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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2.16. 府訴三字第112608646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1月14日北市衛食
藥字第112306820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領有北市衛藥師(松)執字第 xxxxxxxxxxx號執業執照之藥師,
執業登記於○○診所(機構代碼:xxxxxxxxxx),原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
為民國(下同) 112年10月29日,惟訴願人未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
滿前 6個月內辦理執業執照更新,遲至112年11月3日始檢具臺北市醫事人
員業態異動(執業、歇業、變更、報准)登記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換發執
業執照。案經訴願人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
訴願人違反藥師法第 7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2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處理違反藥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等
規定,以 112年11月1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6820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1月
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藥師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
藥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
執業執照,始得執業。」「藥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
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第一項申請執業
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與前項
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
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藥師
法第七條第三項至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本
辦法所稱醫事人員,指……藥師……。」第7條第1項規定:「醫事人
員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六個月內,
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及繳納執業執照費,向原發執業執照機
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一、原領執業執照。二、最近三個月內……照
片二張。三、執業所在地醫事人員公會會員證明文件。四、完成第十
三條第二項所定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或下列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
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藥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本
局處理違反藥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項次
2
違反事件
藥師執業,未申領執業執照。
藥師執業,未依規定每6年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法條依據
第7條第1項、第2項
第22條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2,000元至5,0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不熟悉執照更新的流程,甚至不知道可
以半年前先行換照,且適逢○○年會(10月24日至28日)及配偶生產
在醫院照顧(10月21日至23日),致無法抽空提前換照,請酌情考量
豁免處罰。
三、查訴願人為領有執業執照之藥師,執業登記於○○診所,原執業執照
應更新日期為 112年10月29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於其執業執
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 6個月內辦理執業執照更新,遲至112年11月3日
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換發執業執照,違反藥師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有
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畫面、訴願人原執業執照、112年11月3
日填具之臺北市醫事人員業態異動(執業、歇業、變更、報准)登記
申請表、112年11月3日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熟悉執照更新的流程,甚至不知道可以半年前先行
換照,且適逢○○年會及配偶生產,致無法抽空提前換照,請酌情考
量豁免處罰云云。經查:
(一)按藥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 6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
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違反者,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
下罰鍰;為藥師法第 7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所明定。又醫事
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7條規定,醫事人員辦理執業
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 6個月內,填具
申請書,並檢具文件及繳納執業執照費,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
申請換領執業執照。
(二)查訴願人原領有之藥師執業執照明確記載應更新日期為112年1
0月29日,則訴願人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6個月內
,向原處分機關申辦執業執照更新,惟訴願人遲至112年11月3
日始至原處分機關辦理執業執照更新,訴願人未依藥師法第 7
條第 2項及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7條第1項之規
定,於原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 6個月內辦理更新,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係
登錄執業之藥師,有關藥師執業之相關規定為其專業領域之範
圍,自應注意藥師法相關規定並予遵行,又醫事人員執業登記
及繼續教育辦法係藥師法第7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該辦法第
7條第1項明定醫事人員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
更新日期屆滿前 6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文件及繳納執
業執照費,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已明確規
定藥師執業執照更新之流程及辦理期限,訴願人既為登錄執業
之藥師,未注意藥師執業相關規定,致未依執業執照所載應更
新日期完成更新,難謂無過失;執業執照之申請及更新為藥師
執業應負擔之公法上義務,執業藥師均應注意其執業執照應更
新日期並遵循之,尚難以不熟悉執業執照更新之流程或無法抽
空提前辦理等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00
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