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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2.16. 府訴一字第112608653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1月1
     0日北市社障字第1123192603號及112年12月4日北市社障字第1123201534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12年11月10日北市社障字第1123192603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
    二、關於112年12月4日北市社障字第1123201534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一、查案外人○○○(受監護宣告之人,經法院裁定由其長女○○○及三
      女即訴願人共同監護;下稱○母)為重度身心障礙者,因其身心障礙
      證明將屆期,乃由共同監護人○○○及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年7
      月 5日至本市大安區公所申請重新鑑定身心障礙證明,並於臺北市身
      心障礙證明申請表之福利服務需求項目勾選日間照顧費用補助及住宿
      式照顧費用補助等身心障礙者費用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12年8月
      28日北市社障字第1123110000號函(下稱112年8月28日函)通知○母
      之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結果,並建議其使用住宿式照顧服務。
    二、嗣訴願人於112年9月21日填具臺北市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複評申請表
      ,勾選異議複評,依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
      第8條第1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重新需求評估。經原處分機關查
      認前開複評申請表有未勾選福利服務需求項目、委託人(即申請人)
      欄位為非身心障礙者本人之簽章、未檢附申請人身分證或戶口名簿正
      本及身心障礙證明、亦未檢附代理人之個人身分證明文件等應備文件
      ,且因○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相關文件之申請應由法院裁定之共同
      監護人共同提出申請等情,乃以112年11月10日北市社障字第1123192
       603號函(下稱112年11月10日函)通知訴願人、○母及○○○等3人
      於 112年11月27日(一)前補正上開項目缺漏及檢附相關應備文件等
      。
    三、原處分機關112年11月10日函分別於112年11月14日及15日送達訴願人
      、○○○及○母,惟屆期訴願人仍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以 112年12
      月 4日北市社障字第1123201534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否准所
      請。其間,訴願人不服前開原處分機關 112年11月10日函向本府提起
      訴願,經本府以113年1月11日府訴一字第1126086113號訴願決定:「
      訴願不受理。」在案。另原處分於112年12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
      處分機關 112年11月10日函及原處分,於112年12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查本件訴願書載以:「……請求撤銷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12.4)
      北市社障字第1123201534號函之行政處分……請求撤銷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2.8.28)北市社障字第1123110000號函之行政處分……」惟
      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12年8月28日函部分,前經本府移請原處分機
      關依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
      辦理○母重新需求評估,並由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回復訴願人在案,
      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貳、關於112年11月10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 7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
      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112年11月10日函不服,前於112年11月1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業經本府以113年1月11日府訴一字第1126086113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則訴願人復就已決定之訴願事
      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
      告後,籌組專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
      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
      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 71條第1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
      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三、醫療費用補助。四、居
      家照顧費用補助。五、輔具費用補助。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
      補貼。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八、其他必
      要之費用補助。」
      民法第15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第1098條第 1
      項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第111
      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第1112條之1第 1項規定
      :「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
      之範圍。」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
      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
      之。」第 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應檢具
      下列文件:一、最近三個月內一吋半身照片三張。二、國民身分證正
      背面影本,未滿十四歲者得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前項申請人委託
      他人代為申請者,並應附委託書及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第 7條
      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認身心障礙者有本法第五十
      條個人照顧服務、第五十一條家庭照顧者服務或第七十一條經費補助
      需求,應先進行需求評估訪談及製作評估報告,並經籌組專業團隊確
      認後,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評估報告
      提供相關服務,或依相關法規規定予以經費補助。第一項需求評估,
      應依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評估標準表為之。第一項需求評估訪談,
      其表格規定如附表一之一;評估事項簡單者,得使用簡易版表格,規
      定如附表一之二。前項標準表,規定如附表二。」第8條第1項規定:
      「身心障礙者對於前條需求評估結果有異議時,應於收到通知書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重新需求評估,並以一次為限。……。」
      臺北市政府97年 8月4日府社障字第097383618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身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7年 8月1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委任社會局執行事項(一)身心障
      礙證明核發、管理及受理異議申請事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
      條第1項至第3項、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5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申請○母之身心障礙證明重新鑑定係○○○個人
      所為,並未獲訴願人同意,訴願人僅配合現身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不
      代表有共同辦理重新鑑定之意,為何○○○即可單獨辦理重新鑑定,
      異議複評卻要○○○及訴願人共同申請?原處分機關辦理申請與異議
      要求標準顯有不同;又原處分機關未能舉證已合法送達本件申請人○
      母之證明文件,是本件並無逾期未補正之情形;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112年9月21日填具臺北市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複評申請表
      ,勾選異議複評,依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
      第8條第1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重新需求評估,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本件有申請人欄位非身心障礙者本人簽章、未檢附申請人及其代理
      人相關應備文件等,且經通知限期補正仍未補正,乃否准訴願人所請
      ;有112年9月21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複評申請表、原處分機
      關 112年11月10日函及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申請異議複評應不須○母另一共同監護人○○○之相關
      應備文件、原處分機關申請與異議要求標準不同及○母未收受 112年
      11月10日之通知補正函云云。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應置
      監護人;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數人為監護
      人時,應依法院之指定為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範圍;為民法第15條、
      第1098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2條之1第1項及第1113條所明定。
      次按身心障礙者對於需求評估結果有異議時,應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
      起30日內,以書面並檢具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等文件向戶籍所在地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重新需求評估,並以 1次為限;委託
      他人代為申請者,並應附委託書及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身心障礙
      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第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卷附○母戶籍資料影本所示,法院裁定○母
      由訴願人及○○○共同監護,且並無指定分別執行職務之記事。是原
      處分機關112年8月28日函之○母需求評估結果,若有重新評估之需求
      ,應以○母之名義提出異議複評,並檢具受監護人○母及其共同監護
      人○○○與訴願人等 3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復依卷附訴願人於112年9
      月21日填具臺北市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複評申請表影本,訴願人於該
      表勾選異議複評,並以自己名義於代理申請委託(授權)書之委託人
      (即申請人)欄位簽名,未有本件經需求評估之身心障礙者○母於申
      請人欄位簽名或蓋章,並檢具○母及其共同監護人○○○與訴願人等
      3人之相關證明文件以供查驗;原處分機關乃以112年11月10日函請訴
      願人、○母及○○○於112年11月27日前補正,該函於112年11月14日
      分別送達訴願人及○○○,另郵寄至○母之函文(送達地址同訴願人
      地址),則於 112年11月15日以寄存送達方式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
      關郵務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惟原處分機關屆期仍未收受本件異議
      複評之補正資料,乃以原處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又查訴
      願人及○○○於 112年7月5日因○母身心障礙證明屆期申請重新鑑定
      之申請表影本,該表之申請人欄位蓋有○母之印章,受委託人欄位則
      係訴願人之簽名,並檢具○母、訴願人及○○○之相關身分證明文件
      影本;難謂訴願人彼時不同意辦理重新鑑定,亦難認原處分機關於上
      開○母申請重新鑑定及本件訴願人申請異議複評,就○母為受監護宣
      告人應由共同監護人共同執行監護權限一節,有認定標準不一之情事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7款前段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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