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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2.16. 府訴三字第112608569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公司○○營業處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
     2年9月28日北市工道字第112302696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2年9月5日在本市大同區○○街
    ○○號前(下稱施工地點)進行道路施工(許可證號:北市工挖字第xxxx
    xxxxx號,許可施工日期: 112年9月5日至112年9月6日,許可施工時間:
    日間施工 9時30分至16時),經原處分機關查核訴願人於臺北市道路挖掘
    管理系統(下稱道路挖掘系統)上傳錄影畫面及通報紀錄,查得訴願人11
    2年9月5日遲至19時47分收工,未依道路挖掘許可證核定之施工時間(9時
    30分至16時)進行施工。經原處分機關以112年9月15日北市工道字第1123
    02599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12年9月21日北市字第112109
    9868號函(下稱112年9月21日函)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施
    工並無因災害或其他緊急事件而得於道路挖掘許可證核定施工時間外施工
    之情事,其於核定施工時間外進行施工,違反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
    例第 10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8條與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市區
    道路條例及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
    準)第3點項次12規定,以112年9月28日北市工道字第11230269691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
    12年10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2年11月14日、113年1月3日補正訴願程
    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
      市)為規範除國道外之本市轄區道路挖掘,維護道路通暢,提升道路
      品質,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一、道路挖掘:指因管(纜)線、豎桿、人(手)孔、閥箱等之
      新設、拆遷、換修、擴充(以下簡稱管線工程),或其他用途等需要
      挖掘道路之行為。……」第3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
      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但山區道路及堤內水防道路之主管機關分別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以下簡稱大地處)及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水利工程處。」第 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於本市進行道路挖掘
      前,申請人應先檢具申請書、設計圖說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但屬緊急性搶修工程,得以電話或傳真向主管機關報備,
      並於施工日起三日內,補辦申請。」「申請經審查合格者,核發道路
      挖掘許可證……。」第6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於領取許可證後,應
      依許可期限、位置及面積等施工;其因緊急需要,須於核准施工日前
      施工者,應檢附原許可證申請提前開工。」第10條規定:「道路挖掘
      之施工時間,由主管機關核定。但住宅區以日間施工為原則。前項核
      定施工時間外,除因災害及其他緊急事件,不得施工。」第11條規定
      :「申請人申請挖掘道路,於施工及保固期間應遵守之施工維護管理
      相關辦法,由市政府定之。」第18條規定:「未依……第十條第二項
      ……規定辦理……者,除市區道路條例另有規定,依其規定處罰外,
      處申請人或施工廠商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
      改善;屆期仍不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規定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
      主管機關得廢止許可證。」
      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道
      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4條:「申請道路挖掘許可,應至系統平臺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第11條規定:「道路挖掘施工期間,申請人應依施工計畫書及交
      通維持計畫或交通管制措施之內容確實執行。」第12條規定:「申請
      人應向主管機關通報道路施工各項資訊。」第13條規定:「道路挖掘
      施工期間,申請人應將施工過程全程攝影,並即時上傳至系統平臺。
      但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市區道路條例及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市區道路條例及本自治
      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及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12

    未依核定施工時間施工。

    依本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18條。

    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規定者,得按次處罰。

    一、第1次違反者,處3萬元至4萬元罰鍰。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承商已於當日15時42分向原處分機關道
      路挖掘管理中心通報逾時,逾時原因係因施工地點臨時發生 2起低壓
      電纜事故,現場有冒煙及漏電狀況,必須立即開挖搶修,致超過許可
      施工時間,乃因不可抗力之因素,非事先可預知,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於道路挖掘許可證核定施工時間外施工之情
      事,有道路挖掘系統列印畫面、查核案件照片資料影本及施工全程攝
      影截圖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承商有向原處分機關道路挖掘管理中心通報逾時,且
      逾時原因係因發生事故須搶修之不可抗力因素云云。按本市進行道路
      挖掘前,申請人應先檢具申請書、設計圖說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其施工時間由主管機關核定;核定施工時間外,除因
      災害及其他緊急事件外,不得施工;違者處 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
      鍰;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及第18條定有
      明文。本件依卷附查核案件照片資料影本記載略以:「……違規日期
      :112/09/05-06……違規地點︰大同區○○街○○號前 違規情形:1
      .未依核定施工時間施工:本案許可施工時間為日間9時30分至16時,
      經查施工通報紀錄及攝影畫面,貴處9月5日遲至19時47分始通報收工
      ,已逾許可施工時間,屬未依核定施工時間施工,違反『臺北市道路
      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 10條第2項規定……」又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所
      檢附訴願人112年9月5日施工地點之16時59分、18時1分、19時33分及
      19時47分影像截圖所示,施工地點直至當日19時33分仍有施工人員繼
      續施工之情事,縱於19時47分通報收工時,施工地點仍未撤除交通錐
      連桿,以致無法恢復人車通行(關於訴願人未依規定完成路面復舊違
      反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部分,原處分機關另案以
      112年 9月28日北市工道字第11230269692號裁處書裁處在案),是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於道路挖掘許可證核定施工時間( 9時30分至
      16時)外施工之情形,而予裁處,並無違誤。次按臺北市道路挖掘施
      工維護管理辦法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道路挖掘之申請人應向主管機
      關通報道路施工各項資訊,並將施工過程全程攝影,即時上傳至系統
      平臺。本件訴願人主張其有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 10條第2
      項所規定之災害或緊急事件,惟查訴願人 112年9月5日15時42分許於
      道路挖掘系統作「逾時通報」(意即逾核定施工時間施工之通報),
      其逾時原因填報為:「其他」,備註欄填報:「逾時通報.線路重接
      .空間狹宅(按:應係狹「窄」之誤植)」,並無敘明有何災害或緊
      急事件,此外亦查無任何緊急事件之通報,有查核案件照片資料在卷
      可稽,且訴願人以112年9月21日函陳述意見時亦未提及有何不可抗力
      因素或緊急事件致其必須於核定施工時間外進行施工,訴願人遲至提
      起訴願時始主張逾時施工原因係因發生事故須搶修之不可抗力因素,
      然並未提出其所稱有緊急事件而須逾時施工之事證供核,其主張尚難
      採認。訴願人雖提出其用電戶之報修及處理資料(事故原因:施工挖
      損管線)作為事故證明,惟該等資料僅能證明其用電戶因故報修,尚
      難據以認定於其系爭施工時段確有災害或緊急事故之發生而有逾時施
      工之必要。又本件原處分機關許可施工時間為 112年9月5日、9月6日
      之9時30分至16時,縱訴願人無法於112年9月5日16時前完成施工,仍
      應先將道路復舊恢復人車通行,俟隔日 9月6日9時30分後始得繼續施
      工,惟訴願人明知 112年9月5日核定施工時間已屆至而無得逾時施工
      之正當事由卻繼續施工,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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