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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2.15. 府訴三字第11260869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2月5日廢字 第41-112-12032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接獲民眾錄影檢舉,查認 騎乘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1 2年9月12日10時3分許,在本市中山區○○○路與○○○路交叉口隨地吐 痰。稽查大隊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乃以112年9月22日編號第N112 09000234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書(下稱通知陳述 意見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書後 7日內陳述意見,該通知陳述意見 書於112年9月26日送達。經訴願人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規定,乃開立112年11月13日第S109938 號舉發通知書,並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12年12月5日廢字第41-11 2-12032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 鍰。原處分於112年12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2月27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 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 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 條第 1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 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 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 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民眾 於臺北市發現違反本法之行為,依本辦法申請檢舉獎金者,應於環保 局設立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檢舉系統網站,敘明違規事實並檢附 具體證據資料,提出檢舉。」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時未吐痰,安全帽面罩也未掀開,請撤 銷原處分。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吐痰之事實,有 錄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查證紀錄表、稽查大隊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當時未吐痰,安全帽面罩亦未掀開云云。按在指定清 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 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 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 80801號公告自明。查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一 、本案係依據民眾檢舉車輛xxx-xxxx駕駛於112年9月12日10時03分, 行經本市中山區○○○路與○○○路交口,亂吐痰污染路面。因影片 包含行為人、車號、吐痰過程,於112年9月22日通知(通知書號:N1 1209000234)給車主,並檢附違規照片及陳述意見書及違規影片連結 網址,請其陳述意見。……來函陳述意見:『……安全帽鏡片蓋住全 臉……路面上一堆白點看不清楚是甚什麼東西……』經承辦人員重新 檢視違規影片,違規行為人確有將安全帽向上掀開,且照片也明顯擷 取到轉頭吐痰離口至落地過程,污染行為明確,電聯○君未果,遂於 112年11月13日掣單告發……。」並有採證照片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 可稽。復依卷附採證光碟已明確拍攝訴願人以左手將安全帽面罩向上 掀開,並多次向左轉頭吐痰離口於地面之連續動作,訴願人有隨地吐 痰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主張當時未吐痰,安全帽面罩亦未 掀開 1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 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1)、污染 特性(B)(B=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 200元(AxBxCx1,200=1,2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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