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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2.15. 府訴二字第112608660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9月22日機
    字第 21-112-092651號及112年10月25日機字第21-112-102832號裁處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車籍地址: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號○○樓之○○,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1年12月,發照日期:
    81年12月23日;下稱系爭車輛1〕及xxx-xxx機車(車籍地址:臺北市松山
    區○○路○○段○○號○○樓之○○,出廠年月: 87年1月,發照日期:
    87年1月22日;下稱系爭車輛2),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
    2年8月22日改制為環境部,下稱前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庫查得系爭
    機車於出廠滿 5年後,分別未實施111及112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
    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乃分別以112年3月25日北市環稽資
    字第1120001568號及112年4月19日北市環稽資字第1120005593號機車未定
    檢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下分別稱112年3月25日檢驗通知書、112年4
    月19日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 7日內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
    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合格,該通知書分別於112年3月27日及11
    2年4月20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車輛1及系爭車輛2之定
    期檢驗。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1及系爭車輛2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機車排
    氣定期檢驗,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8
    0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 112年4月24日機字第21-112-040500號裁處書(下
    稱112年4月24日裁處書)及 112年5月23日機字第21-112-051954號裁處書
    (下稱112年5月23日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00元罰鍰。嗣
    稽查大隊再次查詢前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庫顯示,系爭車輛 1及系爭
    車輛2逾應實施定期檢驗期限6個月以上,仍未實施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稽
    查大隊再分別以112年8月11日北市環稽資字第1120028244號及112年9月12
    日北市環稽資字第1120029954號機車未定檢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下
    分別稱112年8月11日檢驗通知書、112年9月12日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應於112年8月25日及112年10月2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
    驗站補行完成檢驗合格,上開通知書分別於112年8月14日及112年9月13日
    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車輛1及系爭車輛2之定期檢驗,原
    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0條第 3項規定,分別以112年9月22日機
    字第21-112-0926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及112年10月25日機字第21-
    112-10283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各處訴願人3,000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原處分1及原處分2,於 112年12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112年12月11日)距原處分1及原處分2發
      文日期( 112年9月22日及112年10月25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
      關未查告原處分1及原處分2之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尚無
      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
      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
      操作單元,其類別如下:(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
      置之污染源。……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
      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36條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
      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
      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十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
      用之排放標準。使用中汽車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
      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前項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43條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
      空氣污染物檢驗、處理、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汽
      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
      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未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鍰。」「逾應檢驗日起六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者,經直
      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
      幣三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再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移請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其牌照。
      」第8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為之。」第8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
      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
      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
      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處理及委託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3條規定:「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實施之對象、
      區域、頻率及期限,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公告規定辦理。」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之行為,其裁量罰鍰額度除依本準
      則規定辦理外,並應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予以裁處。」第7條第1款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
      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五百元。……(三)逾應檢驗日起六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者,
      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
      新臺幣三千元。」
      前環保署108年3月4日環署空字第1080013979號公告(下稱108年3月4
      日公告):「主旨:……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
      區域、頻率及期限……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條第2項。……公
      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
      108年 5月14日環署空字第1080033035A號公告(下稱108年5月14日公
      告):「主旨:……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依據: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 4項。……公告事項:一、國內使用中汽車指
      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
      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其檢驗實施方式如下:……(二)機車應
      依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
      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的車子為古董摩托車,時常有欠料情形,
      也沒有在路上行駛,請撤銷原處分。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1及系爭車輛2出廠年月為81年12月及87
      年 1月,已出廠滿5年以上,依前環保署108年3月4日公告,其所有人
      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又系爭車輛1及系爭車輛2原發照年月為
      81年12月及87年1月,訴願人應每年於原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內(即11
      月至翌年1月及12月至翌年2月)實施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
      機關依前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庫查得系爭車輛1及系爭車輛2逾期
      未實施111年及112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復未依稽查大隊檢驗通知書所
      訂之寬限期限完成檢驗,業經各裁罰 500元罰鍰在案;嗣稽查大隊再
      次查詢前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庫顯示,系爭車輛1及系爭車輛2逾
      應檢驗日起6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經稽查大隊通知訴願人應於112
      年 8月25日及112年10月2日前補行完成檢驗,其屆期仍未完成檢驗;
      有112年3月25日、112年4月19日、112年8月11日及112年9月12日檢驗
      通知書及其等送達證書、112年4月24日裁處書、112年5月23日裁處書
      、系爭車輛1及系爭車輛2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1及原處分2自屬有據。
    五、訴願人主張其車輛為古董摩托車,時常有欠料情形,也沒有在路上行
      駛云云。經查:
      (一)按汽車(包括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
         內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者,處 5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
         鍰;逾應檢驗日起 6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經直轄市主管機
         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3,000元以上6萬元以
         下罰鍰;又所謂「使用中」之汽車,係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
         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
         登記之車輛而言;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 1項、第80條
         第1項、第3項、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處理及委託辦法
         第3條規定及前環保署108年3月4日公告、108年5月14日公告意
         旨甚明。
      (二)查系爭車輛1及系爭車輛2分別於111及112年度應實施排氣定期
         檢驗期間為11月至翌年1月及12月至翌年2月,其既未辦理停駛
         、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失竊等異動登記,仍屬使用中
         之汽車,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惟系爭
         車輛1及系爭車輛2並無111年及112年度之定期檢驗資料,經稽
         查大隊以112年3月25日檢驗通知書、112年4月19日檢驗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 7日內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
         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惟訴願人未於期限內完成定期檢驗;又
         訴願人逾應檢驗日起 6個月仍未完成系爭車輛1及系爭車輛2年
         度排氣定期檢驗,經稽查大隊再以112年8月11日檢驗通知書、
          112年9月12日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112年8月25日及112
         年 10月2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補行完
         成檢驗,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定期檢驗,已違反前揭空
         氣污染防制法及相關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其違反前揭規定之
         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人雖主張系爭車輛 1及
         系爭車輛 2未在路上行駛,惟查其等既未辦理停駛、報廢、繳
         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等異動登記,依上開規定仍屬使用中
         之車輛,自應依法辦理定期檢驗,訴願主張,顯屬誤解,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以原處分 1及原
         處分2各處訴願人3,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均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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