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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2.15. 府訴二字第112608659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驗光人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7月17日北市衛
    醫字第112301090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領有北市衛驗光師(安)執字第 xxxxxxxxxxx號執業執照之驗光
    師,執業於○○驗光所(機構代碼:xxxxxxxxxx;下稱○○驗光所),於
    民國(下同)111年8月31日離職,惟未依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
    請原處分機關備查,遲至 112年6月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歇業備查,並
    於同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驗光人
    員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 112年7月17
    日北市衛醫字第112301090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11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
    2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2年12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驗光人員法第 1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經驗光師考
      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驗光師證書者,得充驗光師。」「本法所稱之
      驗光人員,指前二項之驗光師及驗光生。」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7條第1項規定:「驗光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第 10條第1項規定:「驗光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
      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第4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驗光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停業處分:……四、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停業或歇業事實發
      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臺北市政府 107年6月13日府衛醫字第107301897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
      府將『驗光人員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
      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手術無法長時間站坐及行走,於110年1
      0月4日由正職工改為兼職人員;但因身體狀況及精神狀態問題致無法
      工作,公司以曠職為由停止支付健保及勞保;迄於 112年6月6日方有
      心力處理離職事宜,並於 112年6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歇業備查,
      並非故意違反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原執業登記於○○驗光所擔任驗光師,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之執業執照,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111年8月31日離職,惟未依
      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30日內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遲至112年6月9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報請歇業備查,有訴願人 112年6月9日臺北市醫事
      人員業態異動(執業、歇業、變更、報備支援)登記申請表、○○驗
      光所離職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身體狀況及精神狀態問題致無法工作,公司以曠職
      為由停止支付健保及勞保;迄於 112年6月6日方有心力處理離職事宜
      ,並於 112年6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歇業備查,並非故意違反規定
      云云。經查:
      (一)按驗光人員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
         業執照機關備查;違反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
         限期改善;驗光人員法第10條第1項及第4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願人既為領有驗光人員證書之專業人員,本應熟知並
         確實遵守驗光人員法相關規定。
      (二)查本件訴願人於111年8月31日自○○驗光所離職,其應自事實
         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原處分機關報請歇業備查,惟訴願人遲至
          112年6月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歇業備查,有蓋有收文日期
         為 112年6月9日之臺北市醫事人員業態異動(執業、歇業、變
         更、報備支援)登記申請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申報備查
         日期距其因離職而歇業事實發生之日起已逾30日,其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訴願人為專業驗光師,有因離職而歇業之事實,
         即應注意於法定期限內報請備查,訴願人雖主張其因身體狀況
         及精神狀態問題致無法工作,迄於 112年6月6日方有心力處理
         離職事宜,惟其自111年8月31日起既無執業於○○驗光所之事
         實,其依上開規定即有應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歇業備查之義務,
         縱使因身體健康因素,本人無法親自辦理歇業備查,亦得委託
         他人辦理或先行向原處分機關洽詢,是訴願人尚難據此冀邀免
         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 1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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