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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2.16. 府訴二字第112608662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1月17日廢 字第41-112-11212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區清潔隊於民國(下同) 112年9月28日上午7時21分 許執行環保稽查勤務時,發現有未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含紙 類、衛生紙、塑膠等)丟棄於本市信義區○○街○○巷口旁地面上,乃拍 照採證,依該垃圾包內容物查證其內含有訴願人個人資料,乃以 112年10 月 2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到案說明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單 後 7日內陳述意見或到案說明。經訴願人於112年10月4日以電話陳述略以 ,其由移工照顧生活起居,當日因疏忽讓此事發生,訴願人為雇主難辭其 咎,因訴願人坦承違規,原處分機關乃確認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且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遂開立112年10月4日第X1134376號舉發 通知單。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12年11月17日廢字第41 -112-11212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12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 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 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 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 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 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 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 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 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 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條第1項規定:「一 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 、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 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 「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 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 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 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2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條文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市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 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徵 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 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 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 準)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 各類違反環保法令及電信法第八條規定之案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 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升公 信力,特訂定本基準。」第 4點規定:「各類違反環保法令及電信法 第八條規定之案件裁罰,應審酌行政罰法之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 加減及擴張等相關規定予以裁罰,審酌參考表如附表二。」 附表二:(節錄) 「……附表說明:……二、年滿80歲,依法定罰鍰最低額之處罰……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108年 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下稱108年4月23日 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 …公告事項:一、家戶……之廢棄物(垃圾、廚餘及資源回收物), 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排出:(一)家戶:屬一般廢棄物,除巨 大垃圾須與本局各區清潔隊個別約定排出外,一般垃圾(需以本市專 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 、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眾自行至本局定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 交本局車輛清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收 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二、排出方式:(一) 一般垃圾: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 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 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 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 用袋及商品萬用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 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收運時間:(一) 本局清運本市一般垃圾之作業時間,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者外,每週 清運五日;週日、週三為非清運日,當日垃圾車不停靠各垃圾車定時 停靠地點。……(三)週日、週三仍有排出垃圾需求者,可於指定時 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排出。……四、廢棄物不得任意 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 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 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 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市信義區○○街○○巷口固定上午6時至7時由 環保車接運,並張貼中文告示,訴願人已93歲高齡,不良於行,雇請 移工並告知其放置處,惟其不懂中文,請念其初犯,責成雇用人告誡 。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有丟棄未使用專用 垃圾袋之垃圾包且未依規定放置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12年10月4日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查證紀錄表、112年10月4日第X1134376號舉發通知 單、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23042404號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原處分機關 112年12月26日便箋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93歲高齡,雇請移工並告知放置處,惟其不懂中文, 請念其初犯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 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專 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地點,於垃圾車 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 戶垃圾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 原處分機關108年4月23日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112年10月4日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查證紀錄表記載略以:「……1.民眾檢舉上述時地有垃 圾包(未使用專用袋)且未依規定放置,六張犁分隊同仁前往清除並 破袋,遂發現上述資料……依此資料寄送到案通知單……2.○君於上 述時間電話到案述:我是……的雇主,平時都由他來照顧我的生活起 居,當日因一時疏忽才讓此事發生,我為雇主難辭其咎;是以○君坦 承違規無誤,職依法告發……」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未依規定清運垃圾之違規行為人,尚非無憑。又 訴願人係移工之雇主,對其負有監督義務,尚難以其所雇移工不懂中 文,係屬初犯等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末查本件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1年內第1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依裁罰基準規定,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3 )、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原應處訴願人 3,600元(AxBxCx1,200=3,600)罰鍰;惟依裁罰基準第 4點及其附表 二規定,考量訴願人已年滿80歲,乃依法定罰鍰最低額處罰。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審酌訴願人已年滿80歲,處其法 定罰鍰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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