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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2.16. 府訴三字第112608642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1月21日
    機字第21-112-11028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執勤人員發現,訴願人所
    有之車牌號碼 xxx-xxxx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1年7月,發照年
    月: 91年8月,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11日11時1分許,停放在○
    ○停車場(地址:本市信義區○○路○○段○○號,下稱系爭停車場),
    該區域為本府 109年11月2日府環空字第10930699351號公告劃設之第一期
    空氣品質維護區管制區域,乃拍照採證,並查得系爭車輛為出廠滿 5年以
    上之燃油機車,且未完成當年度之排氣定期檢驗,全時段禁止進入該管制
    區域。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3項規定,
    乃開立112年10月25日編號第DE021237號舉發通知書,嗣依同法第76條第2
    項規定,以112年11月21日機字第21-112-11028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元罰鍰在案。原處分於112年11月23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1月30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2年12月18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3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
      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一)移動污染源:
      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
      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十三、空
      氣品質維護區:指為維護空氣品質,得限制或禁止移動污染源使用之
      特定區域。」第40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及污染
      特性,因地制宜劃設空氣品質維護區,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前
      項移動污染源管制得包括下列措施:一、禁止或限制特定汽車進入。
      二、禁止或限制移動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動力型式、操作條件、運
      行狀況及進入。三、其他可改善空氣品質之管制措施。第一項移動污
      染源管制措施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後公告之。」第 76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四十條第三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
      有人新臺幣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第83條規定:「本法
      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第 85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
      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
      者,應從重處罰。」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109年11月2日府環空字第 10930699351號公告(下稱109年11月2日公
      告):「主旨:公告本府劃設第一期空氣品質維護區實施移動污染源
      管制措施,並自中華民國 110年1月1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40條第3項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0月20日環署空字第10911733
      31號核定函。公告事項:……二、本市第一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管制區
      域包含以下區域及觀光景點,詳細區域如附圖:……(二)重要觀光
      景點:故宮博物院、……陽明山公園及臺北 101大樓,其停車場及出
      入口。三、自本公告生效日起,下列車輛全時段禁止進入本市第一期
      空氣品質維護區範圍;違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暨同法第76條第
      2 項規定裁處:(一)柴油大客貨車及小貨車。但已取得未逾有效期
      限之優級(或同等級)以上自主管理標章者,或出廠 3年內(含)之
      新車,不在此限。(二)燃油機車出廠滿 5年以上。但已完成當年度
      之排氣定期檢驗者,不在此限。……四、行駛於空氣品質維護區之車
      輛,經本府環境保護局車輛辨識系統、拍照辨識確認或攔查(檢)等
      稽查方式,確認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3項管制措施者,依
      同法第76條第2項規定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2年10月中旬接獲環保單位來信提醒
      機車排氣檢驗限期於112年11月10日前完成,即於112年10月26日完成
      系爭車輛排氣定期檢驗合格,並無違法事項,而且空氣品質維護區管
      制區域並非所有民眾都知曉,在進入該管制區域亦未有明顯告示,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稽查大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
      輛為出廠滿 5年以上之燃油機車,且未完成當年度之排氣定期檢驗,
      而進入第一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管制區域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系
      爭車輛車籍資料及定期檢驗資料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接獲稽查大隊寄發機車定期檢驗通知,即於112年1
       0月26日完成系爭車輛排氣定期檢驗,該空氣品質維護區管制區域未
      有明顯告示云云。經查:
      (一)按各級主管機關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及污染特性,因地制宜劃設
         空氣品質維護區,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移動污染源管制
         之措施為禁止或限制特定汽車進入、禁止或限制移動污染源所
         使用之燃料、動力型式、操作條件、運行狀況及進入等措施;
         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又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3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者,
         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為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40條、第76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本府109年11月2日
         公告,本府公告劃設第一期空氣品質維護區實施移動污染源管
         制措施,並自 110年1月1日生效,該第一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管
         制區域包含○○之停車場及出入口,且自公告生效日起,燃油
         機車出廠滿 5年以上,且未完成當年度之排氣定期檢驗者,全
         時段禁止進入本市第一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範圍;違者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40條及同法第76條第2項規定裁處。
      (二)經查,系爭車輛為出廠滿 5年以上之燃油機車(出廠年月為91
         年7月),且於行為時(112年10月11日)尚未完成當年度之排
         氣定期檢驗,其於當日 11時1分許,未依本府109年11月2日公
         告之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規定,停放在系爭停車場之本市第一
         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管制區域,有現場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車籍
         資料及定期檢驗資料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既
         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依法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於該管制
         區周邊設有空氣品質維護區告示牌以為提醒,並有告示牌照片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舉發、裁處,並無違誤。又
         查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完成當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系爭車輛應實
         施排氣定期檢驗期間為每年 7月至9月),前經稽查大隊於112
         年10月6日寄發催檢通知,系爭車輛縱於112年10月26日完成當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僅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
         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末查環境部並未於移動污染
         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中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
         條第 3項規定部分有所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行政罰法第18條
         第 1項及參考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規定,
         依車輛排污量大小對本市空氣品質之影響程度,分別就機車、
         柴油小貨車、柴油大客(貨)車之違規行為規定第 1次違規之
         裁罰金額為機車500元、柴油小貨車1,000元、柴油大客(貨)
         車 2,000元,累計裁罰級距採裁罰金額(A)與1年內違規次數
         ( N)加成計算(1年內第1次違規裁罰A元,第2次違規裁罰2A
         元,以此類推),有卷附原處分機關109年6月10日便箋影本附
         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係機車,係第 1次違
         規,處訴願人 5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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