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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2.06. 府訴三字第112608601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0月12
    日北市教前字第1123087577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8日派員前往○○幼兒園(下稱系爭
    幼兒園,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號○○樓、○○樓、○
    ○樓之○○、○○、○○)進行稽查,現場查獲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之
    訴願人於系爭幼兒園從事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之教保服務,違反教保服務
    人員條例第 32條第2項規定。嗣原處分機關依第44條第1款規定,以112年
    10月12日北市教前字第 11230875773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3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10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
    年11月10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112年11月13日補具訴願書,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幼兒
      :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下列
      方式對幼兒提供之服務:……(二)幼兒園。……三、教保服務機構
      :指以前款第二目至第五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
      稱教保服務)者。……五、教保服務人員:指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
      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第 12條第1項規定:「教保服務內容
      如下:一、提供生理、心理及社會需求滿足之相關服務。二、提供健
      康飲食、衛生保健安全之相關服務及教育。三、提供適宜發展之環境
      及學習活動。四、提供增進身體動作、語文、認知、美感、情緒發展
      與人際互動等發展能力與培養基本生活能力、良好生活習慣及積極學
      習態度之學習活動。五、記錄生活與成長及發展與學習活動過程。六
      、舉辦促進親子關係之活動。七、其他有利於幼兒發展之相關服務。
      」第 18條第1項規定:「教保服務人員之培育、資格、權益、管理、
      申訴及爭議處理等事項,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之規定辦理。」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教保服務人員,指幼
      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三條第五款所定提供教保服務
      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第 10條第1項規定:「教保
      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修畢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專科以
      上學校教保相關系科之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且取得專科以上學校畢業
      證書。二、具備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
      學位學程、科畢業證書,並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之修畢教保專業
      課程證明書。」第 11條第1項規定:「助理教保員,應修畢國內高級
      中等學校幼兒保育相關學程、科之課程,並取得畢業證書。」第32條
      第 2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應進用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從
      事教保服務;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在教保服務機構從事教
      保服務……。」第 44條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一、違反第三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具資格,於教保服務機構從事教保服務。」第
       4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之……。」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教師、
      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依規定請假、留職停薪或其他原因出缺之職務,
      應依下列順序進用代理人員;代理人因故有請假必要時,亦同:一、
      以具相同資格之教保服務人員代理。二、前款人員難覓時,得於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教師以具教保員、助理教保員資格
      者依序代理,教保員以具助理教保員資格者代理。三、前二款人員難
      覓時,得於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以具大學以上畢業
      ,且於任職前二年內,或任職後三個月內,接受基本救命術八小時以
      上、安全教育及幼兒輔導管教相關課程各三小時以上者代理。」
      臺北市政府112年5月24日府教前字第1123044403號公告:「主旨:公
      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等 5項法規,有關本府權限
      之事項,委任本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行之,並自112年5月26日生效
      ……公告事項:一、下列規定涉本府權限事項部分,委任本府教育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49條第
      1項至第3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稽查當日園長請假,由教保員○○○
      (下稱○君)代為陪同進行園務檢查,因係放學轉銜時間,為免幼生
      家長久候,○君請訴願人協助為班上幼生收拾整理書包,為幼生收拾
      整理書包預備放學之行為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2條定義之教保服務
      無涉,訴願人於訪查現場人員名冊上簽名以示為系爭幼兒園之員工,
      不代表為該園從事教保服務,系爭幼兒園亦有訴願人當日於行政櫃檯
      工作畫面,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查獲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
      之違規事項,有系爭幼兒園112學年度第1學期教職員工清冊、112年9
      月28日臺北市幼兒園公共安全暨園務行政檢查紀錄表(下稱檢查紀錄
      表)、原處分機關112年9月28日訪查現場人員名冊、全國幼兒園幼生
      管理系統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協助幼生收拾整理書包之行為與教保服務無涉,其於
      訪查現場人員名冊上簽名並不代表從事教保服務云云。經查:
      (一)按為維護教保品質,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於100年6月29日訂定時
         ,於第 15條第3項明定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在幼兒
         園從事教保服務。嗣將該項規定移列於106年4月26日公布之教
         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26條第2項中予以規範,111年6月29日修正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時變更條次為第32條第2項,並自112年3月1
         日施行。再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所稱教保服務人員,指幼兒教
         育及照顧法第3條第5款規定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
         員及助理教保員;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在教保服務
         機構從事教保服務;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揆諸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條第5款、教保服務
         人員條例第3條、第32條第2項及第44條第1款等規定自明。
      (二)依卷附全國幼兒園幼生管理系統查詢列印畫面及原處分機關訪
         查現場人員名冊影本所載,系爭幼兒園○○班招收學齡 4歲以
         上至未滿5歲幼兒30人,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6條第4項規定
         :「幼兒園及其分班除園長外,應依下列方式配置教保服務人
         員:……二、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
         招收幼兒十五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十六人以上
         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故○○班應置教保員 2人,
         始符合規定。另依原處分機關112年9月28日檢查紀錄表所載:
         「……園名 ○○幼兒園……檢查項目及結果……二、招生人
         數及對象 不符規定……○○班招收 3-5歲幼生24名,現場僅
         配置○○○教保員從事教保……服務(另一名為未具教保服務
         資格者○○○職員暫代)……」,該檢查紀錄表業經系爭幼兒
         園當時在場之教保人員○○○簽名確認在案,另依系爭幼兒園
         112學年度第1學期教職員工清冊影本顯示,訴願人於稽查時係
         系爭幼兒園之職員,經查其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自不得在
         幼兒園從事教保服務,是現場符合資格之教保服務人員僅○君
         1人。又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載,112年9月28日稽查當日約1
         5時40分,依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第 4條第2項:「幼
         兒園教保活動課程之實施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下午四時……」之
         規定,仍屬法定教保活動課程實施時間,○○之帶班老師○○
         ○教師(下稱○君)請假,該班另 1名教保員○君在教室外處
         理原處分機關稽查事宜,稽查人員見訴願人在該班內,遂向訴
         願人詢問其身分,訴願人向稽查人員自述:「因○○○師請假
         ,故協助帶班。」現場亦無其他人員自陳為○君之代理人,稽
         查人員遂請現場人員於現場人員名冊上簽名,以便稽查人員清
         點人數、查驗身分等情。又訴願人於現場人員名冊職稱欄位填
         寫「行政」,雖未記載所屬班級,卻於「班級人數(應到/實
         到)」欄位填寫○○班之人數「 30/24」,並向稽查人員自承
         係因○君請假故協助帶班,現場亦查無其他○君之代理人,是
         訴願人既入班協助照顧幼生日常,此為提供健康飲食、衛生保
         健安全之相關服務,核屬教保服務內容,訴願人確有於教保活
         動課程時間從事教保服務工作之違規情事,洵堪認定,至訴願
         人於稽查當日是否有於行政櫃檯工作,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
         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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