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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2.15. 府訴二字第112608668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2月7日北市衛
醫字第112306928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領有北市衛護理執字第xxxxxxxxxx號執業執照之護理師,執業登
記於○○醫院(機構代碼:xxxxxxxxxx),原執業執照載明應更新日期為
民國(下同)112年9月24日,訴願人原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
6 個月內辦理護理師執業執照更新,惟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依規定辦
理執業執照更新,仍繼續執行護理業務,迄至112年9月27日始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案經訴願人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護理人員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第 1
項規定,以112年12月7日北市衛醫字第112306928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12月11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12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護理人員法第 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護理人員考試及格,並
依本法領有護理人員證書者,得充護理人員。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
;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第 2條規定:「本法所
稱護理人員,指護理師及護士。」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8條規定:「護理人員應向
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
,始得執業。護理人員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
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但有特殊理由,未能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限屆至前
申請更新,經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延
期更新並經核准者,得於有效期限屆至之日起六個月內,補行申請。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
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
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第41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
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撤銷、廢止或吊扣護理人員證書
,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醫事人員
,指……護理師……。」第7條規定:「醫事人員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
列文件及繳納執業執照費,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
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十四)護理人員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近年因致力於新冠疫情工作繁忙,此次為首次更
新執照,於112年9月10日才得知執照於112年9月24日效期屆滿;於11
2年9月27日上課,下課時立即辦理執照更新,於112年9月24日效期屆
滿至9月27日執照更新期間皆未上班,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領有執業執照之護理師,執業登記於○○醫院,原執業執
照載明應更新日期為112年9月24日,惟訴願人未依限辦理執業執照更
新,仍繼續執行護理業務,迄至112年9月2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換
領執業執照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畫面、訴願人原
執業執照、112年9月27日填具之臺北市醫事人員業態異動(執業、歇
業、變更、報備支援)登記申請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近年因致力於新冠疫情工作繁忙,此次為首次更新執
照,於112年9月10日才得知執照於112年9月24日效期屆滿;於112年9
月27日上課,下課時立即辦理執照更新,於112年9月24日效期屆滿至
9月27日執照更新期間皆未上班云云。按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護理人員執業,應每 6年辦理執業執照更新;醫事人員辦理執業執照
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 6個月內,填具申請書,向
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違者,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護理人員法第 8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
第1項、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訴願人原執業執照已載明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為112年9月24日,惟訴
願人未於上開應更新日期屆滿前6個月內辦理執業執照更新,迄至112
年 9月2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其違規事實,洵堪認
定。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又上開更新執業執照程序規定
,乃護理人員法所課予護理從業人員執業時應履行之義務,訴願人既
為具有護理師資格且現仍繼續執業中,其就執業執照應定期辦理更新
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負有相當程度之注意義務,無待主管機關
通知或提醒,依規定本應主動於期限屆滿前 6個月內向原處分機關辦
理更新執業執照;況訴願人於112年9月10日知悉執照將於112年9月24
日屆滿,則其未在期限屆滿前 6個月內完成執業執照更新程序,即與
前揭規定未合,依法自應受罰。復依原處分機關 112年12月29日北市
衛醫字第1123075247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陳明略以,雖訴願人
表示其於 112年9月25日至9月27日皆未上班,然期間訴願人仍執業登
記於○○醫院,並未有申請停業或歇業等執業異動紀錄;自難認其於
執業執照應更新日屆至後已無執業,且訴願人是否有請假未上班,尚
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尚不足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0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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