未施打晶片致來源不明;晶片可能損壞或有品質不一之情形,訴願 人並未有不法動機云云。按特定寵物之買賣業者,其寵物來源,應由 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之;違者,處 4萬元以 上20萬元以下罰鍰及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 ;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為動物保護法第 22條之2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款及第33條之1第3項 所明定。查本件: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2年11月20日訪談訴願人製作之訪談紀錄 影本記載:「……4.問:當天未完成晶片登打的寵物○○○布 偶貓……為何沒有施打晶片……答:當天動保處人員到現場查 核時,這隻貓咪確實沒有掃到晶片,當天我也有同步用自己的 晶片機去掃描確實沒有掃到這隻貓咪晶片。……5.問:本處已 於112年2月21日以動保救字第1126002529號函指導……對於特 定寵物是否確實施打晶片、進行寵物登記及寵物來源與流向應 具有注意義務,是否了解。答:了解,並有收到這個公文。… …」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二)又訴願人既身為特定寵物之買賣業者,依前揭動物保護法第22 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寵物來源,應由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 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之。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人員於112年1 0月30日至系爭地址查得系爭貓隻未施打晶片致無法確認該寵 物供應來源;雖訴願人主張可能係晶片毀損等語,並提出○○ 寵物館寵物晶片使用情形表影本佐證系爭貓隻寵物來源,然該 情形表僅能顯示訴願人有於該寵物店購入 1隻布偶貓之情事, 尚無從確認該貓隻是否即為系爭貓隻,自難對其遽為有利之認 定;是訴願人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 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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