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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2.15. 府訴二字第112608656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1月24日北
市衛疾字第112315793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因應登革熱疫情防治之需,以民國(下同)112年4月19日府衛疾字第
11230094921號公告(下稱112年4月19日公告)本市「防止病媒蚊孳生,
預防登革熱」之孳生源清除防疫措施,執行時間溯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2
年 12月31日止。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健康服務中心於112年10月10日派
員至登革熱確診個案居住地周邊 100公尺內進行病媒蚊密度查核,查核範
圍包括○○大廈(地址:本市松山區○○○路○○號,下稱系爭場所),
發現系爭場所停車場入口處地面 2個水管積水,內有孑孓,及所屬後棟防
火巷發現3個陽性容器,乃當場製作原處分機關112年10月10日北市衛疾字
第11216687號舉發暨陳述意見通知書(下稱 112年10月10日通知書)通知
系爭場所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即訴願人於 7日內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
並以112年10月10日北市衛疾字第0016601號傳染病源改善通知單(下稱11
2年10月10日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收到該通知單7日內改善,否則依傳
染病防治法予以告發。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112年4月19日公告主
動清除病媒孳生源,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0
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11月24日北市衛疾字第1123157930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11
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2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
類之疾病:……二、第二類傳染病:指……登革熱等。」第25條規定
:「地方主管機關應督導撲滅蚊、蠅、蚤、蝨、鼠、蟑螂及其他病媒
。前項病媒孳生源之公、私場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依地
方主管機關之通知或公告,主動清除之。」第36條規定:「民眾於傳
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配合接受主管機關之檢查、治療、預防
接種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第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
二項規定。」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三)傳染病防治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112年 4月19日府衛疾字第11230094921號公告:「主旨:因應登革熱
疫情防治之需,公告本市『防止病媒蚊孳生,預防登革熱』之孳生源
清除防疫措施。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 25條第2項及第37條第1項第6
款。公告事項:一、執行時間:溯自112年4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二、執行對象:本市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及民眾。
三;防疫措施:(一)本市轄內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應主動清除所屬場域及住家室內外(含防火巷、工地、公園、菜園
花圃、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公共走廊、地下室等防空避難
設備及頂樓)之積水容器及積水處。(二)經衛生主管機關證實為登
革熱確定病例之住家、活動地及可能感染地點等疫情發生地區範圍內
之住戶,經本府通知後應主動清除孳生源。四、依傳染病防治法第25
條第 2項及第36條,本市轄內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有依主管機關之公告主動清除病媒孳生源之義務;一般民眾並有配合
接受主管機關檢查、治療、預防接種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之義務,
違反者將依同法第70條規定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12年10月10日收到之通知單號為112年
10月10日北市衛疾字第0016601號,而非原處分理由所稱之北市衛疾
字第11216687號,且通知單之複查結果欄記載防疫人員至該處複查,
容器已清除,可證訴願人確實已依通知改善,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稽查,發現系爭場所停車場入口處
地面2個水管積水,內有孑孓,及所屬後棟防火巷有3個陽性容器之事
實,有原處分機關登革熱確診個案病媒蚊密度調查範圍圖、 112年10
月10日通知書、112年10月10日通知單及112年10月12日移送行政裁罰
登記表、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12年10月10日收到之通知單號為112年10月10日北
市衛疾字第0016601號,而非原處分理由所稱之北市衛疾字第1121668
7號,且通知單之複查結果欄記載防疫人員至該處複查,容器已清除
云云。經查:
(一)按病媒孳生源之公、私場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依
地方主管機關之通知或公告,主動清除之;若有違反,處 3,0
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為傳染病防治法第 25條第2項及
第70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本府業以112年4月19日公告本市
「防止病媒蚊孳生,預防登革熱」之孳生源清除防疫措施在案
,執行時間溯自112年4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上開防疫措施
包括本市轄內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主動清
除所屬場域及住家室內外(含防火巷、工地、公園、菜園花圃
、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公共走廊、地下室等防空避
難設備及頂樓)之積水容器及積水處等。
(二)查系爭場所之停車場入口地面及所屬後棟防火巷之積水容器及
積水處,符合本府112年4月19日公告所列應主動清除之場域。
原處分機關於 112年10月10日至系爭場所稽查,發現停車場入
口處地面2個水管積水,內有孑孓,及所屬後棟防火巷有3個陽
性容器,有採證照片等影本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
依本府112年4月19日公告主動清除病媒孳生源,違反傳染病防
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並無違誤。復依原處分機關112年12月
28日北市衛疾字第1123074120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四、(
六)記載略以:「……原處分機關……於 112年10月10日至訴
願人所屬場域……進行病媒蚊密度調查,查獲病媒蚊孳生源並
開立……通知書……北市衛疾字第11216687號……及……通知
單……北市衛疾字第 0016601號……已由大樓所屬管理員○○
○先生當場確認簽收並蓋有○○管理委員會收發章,合法送達
在案……」並有加蓋訴願人收發章及由訴願人之管理員○○○
簽名之112年10月10日通知書、加蓋訴願人收發章之112年10月
10日通知單等影本可證,是訴願人主張未收到 112年10月10日
通知書一節,尚難採據;又訴願人雖主張就 112年10月10日通
知單,業經複查並載明容器已清除,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尚
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
000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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