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地政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3.02.16. 府訴二字第112608644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 5人因土地登記罰鍰事件,分別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1月2
    日罰鍰字第000159號、第000160號、第000161號、第000162號及第00016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等 2人,由○○○為代理人,檢附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第六庭民國(下同) 107年10月29日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
      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9月8日112年度司執字第142498號民事
      裁定、 112年9月19日北院忠112司執宙字第142498號裁定確定證明書
      等文件,為全體權利人兼義務人(即案外人○○、○○○、○○○、
      ○○○及訴願人等5人共9人)以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9月28日收件文
      山字第1157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本市文山區○○段○○小段○
      ○、○○、○○、○○、○○、○○、○○、○○、○○、○○、○
      ○地號等11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和解共有
      物分割登記(下稱系爭申請),經原處分機關以112年10月4日古登補
      字第 000676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其等2人依限補正,俟其等完成補正後
      ,以 112年10月13日文山字第115710號登記案辦竣系爭土地和解共有
      物分割登記(下稱系爭登記案);並以 112年10月26日北市古地登字
      第11270145751號函(下稱112年10月26日函)通知案外人○○○、○
      ○○及訴願人等5人系爭登記案事宜。
    二、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自系爭和解筆錄成立之日( 107年10月29日)至系
      爭申請提出日(112年9月28日),扣除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1個月
      期間、屬第3級以上警戒期間(110年5月15日至110年7月26日)、前2
      次申請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第1次為111年3月22日收件至111年4月2
      2日駁回、第2次為112年2月20日收件至112年3月14日駁回)、申請強
      制執行( 112年9月8日至112年9月14日)及申報增值稅(112年9月22
      日至112年9月27日)等不可歸責之期間後,仍逾法定申辦土地權利變
      更登記期限達20個月以上,乃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11
      月 2日罰鍰字第000159號、第000160號、第000161號、第000162號、
      第00016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至原處分5,公文系統分別為北市古
      地登字第1127013777、1127013778、1127013779、1127013780、1122
       7013782號),各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 9,160元罰鍰(即登記費458元之20倍)。原處分1
      至原處分5分別於112年11月6日、112年11月8日、112年11月8日、112
      年 11月6日、112年11月6日送達,訴願人等5人分別不服原處分1至原
      處分 5,於112年12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72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
      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第73條規定:「土地權
      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
      利人聲請之。……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
      …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
      得超過二十倍。」第 76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
      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規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者,於第二十七條第四款、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十五
      條第三款、第一百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五項、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準用之。」第 27條第4款規定:「下列登記由
      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
      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第33條規定:「申請土地權
      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前項權利變
      更之日,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三、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
      。……」第50條規定:「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
      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
      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第 100條規定:「依據法院判決申
      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
      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
      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繳納完畢後再行繕發。」
      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5點第5款規定:「土地權利變
      更登記之登記費核計標準,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五)共有物分割登記,以分割後各自取得部分之申報地價、稅捐
      機關核定之繳(免)納契稅之價值計收。」第 8點規定:「逾期申請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一)法定登記期限之
      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
      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二)可扣除期
      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
      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
      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
      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但如為一般
      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
      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四天。(三)罰鍰之起算
      :逾越法定登記期限未超過一個月者,雖屬逾期範圍,仍免予罰鍰,
      超過一個月者,始計收登記費罰鍰。……。」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10年5月26日北市地登字第1106013622號函釋(下
      稱110年5月26日函釋)︰「因應COVID-19疫情延燒,本市不動產登記
      案件因該疫情致延遲辦理登記者,於計算土地登記罰鍰時,得將第 3
      級以上警戒期間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和解筆錄其中有關共有物分割之約定,係屬
      協議分割並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在未辦竣共有物分割登記之前,不生
      土地權利變動效力,即無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 1個月內申請及逾期申
      請問題,原處分機關依土地法第73條規定裁處訴願人罰鍰,於法殊有
      不合,請撤銷原處分1至原處分5。
    三、查案外人○○、○○○等 2人,由○○○代理,於112年9月28日申請
      系爭土地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等 5人屬系
      爭申請之權利人兼義務人;且系爭和解筆錄係於 107年10月29日成立
      ,自該成立日至系爭申請提出日(112年9月28日),扣除土地法第73
      條第2項規定1個月期間、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點
      規定可扣除期間、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規定 3級警戒期間等,系爭
      申請仍逾法定申辦權利變更登記期限20個月以上,有土地登記申請書
      、系爭和解筆錄、原處分機關111年4月22日古登駁字第000066號駁回
      通知書、112年3月14日古登駁字第000038號駁回通知書、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9月8日112年度司執字第142498號民事裁定、112年9月19
      日北院忠 112司執宙字第142498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 112年10月5日北市稽文山增字第11287050932號函及原處分機關罰
      鍰計算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1至原處分5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5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其中有關共有物分割之約定,係屬
      協議分割並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在未辦竣共有物分割登記之前,不生
      土地權利變動效力,即無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 1個月內申請及逾期申
      請問題云云。經查:
      (一)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上開
         聲請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 1個月內為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
         期申請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
         得超過20倍;訴訟上和解成立之日,為權利變更之日;於計算
         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揆
         諸土地法第 7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
         第50條等規定自明。準此,基於訴訟上和解申請土地權利變更
         登記,應自訴訟上和解成立之日起 1個月內,由權利人主動向
         地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如聲請逾期者,每逾 1個月得處應納
         登記費額 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此為土地法為貫
         徹我國土地登記公示之制度,課予應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
         義務人,應於法定相當期間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以求土地
         登記簿能及時反應及表示真正之權利人,俾供社會大眾知悉,
         如有違反該義務,將處以罰鍰。另按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
         收補充規定第8點第2款規定,逾期申請登記罰鍰之可扣除期間
         計算,為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
         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
         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
         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
         ,方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
         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
         扣除郵遞時間4天。又按本府地政局110年5月26日函釋,因應C
         OVID-19疫情,於計算土地登記罰鍰時,得將第3級以上警戒期
         間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主動扣除。
      (二)查案外人○○、○○○等 2人由○○○代理,檢附系爭和解筆
         錄等文件,於112年9月28日就系爭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辦和解
         共有物分割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於 112年10月13日辦竣登記,
         並查得訴願人等 5人屬系爭申請之權利人兼義務人,自系爭和
         解筆錄於107年10月29日成立迄至系爭申請提出日(112年9月2
         8日),扣除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1個月期間、屬第3級以上
         警戒期間( 110年5月15日至110年7月26日)、前2次申請和解
         共有物分割登記(第 1次為111年3月22日收件至111年4月22日
         駁回、第 2次為112年2月20日收件至112年3月14日駁回)、申
         請強制執行(112年9月8日至112年9月14日)及申報增值稅(1
          12年9月22至112年9月27日)等不可歸責之期間後,仍逾期申
         請20個月以上;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和解筆錄、原處分機
         關111年4月22日古登駁字第000066號駁回通知書、112年3月14
         日古登駁字第000038號駁回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9
         月8日112年度司執字第142498號民事裁定、112年9月19日北院
         忠 112司執宙字第142498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 112年10月5日北市稽文山增字第11287050932號函及原處分
         機關罰鍰計算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等 5人逾期申請系
         爭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次查系爭和解筆
         錄成立日為 107年10月29日,有系爭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
         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應自該日起 1個月內辦理權利變更
         登記,自非無憑;訴願人等 5人主張在未辦竣共有物分割登記
         之前,系爭和解筆錄其中有關共有物分割之約定不生土地權利
         變動效力,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
         1至原處分5各處訴願人等5人9,160元罰鍰(即登記費458元之2
         0倍),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等 5人就原處分1至原處分5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
      酌無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事,並以112年12月21日
      府訴二字第1126086834號函復訴願人等5人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