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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2.16. 府訴一字第112608672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0月19日廢 字第41-112-10200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支援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下稱執勤 人員)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2日16時45分許,發現訴願人將菸蒂丟棄 於本市萬華區○○○路○○號前(下稱系爭地點),乃拍照及錄影採證, 並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 112年9月22日第X1123186號舉發通知單(下稱112 年 9月22日舉發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臺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5點規定,以112年10月19日廢字 第41-112-10200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 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11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2月15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案件編號T10-112111 7-00241……」惟查該案件編號係訴願人針對原處分向本府提出陳情 之系統編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又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 日期(112年12月15日)距原處分送達日期(112年11月10日)雖已逾 30日,惟因訴願人曾於 112年11月17日提出陳情,應認訴願人已有不 服之意思表示,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條第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 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 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 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 「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 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 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 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
    二、項次……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 ……之案件……特訂定本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適用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裁罰準則……。」第 5點規定: 「個案有特殊情形或違規情節重大經專案簽報核准者,於法定處罰額 度範圍內,得不受裁罰基準附表裁罰金額之限制,但應於裁處書內敘 明減輕或加重之理由。」 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下稱91年3 月 7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 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112年7月27日北市環清字第1123053944號函(下稱112年7月27日函) :「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 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說明:一、本案業於112年7月 21日簽准自112年8月15日起就……『拋棄煙蒂』……等7類環境污染 行為提高罰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 )係數(下稱環保局罰鍰裁罰係數)說明第 1點規定:「……依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統一訂定類 似案件數數值(污染程度(A)),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用。」第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 A))如附 表……。」 附表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 係數(節錄)

    項次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條文內容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13

    A=1~4

    C=1~2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違規拋棄煙蒂

    第27條第1款

    第50條第3款

    3

    煙(菸)蒂含有多種有毒物質,難以為環境分解且量體極小,遭違規拋棄難以清理,影響環境甚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稽查人員只有拍到抽菸,無法證明是訴願人丟的 菸蒂,請撤銷原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之事實 ,有現場採證照片及錄影光碟、112年9月22日舉發單及原處分機關環 保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下稱原處分機關簽辦單)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沒有亂丟菸蒂,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本件查: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拋棄菸蒂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等;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 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8月22日改制為環境部)訂定之裁 罰準則辦理;裁罰準則所定拋棄菸蒂之污染程度( A)、污染 特性(B)及危害程度(C)之係數分別為(A=1~4)、(B=1) 、( C=1~2),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依權責自行認定其 係數數值;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第63 條之 1第1項、裁罰準則第2條及附表一所明定。次按原處分機 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以91年3月7日公告本市指定 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另依裁罰準則規定,裁處機 關得依權責自行認定係數數值,原處分機關就其中違規拋棄菸 蒂之污染程度(A)之係數訂為3,其理由係菸蒂含有多種有毒 物質,難以為環境分解且量體極小,遭違規拋棄難以清理,影 響環境甚鉅;並以112年7月27日函檢送上開罰鍰裁罰係數說明 資料予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並副知本市各區清潔隊,自112年8 月 15日起就拋棄菸蒂等7類環境污染行為依前開係數規定提高 罰鍰。是自112年8月15日起,行為人在本市拋棄菸蒂經查獲者 ,其罰鍰裁罰係數之污染程度(A)=3。 (二)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簽辦單影本記載:「……一、……現場發 現行為人○君亂丟菸蒂,巡查員見狀立即上前……出示證件表 明身分並告知違規人污染事實,請違規人提供資料以供掣單, 違規人現場坦承有丟菸蒂情事,現場掣單請違規人確認簽收。 ……」並有採證照片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另112年9月22 日舉發單違反事實說明欄記載「亂丟菸蒂」,並經訴願人當場 確認無誤簽名在案。是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 之情事,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 程度( A)(A=3)、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 (C=1),處訴願人 3,600元(AxBxCx1,200=3,600)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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