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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2.16. 府訴三字第113608022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1月17日廢
    字第41-112-11228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檢視其設置監視錄影系統,發
      現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12日5時12分許將未使用專用垃圾
      袋之垃圾包棄置於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旁路面,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通知訴願人到案說明。經訴願人於1
      12年10月12日來電坦承違規,原處分機關遂掣發112年10月12日第X11
      64862舉發通知單,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112年11
      月17日廢字第 41-112-11228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姓名誤載為○○)新臺幣 6,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
      ,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訴願人不服,於113年1月10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3年1月22日北市環稽字第11330015
      66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上開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並副知本府
      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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