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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3.02.16. 府訴三字第112608683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1月7日案件編
    號11211070424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等分
    局偵辦數名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等分局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眾多帳
    戶。其中○○銀行帳戶(帳號xxxxx)及○○銀行帳戶(帳號xxxxx)(下
    合稱系爭帳戶)之開戶人均為訴願人,因系爭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
    市中山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國(下
    同)112年11月7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
    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11月7日案件編號1121107
    0424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
    願人不服,於112年12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
    察局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 112
      年 11月7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進行詐騙案筆錄說明,本人
      說明因銀行帳號存摺及提款卡丟失被詐騙集團拾得……本人不服此告
      誡書在不夠充分瞭解情況下簽署……提起訴願要求撤銷告誡處分……
      。」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
      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12年11月7日到案說明系爭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因丟失被詐騙集團拾得,並被不法利用;嗣訴願人於112年1
      1月28日第2次到案說明時,便有提供詐騙集團拾得系爭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之LINE對話紀錄並說明訴願人被威脅恐嚇之情事,未於第 1次
      筆錄時提供上開對話紀錄係因詐騙集團承諾歸還。訴願人在未充分瞭
      解情況下簽署該告誡書,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
      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有原
      處分機關112年11月7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因丟失,被詐騙集團成員拾得
      而遭不法使用云云。經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
         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
         告誡。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
         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
         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
         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
         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依前揭立法理由所示,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二)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12年11月7日詢問訴願人到案說明後,
         認定訴願人有無正當理由將自己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之違規事實,作成原處分,嗣又認訴願人為涉詐欺案件之涉嫌
         人,於 112年11月28日再次通知訴願人到案說明。依原處分機
         關 112年11月7日及112年11月28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分別
         載以:「……問:你是否將你於○○銀行、○○銀行申請開立
         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使用?答:我沒有交付他人使用。問:經
         查你的○○銀行、○○銀行帳戶因詐欺案件被通報警示帳戶,
         你做何解釋?答:我的金融卡及存摺都遺失了,且因我容易忘
         東忘西,我個人習慣將密碼貼在金融卡上面,所以我認為是遭
         不詳的人撿走後使用。……問:你總共交付或提供幾個帳戶(
         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分別於何時、何地交付提供?所交付提
         供之帳戶(或帳號)號碼分別為何?答:我沒有提供任何帳戶
         給任何人使用,我是遺失帳戶被他人使用,目前我已知共遺失
         2 個帳戶。遺失的時間、地點不詳,我完全不知道我何時、何
         地遺失。○○銀行xxxxx號、○○銀行xxxxx號……。」「……
         問:經警方檢視○○銀行xxxxx號交易紀錄,在 112年9月18日
         ……上述提領是否係你所為?答:不是,因為當時我的帳戶已
         被詐騙集團拿走任意使用……問:經警方檢視○○銀行 xxxxx
         號交易紀錄,在112年9月18日……上述提領是否係你所為?答
         :不是,有證據提供證據已在詐騙集團手上。問:你是否有其
         他證據資料可提供給警方?答:我可以提供我與詐騙集團對話
         紀錄共11頁、我匯款給詐騙集團的單據 2張。問:續上,經警
         檢視上開11頁紙本對話紀錄皆為片段訊息,你是否可以提供完
         整對話?手機是否有留存?答:目前不行,因為裡面很多對話
         是廢話。手機沒有留存,我可能要再去辦公室電腦找找看。問
         :你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與你對話之人暱稱為何?為何人?是
         否認識?為何有你的Line好友?答:……是取走我銀行金融卡
         及存簿的詐騙集團成員。不認識。因為我的Line有開放以電話
         號碼加入好友,而對方透過銀行的內鬼,以我的銀行帳戶查詢
         到我手機號碼,再來加我好友。問:你與你所稱之詐騙集團成
         員……對話內容為何?答:他一開始加我好友,稱我的銀行帳
         戶已被他控制,此段對話有文字訊息證明,之後他請我匯款贖
         回我自己的帳戶,我有多次的匯款紀錄及單據證明,而對方稱
         警方、銀行也有他的人,所以叫我乖乖配合聽話,我之後多次
         匯款希望拿回我的帳戶,但詐騙集團未歸還,致使有其他的被
         害人。問: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是於何時通知你已取得你的
         帳戶?取得你帳戶欲做何用途?答:我是在112年9月15日收到
         他通知,他說要去刷流水,實際就是去詐騙。問:續上,為何
         你於112年9月15日未將你名下銀行帳戶掛失停用?答:因為我
         想趕快取回我的帳戶,而且他說他有警方的人,我受到恐嚇威
         脅,所以致使我對警方的不信任,我才沒掛失,我有對話證據
         提供。問:你明知名下銀行帳戶為詐騙集團所使用仍未掛失,
         是否為協助詐騙集團作為洗錢之用?答:不是,因為我收到詐
         騙集團恐嚇、威脅,並且有證據提供。問:為何你共匯款幾次
         予你所稱之詐騙集團成員……?匯款多少金額?答:匯款 7次
         。每次都是匯款……萬。共匯款……萬元。問:為何你遭威脅
         取回帳戶需匯款 7次仍無法取回?答:因為他後來說我的帳戶
         被警示,對方說他的銀行朋友可以幫忙處理警示帳戶,實質上
         為銀行內鬼,之中他又說還沒處理好,還需要再匯錢,所以我
         才持續匯款,我有對話紀錄、匯款單據證明。……問:你於11
         2年9月15日即知道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你於112年11月7
         日製作犯嫌警詢筆錄時未提供?答:因為我遭到詐騙集團恐嚇
         威脅,如果我講出來的話我的帳戶永遠拿不回來,所以當時不
         敢講。……問:為何你7次匯款紀錄中最後一筆是於112年11月
         16日,與前一筆時隔 1個多月許?答:因為對方承諾還我,所
         以在這之間我都在與他周旋。答:你是何原因非要取回原先帳
         戶,而非掛失重辦?答:因為那帳戶落在對方手上就有一定風
         險,不管有無掛失……。」均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警詢筆錄自陳,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都丟失,又其個人習慣將提款密碼貼在提款卡上,認為係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撿走後使用等語,惟訴願人對於系爭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之時間及地點均表示不詳,且無向系爭帳戶
         所屬金融機構進行掛失手續。復依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理由
         四陳明,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通常一般人會有謹慎保管、防止他人擅自取得或
         知悉金融密碼之基本認識;且依一般人保管金融帳戶之經驗,
         縱擔心遺忘密碼,而有記載於紙張之必要,為避免不慎遺失或
         遭竊,造成財產損失甚或被作為不法之用,應會將提款卡與記
         載密碼之紙張分別存放,縱有遺失情事,金融機構均有提供24
         小時之電話即時掛失止付服務,以確保存戶財產安全或避免遭
         不法使用。本案系爭帳戶為訴願人所開設並領有存摺、提款卡
         ,訴願人主張未交付他人使用僅係遺失,惟遺失並未曾辦理掛
         失,且其所述將提款密碼貼在提款卡上,又與常情有悖。是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
         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並
         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雖訴願人主張其於112年9月15日接
         獲詐騙集團以LINE通訊通知取得其帳戶,並要求匯款贖回其帳
         戶,縱訴願人所述為真,然其獲知帳戶為詐騙集團使用,卻未
         將金融帳戶掛失停用,亦未報警,另主張其 7次匯款數萬餘元
         以贖回系爭帳戶;於訴願人所述之情況下,原處分機關詢問系
         爭帳戶為民眾遭詐欺案件匯款之帳戶時,訴願人竟隻字未提其
         有LINE對話紀錄存在或匯款欲贖回帳戶等情事,亦無法說明其
         所稱之詐騙集團如何取得其手機號碼而成為其LINE好友;再者
         ,該等LINE對話紀錄為節錄,訴願人拒絕提供完整對話;準此
         ,訴願人所稱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併遺失,遭詐騙集團勒
         索等情,均無相關證明得以證實,另訴願人於 112年11月28日
         第 2次到案說明之警詢筆錄自陳,其於112年9月15日收到詐騙
         集團LINE通訊通知要使用其帳戶進行詐騙,訴願人自非不能預
         見其所申請之金融帳戶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
         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詐騙所得。訴願人明知系爭
         帳戶為詐騙集團使用,既不掛失止付,亦未主動報警處理,當
         原處分機關員警詢問系爭帳戶淪詐騙集團使用時,僅空口否認
         其有交付,而以其認為應該是在不知何時遺失,難謂其無容任
         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進行詐騙之情事。是本件系爭帳戶內確
         有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入款項,訴願人既不認識被
         害人,其匯入之款項,自非屬訴願人本人金流。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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