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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2.15. 府訴二字第112608656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1月24日北
    市衛疾字第112315793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因應登革熱疫情防治之需,以民國(下同)112年4月19日府衛疾字第
     11230094921號公告(下稱112年4月19日公告)本市「防止病媒蚊孳生,
    預防登革熱」之孳生源清除防疫措施,執行時間溯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2
    年 12月31日止。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健康服務中心於112年10月10日派
    員至登革熱確診個案居住地周邊 100公尺內進行病媒蚊密度查核,查核範
    圍包括○○大廈(地址:本市松山區○○○路○○號,下稱系爭場所),
    發現系爭場所停車場入口處地面 2個水管積水,內有孑孓,及所屬後棟防
    火巷發現3個陽性容器,乃當場製作原處分機關112年10月10日北市衛疾字
    第11216687號舉發暨陳述意見通知書(下稱 112年10月10日通知書)通知
    系爭場所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即訴願人於 7日內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
    並以112年10月10日北市衛疾字第0016601號傳染病源改善通知單(下稱11
    2年10月10日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收到該通知單7日內改善,否則依傳
    染病防治法予以告發。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112年4月19日公告主
    動清除病媒孳生源,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0
    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11月24日北市衛疾字第1123157930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11
    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2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
      類之疾病:……二、第二類傳染病:指……登革熱等。」第25條規定
      :「地方主管機關應督導撲滅蚊、蠅、蚤、蝨、鼠、蟑螂及其他病媒
      。前項病媒孳生源之公、私場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依地
      方主管機關之通知或公告,主動清除之。」第36條規定:「民眾於傳
      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配合接受主管機關之檢查、治療、預防
      接種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第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
      二項規定。」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三)傳染病防治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112年 4月19日府衛疾字第11230094921號公告:「主旨:因應登革熱
      疫情防治之需,公告本市『防止病媒蚊孳生,預防登革熱』之孳生源
      清除防疫措施。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 25條第2項及第37條第1項第6
      款。公告事項:一、執行時間:溯自112年4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二、執行對象:本市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及民眾。
      三;防疫措施:(一)本市轄內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應主動清除所屬場域及住家室內外(含防火巷、工地、公園、菜園
      花圃、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公共走廊、地下室等防空避難
      設備及頂樓)之積水容器及積水處。(二)經衛生主管機關證實為登
      革熱確定病例之住家、活動地及可能感染地點等疫情發生地區範圍內
      之住戶,經本府通知後應主動清除孳生源。四、依傳染病防治法第25
      條第 2項及第36條,本市轄內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有依主管機關之公告主動清除病媒孳生源之義務;一般民眾並有配合
      接受主管機關檢查、治療、預防接種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之義務,
      違反者將依同法第70條規定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12年10月10日收到之通知單號為112年
       10月10日北市衛疾字第0016601號,而非原處分理由所稱之北市衛疾
      字第11216687號,且通知單之複查結果欄記載防疫人員至該處複查,
      容器已清除,可證訴願人確實已依通知改善,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稽查,發現系爭場所停車場入口處
      地面2個水管積水,內有孑孓,及所屬後棟防火巷有3個陽性容器之事
      實,有原處分機關登革熱確診個案病媒蚊密度調查範圍圖、 112年10
      月10日通知書、112年10月10日通知單及112年10月12日移送行政裁罰
      登記表、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12年10月10日收到之通知單號為112年10月10日北
      市衛疾字第0016601號,而非原處分理由所稱之北市衛疾字第1121668
       7號,且通知單之複查結果欄記載防疫人員至該處複查,容器已清除
      云云。經查:
      (一)按病媒孳生源之公、私場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依
         地方主管機關之通知或公告,主動清除之;若有違反,處 3,0
         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為傳染病防治法第 25條第2項及
         第70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本府業以112年4月19日公告本市
         「防止病媒蚊孳生,預防登革熱」之孳生源清除防疫措施在案
         ,執行時間溯自112年4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上開防疫措施
         包括本市轄內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主動清
         除所屬場域及住家室內外(含防火巷、工地、公園、菜園花圃
         、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公共走廊、地下室等防空避
         難設備及頂樓)之積水容器及積水處等。
      (二)查系爭場所之停車場入口地面及所屬後棟防火巷之積水容器及
         積水處,符合本府112年4月19日公告所列應主動清除之場域。
         原處分機關於 112年10月10日至系爭場所稽查,發現停車場入
         口處地面2個水管積水,內有孑孓,及所屬後棟防火巷有3個陽
         性容器,有採證照片等影本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
         依本府112年4月19日公告主動清除病媒孳生源,違反傳染病防
         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並無違誤。復依原處分機關112年12月
         28日北市衛疾字第1123074120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四、(
         六)記載略以:「……原處分機關……於 112年10月10日至訴
         願人所屬場域……進行病媒蚊密度調查,查獲病媒蚊孳生源並
         開立……通知書……北市衛疾字第11216687號……及……通知
         單……北市衛疾字第 0016601號……已由大樓所屬管理員○○
         ○先生當場確認簽收並蓋有○○管理委員會收發章,合法送達
         在案……」並有加蓋訴願人收發章及由訴願人之管理員○○○
         簽名之112年10月10日通知書、加蓋訴願人收發章之112年10月
         10日通知單等影本可證,是訴願人主張未收到 112年10月10日
         通知書一節,尚難採據;又訴願人雖主張就 112年10月10日通
         知單,業經複查並載明容器已清除,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尚
         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
         000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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