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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2.16. 府訴二字第11260865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失業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1月10日北市就促字
第112302402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2年2月8日檢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登記所在地在本市)開立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離職日期: 110年3
月19日,離職原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
不能勝任);下稱 110年3月19日離職證明書],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就
業服務站(下稱信義就服站)申請辦理求職登記及失業給付。經原處分機
關查得訴願人自110年8月23日起已就業並加保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月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5,800元,已超過基本工資
2萬6,400元,遂審認訴願人不符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條第
1項得請領失業給付之規定,乃以112年11月10日北市就促字第1123024029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不予失業認定。原處分於 112年11月16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2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保險法第 2條規定:「就業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主管機
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年滿十
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
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二、與
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
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第10條第 1項
第 1款規定:「本保險之給付,分下列五種:一、失業給付。」第11
條第 1項第1款、第3項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
: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
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
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
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
、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
17條第 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
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第25條規定:「被保險人
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
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
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
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十
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
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
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
,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前項文件
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申請人未檢
齊第一項規定文件者,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請
。」
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請領失業給付者,應備具下列書件:一、失業(再)認定
、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二、離職證明書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四、被保險人本人名義
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影本。但匯款帳戶與其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
帳戶相同者,免附。五、身心障礙者,另檢附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
心障礙證明。六、有扶養眷屬者,另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一)受扶
養眷屬之戶口名簿影本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二)受扶養之子
女為身心障礙者,另檢附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
勞動部 104年10月30日勞動保1字第1040140598號函釋(下稱104年10
月30日函釋):「有關失業給付申請人自行求職成功,於其就業加保
前得否完成失業(再)認定疑義……說明:……二、查就業保險法失
業給付之規定,旨在保障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後接受推介就業及求職
期間之基本生活,而非消極性給付……故旨揭申請人於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受理期間既已自行求職成功,仍應依前開規定意旨不予完成失業
(再)認定。」
105年 1月21日勞動保1字第1050140035號函釋(下稱105年1月21日函
釋):「……說明:一、查旨揭被保險人於失業或育嬰留職停薪期間
,如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等規定擔任他單位法定負責人之情事,
推定其有從事事業經營,不符就業保險法失業給付或育嬰留職停薪津
貼之請領條件。惟為合理保障渠等就業保險給付權益,被保險人於辦
理失業認定或申請給付時,如檢具證明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仍得依法
核發失業給付……:(一)該單位屬非營利事業之證明文件。(二)
申請人已無從事事業經營者:……3.該單位出具與申請人解除或終止
董事或監察人等委任關係之證明文件,或申請人與該單位解除或終止
董事或監察人等委任關係之證明文件。(依民法第 549條及公司法第
199條、第227條等規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2年前的受理窗口(應是信義就輔站),當時有
告知如有擔任其他負責人要卸除資格方能申請補助;訴願人申請的是
之前工作中被資遣後應享有的補助費用,後續的切結證明也於時限內
補齊;法規並無明文規定在職者無法請領之前工作的失業給付;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 112年2月8日檢附○○公司開立之110年3月19日離職證明
書,向信義就服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經原處分機關查得
訴願人自110年8月23日起已就業加保於○○公司,月投保薪資為4萬5
,800元,已超過基本工資2萬6,400元;有訴願人110年3月19日離職證
明書、 112年2月8日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
付收據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人投保資料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2年前的受理窗口,當時有告知如有擔任其他負責人要
卸除資格方能申請補助;其申請的是之前工作中被資遣後應享有的補
助費用,後續的切結證明也於時限內補齊;法規並無明文規定在職者
無法請領之前工作的失業給付云云。經查:
(一)按失業給付以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 3年內,
就業保險年資合計滿 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
,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
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為請領條件;參加就業保
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
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
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推介
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推介就業
或安排職業訓練,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所稱非自願離職,
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
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
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揆諸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
第 3項、第17條第 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就業
保險法規定請領失業給付條件應為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
退保後,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為要件,並自
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始得
完成失業認定。該法之立法意旨係為協助失業勞工遭受非自願
性失業時,儘速重返就業市場,並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期
間之基本生活,是當運用各種促進就業工具仍無法協助勞工再
就業時,始發給失業給付;且參照勞動部 104年10月30日函釋
及105年1月21日函釋意旨亦可知,倘勞工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提出申請時既已自行就業,應不予完成失業(再)認定;就業
保險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如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等規定
擔任他單位法定負責人之情事,推定其有從事事業經營,不符
就業保險法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
(二)查本件訴願人自○○公司離職並於110年8月23日起已自行就業
且加保於○○公司,其於 112年2月8日申請本件失業認定時,
並非失業,且其月投保薪資為 4萬5,800元,已超過基本工資2
萬6,400元,自不符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條第1
項得請領失業給付之規定。復依原處分機關 112年12月27日北
市就促字第1123025819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記載略以:
「……(一)按勞動部105年1月21日函釋意旨,就業保險被保
險人於失業期間,如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等規定擔任他單
位法定負責人之情事,則推定其有從事事業經營,不符就業保
險法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除非其能檢具證明該單位屬非營利
事業或已無從事事業經營者之證明文件,始得依法核發失業給
付……另訴願人所訴 2年前至原處分機關信義就業服務站詢問
失業給付時因有○○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一職,當時有告知如
有擔任其他負責人要卸除資格方能申請補助……經查並無訴願
人 110年申請失業給付之相關資料,又查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網際網路就業服務資訊整合系統,亦無訴願人 112年1月1日前
至就服站補正,無法得知訴願人所訴至就服站補件日期是何時
……」可知經原處分機關查調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網際網路就
業服務資訊整合系統等相關資料,並無訴願主張自○○公司離
職之日後至原處分機關所屬之就業服務站申請辦理失業認定或
補正資料等相關紀錄;訴願人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供核,尚難
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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