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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2.15. 府訴二字第112608654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
2年11月6日北市工道字第11230309011號及第11230309012號裁處書,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2年10月21日於本市大安區○○○路○○段○○
號前方進行道路維護作業(道路維護施工證備查文號:北市工挖維字第11
204713號,許可施工期間:112年10月21日至112年10月27日,許可施工時
間:日間施工9時30分至16時),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是日10時3分
通報開工,16時26分通報收工,施工過程經原處分機關多次以電話通知,
惟至16時26分通報收工前,現場仍未辦理監造及施工人員通報作業,有未
依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通報道路施工各項資訊
之情事;且是日施工過程影像多次中斷,致未能完整回傳施工過程,有未
依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將施工過程全程攝影並
即時上傳至系統平臺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年10月25日北市工道字
第11230302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 112年10月31日函陳述
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通報道路施工各項資訊及未將施工過程全
程攝影並即時上傳至系統平臺,分別違反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
11條授權訂定之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辦法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
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8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市區道路條例及臺北市道路
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26及項
次27等規定,以112年11月6日北市工道字第11230309011號及第112303090
12號裁處書(下分別稱原處分 1及原處分2)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原處分 1及原處分2於112年11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
年12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
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
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
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為規範除國道外之本市轄區道路挖掘,維護道路通暢,提升道路品
質,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挖掘:指因管(纜)線、豎桿、人(手)孔、閥箱等之新
設、拆遷、換修、擴充(以下簡稱管線工程),或其他用途等需要挖
掘道路之行為。……」第3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但山區道路及堤內水防道路之主管機關分別為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以下簡稱大地處)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水利工程處。」第11條規定:「申請人申請挖掘道路,於施工及保固
期間應遵守之施工維護管理相關辦法,由市政府定之。」第18條規定
:「未依第四條第一項但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三項、第九條
、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規定辦理或違反第十一條授權訂定之辦法
者,除市區道路條例另有規定,依其規定處罰外,處申請人或施工廠
商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
善或改善後仍不符規定者,得按次處罰……。」
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道
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巿政府工務局……。」第1
2條規定:「申請人應向主管機關通報道路施工各項資訊。」第13條
規定:「道路挖掘施工期間,申請人應將施工過程全程攝影,並即時
上傳至系統平臺……。」
臺北市道路施工監造及施工管理人員認證訓練管理作業要點第 1點規
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
稱本市)道路施工申請人於施工期間派駐現場之監造人員及施工管理
人員(以下簡稱受評人員)之訓練、認證及管理事項,以提升本市道
路施工品質及加強施工自主管理,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
受評人員須經工務局訓練合格取得證照始得派駐道路施工現場……。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市區道路條例及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市區道路條例及本自治
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及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26
未向主管機關通報道路施工各項資訊。
一、依本自治條例第11條及第18條。
二、依本辦法第12條。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規定者,得按次處罰。
一、第1次違反者,處1萬元至3萬元罰鍰。
……27
道路挖掘施工期間未將施工過程全程攝影或未即時上傳至系統平臺。
一、依本自治條例第11條及第18條。
二、依本辦法第13條。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規定者,得按次處罰。
一、第1次違反者,處1萬元至3萬元罰鍰。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現場施作時,因助手不熟悉臺北市道管+APP介面
及作業流程與規範,臺北市道管+APP並無提醒未辦理監造及施工人員
通報作業;訴願人公司無頻繁進行道路挖掘施工作業,故無相關網路
設備,臨時設備為手機,但錄影過程中因為過熱、自動休眠等設備原
因,導致錄影中斷;施工期間除清除樹根外,其餘施工作業皆非道路
挖掘施工維護作業範圍,訴願人首度進行道路維護施工作業,實際於
道路挖掘施工維護作業範圍內施工僅占整體施工期間極少部分;訴願
人違規行為非出於故意過失,請減輕或免除處罰。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於進行道路維護作業時未依規定通報道路施
工各項資訊,及未將施工過程全程攝影並即時上傳至系統平臺之情事
,有查核案件照片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助手不熟悉臺北市道管+APP介面及作業流程與規範;
訴願人公司無相關網路設備;訴願人於道路挖掘施工維護作業範圍內
施工僅占整體施工極少部分;訴願人違規行為非出於故意過失,請減
輕或免除處罰云云。經查:
(一)按申請人申請挖掘道路,於施工及保固期間應遵守之施工維護
管理相關辦法,由市政府定之;違反該授權訂定之辦法者,處
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善等;為臺北市道路
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8條所明定。本府爰訂有臺北市
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辦法以資遵循,其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
,申請人應向主管機關通報道路施工各項資訊;道路挖掘施工
期間,申請人應將施工過程全程攝影,並即時上傳至系統平臺
。復按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
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
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
、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卷附查核案件照片資料影本記載略以:「……施工單位
名稱:○○有限公司 備查文號:11204713 違規日期: 112
年10月21日 違規地點:大安區○○○路○○段○○號前方
違規情形:1.未依規定通報道路施工各項資訊(施工過程經本
局多次以電話通知,至16時26分通報收工前,現場仍未辦理監
造及施工人員通報作業)2.未依規定將施工過程全程攝影並即
時上傳至系統平臺(10時 3分通報開工,16時26分通報收工,
施工過程影像多次中斷,致未能完整回傳施工過程)……」復
據原處分機關 112年12月19日北市工道字第1123034499號函所
附訴願答辯書答辯理由記載略以:「……六、……訴願人於 1
12年10月21日申請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進行道
路維護作業(備查文號:11204713)……是日訴願人於10時 3
分通報開工,10時24分至10時25分期間陸續上傳告示牌面路證
、施工通知公告、工區告示牌等各項施工通報照,惟未見監造
及施工管理人員……辦理相關人員通報上傳作業,經原處分機
關於施工過程中多次以電洽通知方式聯繫提醒訴願人所指派於
現場之監造及施工管理人員尚有未依規定通報上傳情事,且因
施工影像多次顯示回傳中斷,未能完整回傳施工過程,致無法
清楚辨識現場實際施工行為及工進狀態……直至16時26分通報
收工前,現場仍未見有積極改善之作為……」是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有於道路維護施工期間,未依規定通報道路施工各項
資訊,以及未依規定將施工過程全程攝影並即時上傳至系統平
臺之情形,而予裁處,並無違誤。
(三)復查原處分機關為辦理本市道路施工申請人於施工期間派駐現
場之監造人員及施工管理人員之訓練、認證及管理事項,以提
升本市道路施工品質及加強施工自主管理,訂有臺北市道路施
工監造及施工管理人員認證訓練管理作業要點,該要點第 2點
規定,經原處分機關訓練合格取得證照始得派駐道路施工現場
;本件訴願人雖主張係因其助理不熟悉臺北市道管+APP介面及
作業流程與規範,惟依上開要點規定,訴願人應派駐經原處分
機關訓練合格取得證照之人員至道路施工現場,其派駐現場之
監造人員及施工管理人員應遵守道路維護施工之作業流程與規
範,本件訴願人之員工執行訴願人道路維護施工業務時,因疏
忽未依規定通報道路施工各項資訊,以及未依規定將施工過程
全程攝影並即時上傳至系統平臺,堪認有過失,依上開行政罰
法第7條第2項規定,訴願人所僱用人員之過失,即推定為訴願
人之過失;則訴願人既未提出其已善盡監督管理責任之具體事
證供核,亦難以本件非出於故意過失為由,執為免責之論據。
(四)另訴願人主張其於道路挖掘施工維護作業範圍內施工僅占整體
施工極少部分一節,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又訴願人
尚難以其公司無相關網路設備等為由,冀邀免責,況據原處分
機關上開訴願答辯書陳明略以,原處分機關尚備妥部分數量之
攝影機無償性可供臨時借用,借用人員如有不擅操作攝影機設
備或智慧型手機軟體等情況,原處分機關亦會加以說明相關操
作方式,並協助排除困難;惟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施工期間多次
電洽訴願人指派取得合格證照之現場監造及施工管理人員儘速
改善時,均未接獲操作不熟稔情形及尋求協助之反映,且辦理
施工通報所使用之智慧型手機軟體「臺北市道管+」APP,系統
內亦建有防止因現場人員操作疏失而遺漏通報上傳提醒機制。
訴願人主張該 APP無提醒機制,應屬誤解,不足採據。是原處
分機關業審酌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等情
,依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6及項次27關於第1次違規之規定,於
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所定法定罰鍰額度內,各
裁罰訴願人 1萬元罰鍰,難謂於法有違。訴願主張,尚難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 1及原處分2各處訴願人1萬元罰
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